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示
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5、16
、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告訴人乙○○之毀損告訴
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告一節,係屬虛構。縱
被告自白時,其對告訴人申告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之自白仍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
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
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接受警
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
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
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
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
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
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
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曾擔任憲兵軍職,受刑
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
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
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毫
無悔悟之心,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輕縱情事。
但和解與否繫於雙方對損害範圍之認知能否一致,及被告經
濟負擔能力之考量,自不能以未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惡劣,而據為從重量刑因素。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法院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