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32號
TCHM,114,上訴,532,2025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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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啟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郭啟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
問後,認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組織性之集團犯罪,有反
覆實施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13日第1次
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7月在案,酌以被告偵查至今羈押已滿8月,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若對被告採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
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里○○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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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