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祥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承租並居住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0樓之0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明知以打火機點燃衣物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
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致引起火災而燒燬本案套房,並
有延燒至隔壁套房及建築物整體之危險存在,竟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晚上6時許,因不詳之原因,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套房陽台內,以打火機點燃該
處之衣物,使本案套房陽台起火冒煙後離開本案套房,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現場民眾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6時56分許撲
滅火勢,始未造成本案建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
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全部上訴;並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04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全部
、編號2至4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之審判範圍,關於原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即被告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0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
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使用打火機後發
生火災情事,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是在本案套房陽台用打火機抽菸不慎引起火災,我
沒有故意要放火,我發現起火後就打119報警救火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事實經過不否認,只是被告堅
稱是當時吸菸點菸不小心引燃而失火,應屬過失等語。經查
:
1、被告承租並居住於本案套房,並於上揭時、地,本案套房陽
台起火後離去,本案套房陽台因起火並冒出大量濃煙等情,
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
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3至207、231
至23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7至4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2、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起火戶
為本案套房陽台,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起火處附近未發
現瓦斯、炊事用具,可排除爐火烹調因素;起火處附近洗衣
機及瞬熱型熱水器電源線被覆仍完整未發現通電熔痕,可排
除電器因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盒、菸蒂、蚊香等物品受
燒後殘跡,且遺留火種引燃係火源掉落於衣料纖維等多孔物
質,經過一定時間熱蓄積、悶燒乃至發火,過程中將逐漸蓄
積濃煙,若有人員於房間內應能於火勢擴大前即能發現並適
當反應,則可排除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
原因以打火機明火引燃衣物等可燃體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7至449頁),可見本案火災原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3、另觀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證人李○○
談話筆錄記載:我上5樓,發現0樓之0(即本案套房)的門是
敞開狀態,套房裡面不斷有黑灰色濃煙不斷往外竄出,火光
集中在陽台,火勢很大,高度應該比我還要高,我先打開本
案套房的無熔絲開關箱進行斷電,接著走往浴室拿起蓮蓬頭
往陽台起火處澆水,等火勢較小的時候,我就拿起手機拍了
照片,可提供給火調人員,我拍完照之後持續拿蓮蓬頭一直
噴水,期間有看到乙○○進來房間拿了東西後又離開等情(見
偵卷第385至38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9至447頁
),由證人李○○提供滅火時所拍攝之火勢情形照片(見偵卷
第447頁)顯示,火勢集中於本案套房陽台東南方,即洗衣
機靠牆處確實火勢洶洶。而本件火勢經撲滅後,洗衣機西面
輕微燻黑、洗衣機內部及外部、西面牆之熱水器等之電源線
被覆仍保持完整,然洗衣機東面受燒燒白並呈金屬原色、東
南面牆壁燻黑、衣物及拖鞋等物品則受燒碳化,可見上開位
置確係本案起火處,且燃燒之物品為受燒最為嚴重之衣物或
拖鞋等雜物甚明;再據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套房陽台空間狹
小,惟本案起火處有足供人站立之空間,若非刻意在該處站
立點燃物品,該處衣物等雜物且會莫名受燒起火?況燃燒位
置既特定於起火角落,而未恣意蔓延,顯見火情當屬人為控
制。況被告當時人在本案套房,該陽台為其生活起居使用範
圍,而當日經警搜索扣押後亦自其身上起出打火機1支,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5至73頁),又被告自本案套房走出後,仍
有對甲女續持打火機點燃之動作,經甲女證述明確詳如下,
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亦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以打火
機明火引燃衣物可燃體之人為縱火所需物品,益徵本件被告
係有意點燃置放洗衣機旁之衣物等雜物,而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4、至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本案套房陽台抽菸不慎引起火災等語
,然本案套房臥室地面發現多支菸蒂遺留,菸蒂採捏熄、踩
熄方式並隨手丟棄於臥室地面處,並於臥室地面處發現打火
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39至447頁),而打火
機為吸食香菸所用之物,菸蒂則為吸食香菸完畢後之產物,
衡情,均會出現於吸食香菸處附近,是堪認被告係在臥室內
吸菸,此與本案套房陽台並未發現菸盒、菸蒂等情相符,反
與被告所辯不符。縱如被告所辯其係於陽台抽菸,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會把菸蒂捏熄後才放回臥室(見原審卷第100頁
),則更無所辯因抽菸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另被告又辯稱
