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17號
TCHM,114,上訴,61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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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10號、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21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同時表明對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與被
害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調解成立,但因調解賠
償條件超過其負擔,故無法按照調解內容履行,但伊就原審
認定之各次加重詐欺罪,願意就尚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部分予以繳回,請考量其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規定,再予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共計9罪(詳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
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
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
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
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
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27、281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
表編號1之「部分」犯罪所得500元,及其附表編號2之全部
犯罪所得2500元(總計3000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押物品清單〈見原審2310卷第39頁〉可參。上開部分業據原判
決認定明確,且未據被告上訴有所爭執),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認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減輕其刑
。至被告上訴固口頭表示其願意繳交其餘各罪之全部犯罪所
得,但實際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各罪之犯罪所得,自均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共
9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共9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
度、各該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雖與被害人丙○○、劉彥緯
、廖克軒、侯信恩在原審成立調解(參見原審2310卷第163至
166頁),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
至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被害人
等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基本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
兼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
罪之量刑,已依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設定其區間,而
為差別之科刑,並對於其所設定之量刑區塊,針對其中如其
附表編號2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
分,再予酌降其刑,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
含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其自述未
能履行在原審與被害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等人
成立調解條件之原因,及僅口頭聲稱其願意就尚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繳回,並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
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因被告上訴後,實際上並未自
動繳交其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以外其餘未經扣案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就其在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5、7
所示被害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等人調解成立部
分仍未為履行,自無可在量刑上為其更有利之認定。至被告
上訴意旨另泛以其經濟狀況及所謂之相關量刑規定部分,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實則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說明
其各罪之科刑事由,並參酌被告所陳之工作及月收入等經濟
狀況而為量刑,及就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據以裁量之
斟酌事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前開上
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各罪之宣
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引用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犯罪事實(已確定) 原判決認定已確定之罪名及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另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與上訴範圍無關,故不予贅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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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