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10號、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21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同時表明對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與被
害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調解成立,但因調解賠
償條件超過其負擔,故無法按照調解內容履行,但伊就原審
認定之各次加重詐欺罪,願意就尚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部分予以繳回,請考量其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規定,再予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共計9罪(詳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
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
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
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
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
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27、281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
表編號1之「部分」犯罪所得500元,及其附表編號2之全部
犯罪所得2500元(總計3000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原審2310卷第39頁〉可參。上開部分業據原判
決認定明確,且未據被告上訴有所爭執),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認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減輕其刑
。至被告上訴固口頭表示其願意繳交其餘各罪之全部犯罪所
得,但實際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各罪之犯罪所得,自均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共
9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共9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
度、各該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雖與被害人丙○○、劉彥緯
、廖克軒、侯信恩在原審成立調解(參見原審2310卷第163至
166頁),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
至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被害人
等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基本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
兼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
罪之量刑,已依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設定其區間,而
為差別之科刑,並對於其所設定之量刑區塊,針對其中如其
附表編號2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
分,再予酌降其刑,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
含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其自述未
能履行在原審與被害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等人
成立調解條件之原因,及僅口頭聲稱其願意就尚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繳回,並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
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因被告上訴後,實際上並未自
動繳交其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以外其餘未經扣案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就其在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5、7
所示被害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等人調解成立部
分仍未為履行,自無可在量刑上為其更有利之認定。至被告
上訴意旨另泛以其經濟狀況及所謂之相關量刑規定部分,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實則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說明
其各罪之科刑事由,並參酌被告所陳之工作及月收入等經濟
狀況而為量刑,及就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據以裁量之
斟酌事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前開上
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各罪之宣
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引用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犯罪事實(已確定) 原判決認定已確定之罪名及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另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與上訴範圍無關,故不予贅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