其發現火情後即報警等語,惟觀諸卷附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出勤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33至137、1
39至143、145至149、383頁),係經他人以「一直在冒煙」
、「我沒有在現場」、「裡面的住戶打電話跟我說的」進行
報案等情,可見第一報案人並非被告,而被告既於本案發生
時均位於本案套房內,其當屬最接近起火處之人,亦當為最
先發現火情者,然第一報案人既非被告,已與其所辯不符。
況被告於發現起火後,卻在離開本案套房後,將甲女推入其
他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0頁),並經證人①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放學回家
,到本案建築物5樓,走出電梯時被告就過來對我說他家失
火,我跟被告說是否需要幫忙報警,被告突然向我靠近,當
時我打開本案租屋處的門,被告就跟著我走進來,並且將大
門關上,又指著其中一間房間問說是不是我家,我回答被告
說我不住在這裡,被告就拿打火機重複做點燃打火機的動作
,並且瞪著我,我就很害怕,想要確認本案租屋套房有沒有
人在家,我轉動套房的門,而隔壁鄰居沒有鎖門,但是打開
後沒有人,被告就將我推進本案租屋套房內再將房門關上;
被告又搶走我的手機,當時110報案電話已經撥通,被告拿
著我的手機,我在旁邊大喊「○○街0號」等語,被告亦對110
電話回話稱「對、○○街0號、派警員過來」,並將我的手機
放在他身上的斜背包內;被告又叫我坐下、躺下,我很害怕
不敢坐;我往門口靠並且把套房的門打開,我就往外面衝想
要離開;被告就拉我的外套,拉扯過中我們跌倒,當時我身
體撞到桌子,我爬起來又往外面跑;跑到樓梯方向時,被告
一直追我,再拉著我想要把我拉回去5樓,我當下大聲尖叫
;被告又掐住我的脖子,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當時證人李○○
經過,想要將被告拉開,被告就跟他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就
跑到附近飲料店請店員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2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放學回家上5樓出電梯就看到被告
,被告將我推入房間內,並要我躺床上;我有撥打110電話
,但被告將本案手機搶走,我聽到警察的聲音,我有講出案
發地址,被告把本案手機收進他的隨身包包內,我往門口移
動想要跑走,被告拉我回去,過程中我們跌倒,後來我跑到
樓梯間,被告又拉我外套,我尖叫但被告掐我脖子,被告坐
在我的背上;後來上面傳來聲音,我看見證人李○○,我就跟
他求救,我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7頁)。②李○○於
警詢中證稱:我是本案套房之房仲,我接獲本案現場疑似糾
紛事件,抵達時發現煙霧瀰漫,看到被告跟甲女在樓梯口拉
扯,甲女想要逃跑,但被告抓著甲女的衣服。我就上前制止
被告,但沒有制止成功,後來就拉扯到4樓等語(見偵卷第2
03至20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出電梯口,該處煙霧
瀰漫,當時火已經燒了,我看見被告抓著並壓制甲女,後來
甲女求救,我就上前要將他們拉開,拉到4樓才拉開,甲女
才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互核相符。按依一般
社會通念,常人發現不慎引起火災後,會盡力撲滅或逃生,
若遇其他人靠近起火處時,亦會告知火情後尋求援助或促使
逃生,然被告發現起火後未有任何撲滅火勢之積極作為,離
開本案套房後雖告知甲女,惟不僅未與甲女一同逃離本案火
情現場,卻係將甲女推入其他房間內,並阻擋妨礙甲女離去
本案建築物之機會,反應並非正常住家失火求援者所為,反
與火情之發生與其息息相關者之反應相符,實難認本案火災
,係被告抽菸不慎引燃失火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套房所位處之建築物,其重要構成部分並未因燃燒結果
喪失效用,該結果當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為民眾撲滅
,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7至449頁)可資佐證,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率爾引燃衣物放火,致生公共危險,本案火勢
幸經民眾及時撲滅,未釀成人命損失之災禍,被告否認故意
放火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亦具體斟酌各
該量刑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量刑上訴)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之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當時係在外租屋求
學之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居住於本案套房近1年多,並見過甲女數次等語(見
偵卷第191頁),參以甲女當日甫放學之穿著,則被告可預
見甲女為少年,故被告對甲女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之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對未成年人為強制、重複點燃打火機恐嚇、傷害及搶奪行
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利;
另被告竟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恣意破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
輛,造成本案警車損壞,其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警車損
失之情,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
以本案火勢幸經民眾及時撲滅,未釀成人命損失之災禍之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要
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3月),並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原判決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上述)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顯有不同,另考量本案之受害人數及被告本案犯罪之程度
暨其惡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經
核,原判決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考量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被告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律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合於定刑之法律規定,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均屬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