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46號
TCHM,114,上訴,54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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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妍


謝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棉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
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丙
○○、戊○○、甲○○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三第200至201頁),且據被告丁○○、丙○○、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
聲請書」,分別撤回其等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丁○○、丙○○、戊○○、甲○○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之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伊於偵查及原審固否認犯行,惟已於偵查程序中,與己○○達
成調解,並退還其購買殯葬商品之全部價金,而非僅自己獲
取之傭金而已,其在原審本想認罪,但因配合原審辯護人之
訴訟策略,方未坦承,並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對於所為感
到後悔,且已獲得己○○之原諒,向己○○提出悔過書,甚至經
己○○具狀求情在後,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足認其犯後態度
已有轉折而良好。伊家中復有小孩及老人待照顧,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容所過重,並請參酌己○○所提出之求
情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雖伊因案件經分別
起訴、部分已確定,而依法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仍
請斟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丙○○部分:
  伊上訴後已認罪、悔悟,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且其僅
於民國109年2、3月間與己○○接洽,難認屬核心角色或具重
要地位,參與之程度非深,期間並未中斷與己○○之聯繫、使
己○○心生恐慌,復於偵查中已與己○○達成調解,解除買賣契
約,其依調解履行之金額,係整筆買賣之價金,非僅因為獲
得之傭金,伊更因此向親友借款舉債籌措而為履行,迄今仍
陸續償還親友借款,犯後態度良好。又請斟酌伊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寵物美容助理,
月薪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自幼將其扶養長大成人之
阿公在3年前因病過世,阿嬤現已高齡00歲、身體健康微恙
,為報答養育之恩,其每月均購買營養品及日常用品阿嬤
,伊現與婆婆等人同住,縱家庭經濟不豐,仍持續多年與配
偶共同捐款認養多名身心障礙及貧困孩童,而獲有感謝信,
足徵其品行良善,倘伊入監執行,將失去職業、家庭,將來
以更生人身分謀職不易,及參酌己○○在第二審提出之刑事請
求狀,已對其表示原諒,堪認倘對其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科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處以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以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
  伊為本案被告4人中最早認罪者,在認罪前之偵查中容因未
有辯護人始否認犯罪,且其於偵查中即與己○○達成和解,並
借款退還其購買殯葬商品之全部價金,而非僅賠償自己獲取
之傭金而已,復於原審不爭執犯行、未聲請調查證據,未造
成司法程序之浪費,益見其犯後幡然悔悟之心。己○○在第一
審雖然沒有那麼願意對其表示原諒,然在原審宣判後,己○○
也覺得判得有點重,主動願意為其寫求情信,而對伊最早認
罪之態度表示肯定,並對其表示原諒,衡酌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嫌,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年4月,有所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再予從輕量刑。又伊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惟係因偵查分工未同時起訴而將案件切開,且上開另案目前
並未經判決定讞,因前開另案繁雜,預期短期內應無法審結
,依法其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僅以其尚有同類型案
件另案審理中,即未為緩刑之諭知,有所未合,請參酌己○○
在第二審提出之求情信,除予從輕量刑外,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被告甲○○部分:
  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賺取傭金,所為與一般詐欺模式未
盡相同,現已知不能再做這樣的行為,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
前,因針對加重詐欺取財所定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在法律
適用層面認屬有疑,才未為認罪之答辯,難認其犯後態度不
佳,而本案伊與戊○○、加上其所述之「王老闆」,應合於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及
為履行,而據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經濟損失已得到填補
,若其真心悔改,願給予年輕人一個機會,並考量伊為高中
肄業,尚有祖母需要扶養,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2
至3萬元,家計勉持,若令其入獄服刑,祖母將無人協助照
料,且使其入監服刑,恐反將在獄中沾染惡習而陷於自暴自
棄,及於刑期執行完畢後,造成難以復歸正業之困難。若能
給予伊在社會內改善更生的機會,除能避免發生上開弊害,
亦能促進其自律反省、改善更生,更能因此維繫家計,免於
家庭破裂,及伊僅應就其共同實行參與部分擔負刑責等情,
雖其依法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實質審查後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丙○○、戊○○、甲○○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
有無與刑有關部分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丁○○、丙○○、戊○○、甲○○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於其等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
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丁○○、丙○○、
戊○○、甲○○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
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
、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固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27、281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丁○○(見他卷
第335至341頁、偵卷第535至537、543至545頁)、丙○○(見
他卷第347至352頁、偵卷第401至404、447至448頁)、戊○○
(見他卷第315至320頁、偵卷第123至131、375至377、571
至572頁)、甲○○(見他卷第325至329頁、偵卷第167至174
、422至423、583至584頁)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被告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
院卷三第200頁),而於原審均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被告丁○○、丙○○、甲○○,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200至201頁),則不
問其等可否經由與被害人己○○調解並為履行,視為已繳交個
人之犯罪所得,均尚不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被告丁○○、丙○○、戊○○、甲○○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固各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
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其立法理由明
揭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而
  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較重、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並
特別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敘明此一
加重事由,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等情,可知我國為適當評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故另立一獨立處罰之罪名,且就其法定刑予以提高
