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7號
TCHM,114,上訴,49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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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78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晉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對於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且據其向本院出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朱晉廷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不該
,惟請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無不答,
朱晉廷不僅於警詢中供出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王建智,並
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業已因而查獲王建智朱晉廷
歷此教訓,已知警惕,並願接受司法審判,爾後絕無再犯之
虞,犯後態度良好。參酌朱晉廷僅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潘昌文1人,非以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而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均能向其購買毒品,且將其販賣毒品之款項,用
於購買毒品自行施用,朱晉廷販賣之行為實質上僅為施用毒
品者間之相互流通,其非以販毒維生之惡徒,對於社會危害
之程度非高,及朱晉廷年紀尚輕,原本在塑膠工廠有一份穩
定正常之工作,及有小孩需要養育等情,雖朱晉廷業經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及
遞為減輕其刑,然仍被處以有期徒刑2年,難謂不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予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
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9、237
至239頁、原審卷第63頁),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已據被告於其所提、且在狀
末蓋印確認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已供出其本案販賣予潘昌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來自於其在民國113年5月3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
00元為對價,向王建智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39、239至241頁),而王建智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查獲,並以113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561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52至256頁),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
06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可憑,據該起訴書記載王建智
自白供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該條項之
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
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2項、同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為
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情狀、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程度,及
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建智並經查獲之情節等情,認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
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依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將該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等情,可知我國為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氾濫,
乃修法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祭以重罰。而依被告經原判
決認定其係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潘昌文
等犯罪情狀,其販售之價額非低,客觀上依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
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分別適用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三、(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而為減輕其刑及再行遞為減輕其刑後,於此一法定
之範圍內,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量刑,實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
訴意旨以上開如理由欄二所述其年紀、工作、家庭等狀況、
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情節、惡性、取得價款之用途,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
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在科刑方面,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毒品
罪經科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其本案販售對象
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犯後不僅自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因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建
智等犯後態度,認原判決裁量所酌定之刑,核已屬較低度之
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執詞
請求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復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詞,請
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此部
分所述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科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者,爰依法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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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