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2號
TCHM,114,上訴,59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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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茂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不知情之女友賴曉君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
君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便利
商店前永隆路上紅線位置(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
路交岔路口),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適身著警員制
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范家笙、邱昱恩行至該處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坐在上
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口述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接受盤
查,警員范家笙依此證號輸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結果,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要求卓茂昌下車。卓茂昌明知其因案
遭到通緝之事已被發覺,乃立即關上車輛駕駛座之窗戶,警
范家笙見狀大聲呼喊警員邱昱恩協助,警員邱昱恩為阻止
卓茂昌駕車離開,而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當
卓茂昌已能預見如駕駛汽車高速朝無防護之邱昱恩衝撞,
將可能使邱昱恩因重力衝撞、遭車輪輾壓,導致骨頭斷裂破
損、臟器破裂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直
接故意,及縱使造成警員邱昱恩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
間接故意,先將上開車輛倒退創造迴車空間(因前方另有違
停車輛阻礙),並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再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
對向車道逃逸,而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昱恩撞倒在地,
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輪及後輪二度輾壓警員邱昱恩後迅速逃
逸,致警員邱昱恩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警方嗣於113年3月1
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依通緝犯規定逮
卓茂昌,並執行附帶搜索及另案扣押,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4包(含袋重量共2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
包(含袋重重量共98.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
重量共0.29公克)、電子磅秤3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
鏈袋1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卓茂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經巡邏警員范家笙盤查發覺其
為通緝犯後,拒絕下車,且立即加速倒車再向左前方廻轉至
永隆路對向車道逃逸,過程中上開車輛之左側前輪及後輪因
而二度輾壓站在上開車輛左前方之警員邱昱恩,致邱昱恩受
有右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邱昱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無誤(見偵卷第75至77
頁、他卷第394至39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7頁)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
放於偵卷末牛皮紙袋內)、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8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受到
警員盤查,得知遭通緝,所以才想要逃跑,當時我的注意力
都在盤查的警員身上,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所以倒車想從後
方逃逸,撞到後車之後,才轉而想要從前方的縫隙處逃逸。
這時候聽到槍響,因受到驚嚇而急於逃逸,並未注意到有撞
到人。當時我聽到槍響,人有閃躲,無法有正常人的注意力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站在我車子的前方,我是不小心撞到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51、152頁)。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為故意之一種。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
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
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
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
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
為追求其目標之實現,心存僥倖,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范家笙拍打車窗並大喊:「下車!下車!」,發現情況不對就拔槍上前查看狀況,就看到那台車駕駛往後踩油門倒車,但是他撞到後方另一台車,我上前要該名駕駛停下,當下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駕駛手摸排檔桿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要衝撞了,所以我就往前方開槍,並往該車左方跳開,但是他油門踩到底迴轉 直接撞擊我,我來不及躲開,他直接開車撞倒我並輾過我的下肢,之後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范家笙大喊下車,還有用力拍打黑色LEXUS的車窗,我發現情況不對就拔槍查看情況,同時我看到黑色LEXUS的車子在往後面移動,我上前查看,當時我站在黑色LEXUS左前方,那台黑色LEXUS就撞到後方的車輛,我看到駕駛人摸排檔桿,就知道駕駛人要衝撞我,我就往車輛前方開了一槍,我是對著駕駛人開槍,接著黑色LEXUS駕駛就把我輾過去,造成我下肢骨折。黑色LEXUS駕駛人倒車跟往前的時候 都是加油門,速度都很快,他左廻轉時還有發出輪胎磨擦的聲音,我認為這個駕駛人沒有要停下來或小心駕駛的感覺,我被左側車輪輾過去2次,我被輾過去的時候我很恐懼,我意識還清楚,我很怕我因此就殘廢,我也害怕造成我生命的危險。(問:卓茂昌辯稱是警方一開始就先拿槍出來,造成他嚇到才加速離開,經過是否如此?)沒有,卓茂昌一開始就踩油門往後撞,他根本就沒有管我們有沒有拿槍,就往前衝撞,我認為他要把我撞開,好讓他可以逃跑。(問:被告卓茂昌辯稱撞到你時沒看到你,你當時是站在不明顯的位置嗎?)不是,我站在車子的左前方,因為駕駛人有看我一下,他如果沒有看到我,怎麼會說警察拿著槍對著他,當時只有我拔槍 ,另一位警員范家笙來不及拔槍,其實整個過程只有幾秒鐘而已等語(見他卷第394至395頁)。
 ⒉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標的】:警員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警員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下稱甲警員,另名
警員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捕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警員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
