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杜明澤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杜明澤(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舉證,認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與本案所從事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即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再度從事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
之犯罪,足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相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762
元,是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76
2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繳
交而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等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而諭知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非法蒐集、利用
告訴人李淑貞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
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
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又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此有
原審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1、79頁);兼衡被告本案中
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0頁;
本院卷第95、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 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1萬3762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向本院繳交而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