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7號
TCHM,114,上訴,44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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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美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為林○柏之胞妹,2人自民國107年起共同居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林惠美之居處,而林○柏自92年間起
,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為渠等父親林○
發之遺產)出租予陳鳳玲經營早餐店使用,嗣林○柏於107年
間,因病無法親自向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之租
金,遂委由林惠美陳鳳玲收取,陳鳳玲即於107年6月1日
前之某日,將上開期間之租金,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其中含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
所示支票)交予林惠美,前述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張及如
附表所示支票,於107年6月1日存入林○柏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林○柏於000年0月0日死亡,自斯時起,林○柏之權
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林○柏之名義申請撤回託收票據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
關程序,始得為之,林惠美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填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
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盜蓋「林○柏」印章,表
彰該申請書係由林○柏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申
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
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於同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取出
交予林惠美林惠美再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申設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如數兌
付,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林○柏之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
企銀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柏之子林○銘於112年8月24
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查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託收情形,
發覺有上開撤回支票之情事,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惠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代林○柏向證人陳鳳玲收取前述107年7
月起至108年6月份租金之支票共12張後,將該等支票12張轉
交予林○柏,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丙帳戶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是林○柏生前就交給我,是要讓我收取甲屋的租金,
「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不是我填載的,我
也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抽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未保管林○柏之存摺或印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被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
告未保管林○柏的存摺、印章等個人物品;又被告於分割遺
產事件(按即原審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分割
遺產事件),亦主動提出將林○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
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範圍,益徵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林○柏之胞妹,2人自107年間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0樓,林○柏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林○柏自92
年間起,將甲屋出租予陳鳳玲經營早餐店使用;又林○柏於1
07年間,因病無法親自向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
份之租金,遂委由被告向陳鳳玲收取,陳鳳玲即於107年6月
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期間之租金,開立面額均為4萬元之支
票共12張(其中含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
交予被告,前述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及如附表所示支票,
於107年6月1日存入乙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向中小
企銀太平分行撤回提示而取出,再由被告存入丙帳戶如數兌
付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陳鳳玲、證人即中小企銀太平
分行行員湯○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鳳玲於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交查字卷第262至264、293至2
94頁、調卷資料卷第53至55頁),且有甲屋租賃契約、乙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
、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小企銀112年11月
21日興中字第1128006824檢送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資料、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丙帳戶之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中小企銀113年11月20日中法執字第1
139004889號函檢送之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中小企銀太平
分行113年12月23日太平字第1138008016號函暨所附之委託
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小企銀114年6月30日太
平字第1148004708號函暨所附之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5、37至57、123頁、交查字卷第179
、185頁、原審卷第57至59、85至8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
、137至147、15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有人於林○柏死亡後之「107年7月6日
」,至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以林○柏之名義填載「委託代收
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蓋用
「林○柏」之印章,而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則於「107年7月9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撤回取出等情,此經中小企銀114年6
月30日太平字第1148004708號函覆「於107年7月9日撤回領
出」明確,並有該函所附之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上撤票日
期載明「107年7月9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
請書」上申請人填載之日期「107年7月6日」、中小企銀太
平分行所蓋日期「107.7.-9」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137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在林○柏死亡後,始有人
至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申請撤回後取出,被告辯稱該等支票均
是林○柏生前就交給被告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
可採。 
 ㈢而被告供稱:林○柏生前交代我說他死亡後,換我當甲屋的出
租人,租金由我收,林○柏死亡後就由我收取甲屋之租金等
語(見他字卷第126頁、原審卷第68、137頁),核與陳鳳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92年間起向林○柏租甲屋,原本甲屋租金是由林○柏按月收取
現金,之後才改為以一次簽發12張支票方式給付租金,106
年間林○柏身體虛弱,是由被告扶持林○柏來向我收租金,後
來107年6月間我有問林○柏的身體狀況,林○柏表示會由被告
代為收取租金,後來就是被告來收取107年7月至108年6月份
租金的支票,林○柏過世後,就由被告來跟我簽租約及收租
金等語(交查字卷第262至263頁、調卷資料卷第53至55頁)
相符,並有陳鳳玲與林○柏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7
年6月29日止)、陳鳳玲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
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陳鳳玲將租金匯款至丙
帳戶之存款憑條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1至47頁),堪認林
○柏死亡後,即由被告擔任甲屋之出租人並向陳鳳玲收取租
金,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林○柏死亡後之甲屋
租金無訛;再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撤回而由乙帳戶取出後,由
被告存入被告之丙帳戶兌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鳳玲
早於103至105年間,即有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租金,該等支
票悉存入乙帳戶內,此參林○柏與陳鳳玲簽立租賃契約之房
租收付款明細欄載明票據號碼及張數(見調卷資料卷第29頁
)、乙帳戶存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1頁)可明
,足見林○柏之日常生活用品當包括乙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始得將支票存入乙帳戶後取用兌付之票款;復被告自承林
○柏自99年間起即借住在被告住處(按即臺中市○區○○路00號
),後於107年間起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之○○路居處,林○
柏死亡後,其有將林○柏個人物品找出來,並歸還給林○柏之
配偶林○○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更堪認被告於
林○柏死亡後,當可輕易自林○柏最後居住處即被告○○路居處
,取得乙帳戶之印章。綜合上情,從:⑴被告為林○柏死亡後
即成為甲屋之出租人;⑵用以支付林○柏死亡後甲屋租賃期間
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自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撤回而取出後
均由被告存入丙帳戶兌付;⑶乙帳戶之印章放置在林○柏所居
住、被告可輕易取得之被告○○路居處等情,自足以推認填載
「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並在其上蓋用林○
