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13號
TCHM,114,上訴,61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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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城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1號、第13
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丁宇城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宇城(下
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9至1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
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係因在臉書看到招募廣告,才
前往柬埔寨園區,至園區後,始發現與招募廣告所示之工作
內容不符,但被告當時護照遭他人扣留,無法回國,因此滯
留園區;被告受上級指示為招募徵才廣告,迫於無奈及生活
,只得發布訊息內容,蕭凱銘係主動聯繫被告,被告係被動
蕭凱銘要求下,提供聯絡方式,另由公司其他人與蕭凱銘
透過Telegram聯絡其來園區,被告係被動提供資訊,也不知
蕭凱銘另外帶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被告誤解
法律認為自己不該成立犯罪,並非本身有強烈敵對意志,且
依照被告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並非極為重大,對社會整體法益
侵害之程度尚非巨大;被告現對自己之犯行深感悔悟,日後
絕不敢再犯;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家境困頓,學歷僅高職肄
業,現從事燦坤家電外包助手,尚有父母親需要被告扶養,
妹妹離婚育有2女也需被告協助照料;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以利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該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主
文欄諭知被告之刑度為「處有期徒刑1月6月」,在法定本刑
「6月」之前加註「1月」,對照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提及
被告本案犯行「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語,足見原審並非
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6月」,而應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僅誤載為「1月6月」,原審未能正確校對此一疏失,
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此一犯後態度相較於其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不同
,且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亦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部分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嚴重問題,其跨國犯罪組織
之模式更增加偵查機關追緝之困難,亦為全國人民所憎惡,
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率爾參與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
蕭凱銘及伴行之A男至柬埔寨,而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
力,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尚
能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顯仍存
僥倖心態,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則均始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外包安裝助手工作,按件計酬,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及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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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