停有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警員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下車),A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手持槍左手按住A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警員持槍站於A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的腳遭A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⑵【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警員(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警員(即甲警員),甲警員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警員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車開始要左轉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與警員(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此時告訴人又遭A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車離去。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1至183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站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左前方,且以左手按住該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被
告坐在該車駕駛座,確可清楚看見告訴人站在該處(詳見原
審卷第167至175頁截圖照片),則被告辯稱其沒有注意到告
訴人站在車子的前方,其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自非可
採。而被告明知其倒車後再向左廻轉,可能會衝撞、輾過告
訴人之身體,且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龐大、具有相當重量之交
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
、殺傷力大之特質,在他人毫無防護之情形下,以汽車撞擊
、輾壓他人之身體,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之
性命,依本案發生時之情狀,被告駕車撞擊、輾壓之角度、
力道、部位、遭撞之人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
,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輾壓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均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能精準掌控,其駕車衝撞
告訴人,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
之結果,詎被告竟為達到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之目的,執意加
足油門衝撞告訴人後加速離去,此由該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後,出現輪胎摩擦地面之尖銳聲,及告訴人遭撞擊
倒地後,被告車輛仍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以致告訴人
又遭該車左後輪壓過等情觀之益徵明顯,參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外
,並有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至於告訴人最
後雖係腳部遭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輪輾過,而受有右側外踝骨
折之傷害,然此係因告訴人見被告駕車衝撞時,反應迅速,
及時跳開,始免於身體要害部位遭被告衝撞、輾壓,自不能
憑告訴人係腳部受傷之結果,即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
意,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所以倒車想從後方逃逸
,撞到後車之後,才轉而想要從前方的縫隙處逃逸云云,意
圖以此辯解主張其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惟被告遭到警方盤
查當下,前方另有違停車輛之事實,有卷內密錄器影像擷圖
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密
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證
,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誤,是以被
告並非係為迴避警方受傷、死亡結果始先有倒車之舉,而係
因前方另有違停車輛,被告為創造迴轉空間,以確保其所駕
駛之車輛前方空間足以讓其順利駕車逃逸,始有倒車之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證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范家笙及邱昱恩執行公務時倒車衝
撞後車後,再加速向左前方廻轉衝撞告訴人邱昱恩後離去,
依據前述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
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殺人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
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認被
告係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而另行起意欲改往前並偏向左迴
轉行駛逃逸,然依據原審及本院就卷內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並不超過10秒(光碟時間:00
:01:01~00:01:10),原審將此部分行為切割為另行起
意,尚與事實不符。②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係疏未
注意往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
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告訴人邱昱恩,
而認此部分被告所涉僅為過失傷害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③再者,原審將被告
故意逃逸及衝撞之行為評價為過失傷害,並與被告妨害公務
之犯行分論併罰,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犯罪紀錄,雖曾獲得假釋待遇,仍辜負國
家信任,再為犯罪行為,終至假釋遭到撤銷,其素行不良,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撤銷假釋後仍不
知悔悟,除拒絕到案接受執行外,竟再為本案犯行,其明知
告訴人為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且其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卻為脫免逮捕,執意駕駛車輛高速衝撞並二度輾壓告訴人,
已嚴重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
,更使告訴人面臨遭受生命法益侵害之重大危險,雖告訴人
幸未因被告之犯行而死亡,但仍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四
肢多處挫擦傷,且導致告訴人看見車輛會感到恐懼之陰影(
見他卷第395頁);又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後,仍取得大量毒
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5至378頁),益見被告之
敵對意識並非輕微。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新臺幣
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12號調解筆錄影本、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
第452頁),暨告訴人於原審陳稱:確實已經收到25萬元,
這個金額是被告目前能拿出的金額,是以醫藥費為主,其他
包含慰撫金部分等金額並未算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86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原審用過失傷害罪,我不認
同,被告應該如檢察官起訴書的內容,為殺人未遂及加重妨
害公務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4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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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