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毓皓(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告訴人王○德(下稱告訴人)於案
發時、地遭人推倒及毆打之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廖○誠
、王○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吳○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出手推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改稱僅遭被告出手推倒,
然此僅係問法不同,蓋告訴人認被告與吳○儒係共犯關係,
由被告及吳○儒共同出手推倒,難謂所述不一;證人廖○誠於
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吳○儒出手推倒,但自第
2次警詢時起即一再證稱僅能確定係吳○儒出手推倒,前後所
述固有不同,亦係因上開認知之證述角度,難謂與告訴人偵
訊、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又告訴人警詢時囿於案發時急於
找共犯之犯罪嫌疑人,警方記載筆錄是有擇要、誤解之陳述
或記載,需要偵查具結及審理時由法院經交互詰問釐清認定
真實意思;證人王○黎一再證稱告訴人有遭被告推倒,雖證
稱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之「肩膀」,與告
訴人證稱之「胸口」似有出入,然此係證人王○黎於遠處觀
察案發現場紊亂情形,且當時為晚上,可得確認係被告確有
出手推告訴人之動作,上開3人之證言可相互補強而證明被
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再者,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
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明確證稱其並未因此受
傷,然以被告上開領導興龍宮「贊境」身分及糾眾主張渠等
參加進香活動之權益暨與現場不詳共犯間之犯意聯絡關係,
自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負傷害罪責。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其遭推倒後往田裡逃去之過程中,雖無陳述遭何人
追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指證被告亦有追打之行為,且
原審審理時播放與告訴人遭追打過程相關之檔名「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供上開3名證人觀看,其
等雖均無法指出被告究竟有無在影片內,然勘驗影片內容,
顯見在場由被告所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們(均穿著被告
等人之背心)追打告訴人,且有多人自動舉起椅子追往告訴
人逃逸之方向,已不需另有人指揮,被告與追打告訴人之不
詳人士間,對於後續追打行為所涉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顯係事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確實有遭到被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毆打受傷,告訴人
始終供述一致,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自不能以告訴人因記
憶導致前後供述有些微細節不同,即認定告訴人之供述不可
採等語,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
無罪,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犯行,已敘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葉○騰、吳○儒、李○諺、廖○誠、王○黎之證述,佐以
指認現場照片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告訴人因公訴意旨所載緣由而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遭多人追打,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
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
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告是否有出手推倒告訴人部分,除告訴
人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外,證人廖○誠、王○黎所為證詞亦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同,該3人之證言可否相互補強而證明被
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已非無疑;縱令被告確有出
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此
受傷,自難認被告須對告訴人負傷害罪責。又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其遭推倒後往田裡逃去之過程中,完全無法辨識遭何
人追打,於偵訊、審理時卻指證被告亦有追打之行為,前後
所述不一,而證人廖○誠、王○黎則一再證稱無法辨識告訴人
遭何人追打,且審理時播放與告訴人遭追打過程相關之檔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供上開3名證
人觀看,其等均無法指出被告究竟有無在影片內,自難單憑
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後續追打告訴人
之行為。再者,上開3名證人一致證稱告訴人遭追打過程中
,並未聽見被告有指示他人追打之聲音,實乏證據可認被告
與追打告訴人之不詳人士間,對於後續追打行為所涉犯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衡諸追打事故事發突然
,實不能排除係尊丞會之其他成員甚且其餘與被告無關連之
參與「贊境」活動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追打告訴
人之可能性,縱被告於他人追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而同時在
場、未積極勸阻,仍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又
證人葉○騰、吳○儒、李○諺均未證述被告有實際毆打或指示
他人下手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應就他人追打告訴人之行
為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責等旨
,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
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檢察官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他人追打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