柏之印章,而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申請撤回並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即為被告別無他人。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林○柏於000年0月0日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
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林○柏之名義申請撤回託收之支票,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
程序,始得為之。而被告供稱係擔任銀行襄理退休,且知道
林○柏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也知道林○柏死亡後,原則上即
不能再於文件上蓋用林○柏之印章,林○柏之帳戶內之款項即
成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9、137、138頁),則被告明知
及此,仍於林○柏死亡後,擅自至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以林○
柏名義填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並在
該申請書託收人欄盜蓋「林○柏」印章,表彰該申請書係由
林○柏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使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誤以為
林○柏猶然生存,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撤回提示並取出交
與被告,當屬行使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甚明,更足生損害
於林○柏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企銀關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㈤至於辯護人執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3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他字卷第111至
112頁),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未保管林○柏之
存摺、印章等物品。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意旨為被
告於案外人林鳳琴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其
未保管林○柏之金融帳戶存摺等語,檢察官偵查後,以「本
案告發人所爭執係被告明知其有保管案外人林○柏之存摺,
然卻虛偽結證無保管等語,然本署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另案被告林鳳琴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偵辦另案被告林鳳琴
是否持另案被告林鳳琴所保管之案外人林○柏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開戶
印章領取款項,與本案被告林惠美是否曾保管案外人林○柏
其他存摺無關,此部分證詞顯非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難繩以刑法偽證罪責,況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惠美是否有保管案外人林○柏其他存
摺,抑或僅於案外人林○柏往生後,轉交案外人林○柏置放於
同居處所之物品」,而認為被告偽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而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有否保管乙
帳戶之印章等,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固於111年3月30日陳報將如附
表所示之之支票兌現後之金額列入遺產範圍,有被告之民事
陳報(六)狀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61至164頁),然而被
告於填載前述「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時,
既係冒用已死亡之林○柏名義為之,而非經林○柏全體繼承人
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辯護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林○柏」印章而形成「林○柏」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
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某時許,持案外人林○柏之
印章,前往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冒用案外人林○柏之名義,
在空白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偽簽案外人
「林○柏」之署名及盜蓋案外人「林○柏」之印章,而偽造屬
私文書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並填寫帳號
、日期共10筆後,交付予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自該
分行取出原處於庫存狀態之上開10張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企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持有上開10張支票後兌
現該等支票,並將票款40萬元存入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已」
,已載明被告有侵占、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行當已據檢察官起訴,縱使檢察官漏未記載所犯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載明就前開
支票涉犯詐欺及侵占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該部分為本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
票,將該等支票兌現將票款40萬元存入丙帳戶而侵占入已,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存入
丙帳戶兌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
稱:林○柏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給我,並表示日後甲屋之房
租由我收取,這些錢後來也都計入另案分割遺產的範圍等語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有主動提
出將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配,足見被告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委
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持以向中小企銀太平
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該等支
票存入丙帳戶嗣經兌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由上開二、㈢部分所載陳鳳玲之證述及租賃契約可知,早於
92年間起,陳鳳玲即向林○柏租用甲屋,並曾由被告收取租
金,而且在林○柏生前就曾向陳鳳玲表示將由被告收取租金
,嗣於林○柏死亡後,即由被告與陳鳳玲簽訂租賃契約等情
,則被告供稱:林○柏生前交代我說他死亡後,換我當甲屋
的出租人,租金由我收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原審卷第6
8、137頁),尚屬可信。則堪認被告自認因林○柏生前之交
代,而在林○柏死亡後,即由其成為合法之出租人。
 ⑶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林○柏林○柏死亡後之甲屋
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為合法之出租人,
則其收取該等支票作為甲屋之租金(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自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取回後存入丙帳戶內兌付),即難逕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並
就被告被訴侵占、詐欺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就侵占罪不構成犯罪部分理由略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違誤),經核其採證認事,俱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量刑亦已詳述
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各種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核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林○柏生前縱曾授權被告向陳鳳玲收取租金之
10張支票,亦未授權被告可將該10張支票存入丙帳戶內,該
等票款均經兌現,而在甲屋既屬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即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得處分之物,被告在林○柏生
前,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取得林○柏或其他繼承人全體
同意,在林○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自稱所有權
人,利用林○柏死亡後將支票撤回存入丙帳戶予以兌現,當
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則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有違誤,所為之量刑基準亦有變動,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因自認為合法之
出租人,則其所為租金之收取即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侔,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
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則執前開否認犯行答辯提起上訴,並稱原審未憑任何證
據即逕認被告領回支票並存入丙帳戶,都是以「推論」、「
推導」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如何
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
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雖未有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然綜合全部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該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為無理由;至於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查被告上
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
更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0000000 107年7月30日 4萬元 2 0000000 107年9月30日 4萬元 3 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4萬元 4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5 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4萬元 6 0000000 108年1月30日 4萬元 7 0000000 108年2月28日 4萬元 8 0000000 108年3月30日 4萬元 9 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萬元 10 0000000 108年5月30日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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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