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I TANARO (中文譯名:迪德)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DEDI TANARO (中文
譯名:迪德)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
:玉替)、DEDI TANARO (中文譯名:迪德)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4年8月
1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7月15日訊問
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
請依法審酌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係屬重罪,並經本院判決仍維
持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者,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
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2人之
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8月19日起,第
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