,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區別,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院酌以被告丁○○、丙○○、戊○○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
其等共同參與實行之部分,使被害人己○○受有之損害非輕,
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而具有
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
丙○○、戊○○、甲○○分別以其等上開所述之參與情節、行為模
式、犯罪之動機、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狀況,犯後之
態度及表現,且已徵得被害人己○○之諒解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丁○○、丙○○、戊○○、甲○○經原判決認定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甲○○之宣告刑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丁○○、丙○○、戊○○、甲○○所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乃各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
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僅被告丁○○、丙○○、戊○○、甲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被告
  丁○○、丙○○、甲○○上訴本院後,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據被害人己○○向本院以狀紙或信件表示被告丁○○、丙○○
、戊○○、甲○○等人除已在偵查中與其調(和)解並履行賠償
其損失外,被告戊○○在第一審是本案唯一認罪、得以坦然面
對過錯之被告,又伊原本在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丁○○有
些失望,但其後經被告丁○○向其表示懺悔、表明會在第二審
認罪,且保證永不再犯,其也願意原諒被告丙○○之犯行,而
為被告丁○○等人予以求情,希望再對被告丁○○等人從輕量刑
。而被告丁○○、丙○○、戊○○、甲○○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其中被告丁○○、丙○○、甲○○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確與原
審有別,被告丁○○等人並於上訴本院後積極徵得被害人己○○
之誠摯諒解,此等被告丁○○等人具體顯現之犯罪後態度,尚
非不得作為被告丁○○等人有利之量刑事由並據以科刑,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稍有未合。被
告丁○○、丙○○、戊○○、甲○○等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其中執詞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參以本判決前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俱為無理由。又被告丁○○、丙○○
、戊○○、甲○○等人,以上揭本段其等在本院所顯現之犯罪後
態度以外之其餘所述在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己○○調(和)解成
立並為賠償(參見偵卷第477、479、511、539、547、561、
585、587、599頁)、先前未認罪之原因、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等狀況,本案參與之情節、行為模式、犯罪之動機
,成長背景或曾從事公益活動,及入監執行後所生影響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因被告丁○○、丙○○、戊○○、甲○○依其等參與之情節
,於法確應擔負相應之罪責,且倘於案件確定入監執行完畢
後,其等自身是否選擇正確而積極之人生方向,實繫於自己
之意念及作為,且被告丁○○、丙○○、戊○○、甲○○前開此部分
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
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各罪之科刑本旨,被告丁○○、丙○○、
戊○○、甲○○前揭上訴內容,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為有
理由。再被告丙○○、戊○○2人上訴請求併為緩刑諭知部分,
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三)所載認為不宜諭知緩刑之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丁○○、丙○○、戊○○、甲
○○執本段首揭所載之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己
○○於本院表示之科刑意見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
、甲○○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戊○○、甲○○之素行,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被告丁○○、丙○○
、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渠等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以經原判決認定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詐騙被害人己
○○,對於被害人己○○共同參與分擔實行部分所得之詐欺數額
,被害人己○○所生之損害非微,及被告丁○○、丙○○、戊○○
甲○○犯後均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己○○調解或和解成立並為履
行(有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契約書〈
見偵卷第477至478、479至480、511至512、561至562、587
頁〉,及被害人己○○出具確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書狀、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偵卷第539、547、567、58
5、587、589、599頁、本院卷三第39至41、109至111、113
頁〉等可參),被告丁○○、丙○○、甲○○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被告丁○○、丙○○、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積
極努力取得被害人己○○之誠摯諒解等犯罪後態度,並據被害
人己○○以書面為其等求情,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等情,併
予考量被告丙○○共同參與之次數、詐欺之金額較少,被告丁
○○、丙○○、甲○○就其等參與實行部分詐取之金額均超逾200
萬元,但被告戊○○係較早於原審坦承犯罪,被告戊○○所處之
刑,宜較之被告丁○○、甲○○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
丙○○、戊○○、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上訴意旨希予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且准予易科罰金,因於法未合,未可憑採),以 示懲儆。
(三)被告丙○○、戊○○上訴固以前詞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且依被 告丙○○、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在形式上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被害人己○○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丙○○、戊○○緩 刑之諭知;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 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而按「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 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此為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所定之限制。本院參以被告戊○○ 固自原審即自白犯行,被告丙○○亦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其 等均與被害人己○○在偵查中調(和)解成立並為履行,而已 徵得被害人己○○之原諒;然酌以被告丙○○、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為立法祭以重罰之犯罪型 態,被告丙○○、戊○○之行為,除使被害人己○○受有損害外, 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非輕,故認均不宜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有關本院上開認為不宜對被告丙○○、戊○○宣告緩刑 之理由,雖與原判決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認 為不宜對被告丙○○、戊○○諭知緩刑之結果,並無不合;被告 丙○○、戊○○上訴對於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所持之理由予以指 摘,俱難認有理由,渠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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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