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83號
TCHM,114,上訴,58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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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孝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4號、
第2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是被告簡孝忠(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不是不認罪,而是不懂法
律,我從之前假釋出來之後就找了水電工作,工作到現在也
5年多了。我目前跟姊姊住,還要照顧一個重度殘障的姪子
,我也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這5年我真的學到很多,我是賺
錢靠自己過活,雖然賺得不多,但我也體會到自由的可貴,
因此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真的不是不認罪,
我只是不瞭解法律,請求依偵、審自白的規定予以減刑。
 ㈡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檢方偵查庭均承認犯罪,惟經
起訴後,因不解法律上關於販賣毒品之定義,故而雖承認部
分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誤以為並非販賣,而於原審審理
中尚有爭執,然被告經審閱卷宗相關事證,並於原審判決後
,詳繹判決得心證之事由,始知自己確實涉犯檢方起訴之犯
罪事實,深感悔悟,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原審因此認被告
並未認罪而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其他事由,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2年。惟事實上被告是因誤解犯罪構成要件而
於原審尚有爭執,事後已深自悔悟。且被告自109年5月假釋
出獄後,即有長期固定工作,於龍寶電機公司擔任水電工至
今,月薪約5萬元,對社會已有正面之貢獻,絕無再從事毒
品販賣情事。綜上,被告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懇請鈞院予以
酌量減輕,俾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以符刑法刑罰論給予受
刑人處罰之初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就本案7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❷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宥澍,而李宥澍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14、46218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則依時序判斷,【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交易時序早於上述日期者,均無法認定毒品來源為李宥澍,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交易,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❸末就量刑說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兼衡被告各次販毒收取之價金數額高低不同,及被告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並非大毒梟之角色;另就【附表一】編號1、2、3、4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部分,仍考量被告曾就其他部分供述毒品來源而予以斟酌;暨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7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 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並辯稱與購毒者姜家榮黃耀宏是合 資關係,而江宜達的毒品是其自己帶來施用,非被告提供等 語,故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多名證人以調查是否合資等 關係及被告販賣等事實,被告所辯顯非單純法律評價問題, 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相關,從而被告並未於原審自白犯行, 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審理中自白 」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各罪,經考量如附表二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處斷刑之範圍各為「10年1月以上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至4)、「3年5月以上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5至7),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僅比底刑增加1至3月,顯屬低度量刑,至於附表編號5至7所處之刑,亦尚未達中度刑之區間,至於所定應執行刑,僅比最高之宣告刑(附表二編號2)多出1年8月,相較於附表二所示7罪宣告刑累加之結果,原審已使被告享有高度恤刑之利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重,至於被告所稱家中狀況,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縱使加以考慮,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內 姜家榮 簡孝忠姜家榮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先給付現金7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後續再於不詳時間給付尾款300元。 2 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3 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4 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36分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耀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5 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43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6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7樓 江宜達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宜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江宜達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宜達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7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耀宏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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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