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10號
TCHM,114,上訴,610,202508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中文名:阮仁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31326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 ○ ○○ ○○○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
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阮仁盛,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上訴字第610號卷第175、1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
均如原判決所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序號「00000000000
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
林昭男,並多次配合警方提供林昭男之行蹤、住處及毒品
藏放地點等,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嗣確實因被告供述查
林昭男,雖然偵查結果檢察官僅起訴林昭男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確實已經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要件,以衡平保
護被告權益;又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人,且前無犯罪前科
,並與我國籍之配偶育有1歲餘之未成年子女,係受同為越
南籍之共同被告TRAN VAN TOAN影響因而染上毒癮,需籌錢
向上手購買毒品吸食,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奉養年邁且罹
病之母親,因經濟窘迫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被告深感後
悔,並坦承全部犯行、供出毒品上手,誠懇面對司法審判與
刑責,請求考量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狀及犯後態度,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
12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5、467頁、本院上訴字第610號卷
第1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毒品來源」係指與本
案有關之毒品來源,「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
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即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南
」之林昭男(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24886
號卷二第38至39、108至110、125頁),嗣為警查獲林昭男
有於「113年4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59、5555
1、5880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4年7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7213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字第610號卷第117至119、143至156頁),然而上
林昭男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被告
犯行時點即「112年9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在時序
上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林昭男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
獲「113年4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
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林昭男,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林昭男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前開所指認為有該條之適用,於法未合,而
不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
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
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
被告量處適當刑罰;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
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
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
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
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
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5
次,然販賣之對象僅為其友人即證人黃為清及阮庭維2人,
且販賣數量及利潤均非鉅大,為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被告
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大量販售者為輕,且被告供出其他販毒者即林昭男經查
獲並起訴,雖難認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但對於減少
毒害、維護社會治安,確實有所助益,是其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需量處有期
徒刑5年,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倘逕論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復認
被告不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而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罪刑 部分)」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 有查獲林昭男而對於毒害蔓延之助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則被告上訴



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販賣毒品與黃為清與阮庭維,助長 毒品氾濫,亦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健康,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且在本案前於我國無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不同,各次販賣收取之價金各異,量刑時應予區 分,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上訴字第610號卷第183至184頁,及原審訴字卷 一第97至111頁之戶口名簿、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母親之陳情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 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 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 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阮仁盛即甲○○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處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阮仁盛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阮仁盛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阮仁盛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阮仁盛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阮仁盛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