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7、
11478、13167、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家宏部分撤銷。
賴家宏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
審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
因來臺一事,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
找上黃智楷,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
價,由黃智楷尋找適當人選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
洛因入境。隨後黃智楷覓得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
成後,黃智楷可分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
泰國行之旅費)。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
楷40,000元處理機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
之友人於113年6月24日匯款3萬元與某旅行社人員,再將現
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給旅行社訂購泰國機票及住宿旅館
。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
示游承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下稱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
E手機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
泰國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
觀聖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
黃智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
旅費。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
芭達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
年籍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
SHA+)(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
前來,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
廂拿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
食。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
東西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
在一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驗證本案毒品
,並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
案毒品私吞。游承翰隨後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
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宇航
空00-000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未果,遂聯
繫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謊稱「游承翰被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
隨後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
本案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
上開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
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2人,係
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
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以交友軟
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
,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化縣○○市
○○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網咖),賴
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吳柏欣
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智楷2人帶
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
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向黃
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好講」,隨
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車牌號碼尾
數7787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聖堂。期間
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本案毒品,
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繫其母許瀞
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話給許瀞文
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許瀞文前來
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報警,黃智
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
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
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到
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霖債務糾紛
,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情況。然因派出
所外直至深夜仍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己身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
電話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
點停放。隨後經警於同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
智楷、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
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
同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通宮
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
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
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對於被告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及許瀞文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
、賴家宏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爭執證人黃
智楷、游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家宏之辯護人則
爭執證人黃智楷、游承翰及許瀞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復查無前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
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家宏有證
據能力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
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賴家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人黃智
楷、游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按(見他卷205、207頁、偵卷五第131、133頁),雖於
偵查中未經被告賴家宏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原審審
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傳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由被告賴家宏
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家宏之對質詰
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主張,顯屬誤認,不足採憑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
車,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
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
由賴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
犯行,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
介紹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
會不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
說要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
澡,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
家宏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
故失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
定位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
家宏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
肩上,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
柏欣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
情,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
,於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
法不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
、賴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
可自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
嚇脅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
達現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
案,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
一起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
賴家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
為符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
屬犯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情節與證
人黃智楷、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及原審
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
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
50、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
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
,及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
庫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
楷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
道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
部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
不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
楷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
在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
智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
車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
時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
倉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
們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
霖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
來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
為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
打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
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
糾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
安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原審證
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的浤
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我與
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吳柏
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右,
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雨霖
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現金
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及5
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聖堂
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我
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為「
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泰
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樣的
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日回
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會合
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旅館
,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警察
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去手
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吳
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我
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回來
,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埔心
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問
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霖有
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來就
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緊
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給他
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訊息
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手機
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
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運毒
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覺是
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想說
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原審卷二第297至346頁)。
㈢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原審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我
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會去參
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霖的貨
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霖交情
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元沒還
,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傳播公
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辦交保
,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用管,
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右,賴
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洛因回
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人,趕
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我去跟
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想當幕
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元,我
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賴雨霖
、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及訂飯
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雨霖回
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給我,
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可以之
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請他
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卡存款
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剩下的
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天,黃
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給我,
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之前,
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暱稱
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前一天
,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游承翰
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翰在泰
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品,原
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我們沒
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來,再
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機車;
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叫我過
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了,他
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游承翰
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有回電
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佑達通
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我就是
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錢的事
。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機的冰
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了,跟
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就有底
,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後,賴
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他們
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中要我
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知道
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就好
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心倉庫
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回東西
,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東西如
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死,後
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我拿
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然你跟
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辦,我
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說好,
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了,妳
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要叫我
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媽講是
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翰講好
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債糾紛
,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15萬元
、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的便利
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我們會
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原審卷二第28
至75頁)。
㈣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
㈤另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
頁),畫面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
即將手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
、游承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
宏為追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
可採。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
7月2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
霧峰系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
承翰證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
㈥又由觀聖堂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
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
上,同日21時28分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
霖稱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非
憑空捏造。佐以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原審中證述:黃
智楷之前有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跟貨運行司機有熟,有
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113年7月2日晚間我有報警,因為
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容是「我出事了,
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接到電話叫我
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來就好,但我
當下不瞭解訊息的意思,第一時間就是想要救我兒子,我決
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花壇,他請
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派出所,我跑
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派出所等他,
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察帶黃智楷跟
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錢上的糾紛,
其他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2、3點我才
知道真相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智楷上開證
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本案係於11
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子黃智楷遭
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該局函檢附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查訪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承翰、許瀞
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11
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頁)存卷可查,
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復參酌
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
0000000oud.com」之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
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可知黃智楷、
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
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堂未離去,始打電話、傳訊息予許
瀞文求助,又由黃智楷之對話內容語焉不詳,更徵賴雨霖、
賴家宏急於取得本案毒品,益見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㈦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似為賴雨霖所指「北部的
人」等多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
36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可知本案
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獲,原本只
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實情,即可
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宏告知要將
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士,黃智楷
、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察局向員警
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霖所託及賴
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承翰確係對
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以其等與賴
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無刻意構詞
誣陷賴雨霖、賴家宏涉犯(幫助)運輸毒品如此重罪之動機
,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堪信屬實。
㈧被告賴雨霖於偵訊及原審均辯稱:警察到場那天是嘉義親友
「賢哥」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返回觀聖堂,他們
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他們心情不好
就走了云云(偵卷四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88頁),既然依
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賴
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豈
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警
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行
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賴家宏
於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
該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
都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
又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
等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
有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
行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
的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
待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