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8號
TCHM,114,上訴,43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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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16分,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
」(上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並上網主
動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而成為臉書好友,知悉
甲 為某國中之學生,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自同年月16日起至
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身分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
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
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我說要用
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甲 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
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區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含有
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嗣經丙○○要
求甲 拍攝自慰影片為甲 拒絕,甲 擔心照片業經儲存,且
在校與同學談及此事,聽聞同學稱其亦收到帳號名稱「張○○
」之人以Messenger傳送騷擾訊息,甲 擔心隱私照片外流,
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下稱「張○○」)並不是我,我跟室友陳○○一起出門
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陳○○幫忙抓寶
,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的臉
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被害人
甲 為本案犯行;並提出下列錄影或照片列印畫面為證:❶「
張○○」於同年4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創建本案臉書帳號的時間
,被告與陳○○正在公園遊玩,有被告盪秋千的影像為證,當
時被告手上沒有持有手機或任何物品,此有陳○○以被告手機
錄製的影片為憑;❷「張○○」於114年4月22日向甲 索取裸照
當日,被告與陳○○及友人陳○○一同活動,被告當時不可能持
用手機向被害人甲 索取裸照,並提出被告手機所拍攝在臺
中市○○區大批人潮排隊在「OH,MAMA」炸雞店等候的照片畫
面(原審卷第59頁)為憑,❸「張○○」於112年4月23日下午7
時7分與被害人甲 在對話的時候,被告與友人陳○○正在餵食
流浪貓,被告手上沒有持任何物品,亦有陳○○以被告手機錄
製的影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❹依甲 偵訊筆錄可知,「
張○○」曾在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8分傳送訊息予其李姓同學
(偵卷第73頁),惟當日該時段,被告與陳○○在○○區戶外餵
流浪貓,被告手上未持有任何物品,有陳○○持被告手機柏
攝其餵食過程之影片可佐(本院卷第77頁)。綜上可知「張
○○」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之手
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原審卷第38-39、45-49、123-125、3
19-320頁、本院卷第47-49頁、第71-75頁)。經查:
㈠、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原審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之臉書係於前開
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即主動與
被害人甲 接觸並加為好友,其後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
很雄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
「我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
,你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
被害人甲 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
○區住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
等節,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
卷(偵卷第21-25、67-69頁、原審卷第242-260頁),並有
「張○○」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原審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原審卷第305-307、337-345頁
)、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
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㈡、依警方向臉書公司查證,「張○○」的帳號是在112年4月16日
臺灣時間下午8時16分創設(臉書公司所提供的資料是以全
球標準時間記載0000-00-00 00:16:03 UTC,與我國有8小時
的時差),且該帳號是以被告名義申辦的手機號碼00000000
00進行認證,臉書公司提供帳號申登者登入的IP位址為「20
01 :b400:e496:24e5:34a5:506c:3ab7:8d4d」,此有臉書
公司回覆警方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警方復向
上述手機號碼之電信業者查詢,發現申登人「丙○○」自105
年8月18日起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且該門號使用者於「000
0-00-00T20:15:00至0000-00-00T20:17:59」之上網IP位址
為「2001:B400:E496:24E5:34A5:506C:3AB7:8D4D」,與臉
書公司函覆內容吻合,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43至45頁)。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此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
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警密
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1-
85頁),即可排除有人使用其他門號登入相同IP、同時持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驗證而註冊「張○○」臉書帳號之情
形(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見係其他使用者)。換言之,
「張○○」的帳號在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創設時,是以
被告使用的門號認證,且以臉書提供之IP登入位址,對照中
華電信所提供相同門號於同時段使用之IP位址,既相互一致
,可知「張○○」帳號於創建時是使用裝載被告門號SIM卡的
手機登入臉書公司。被告坦承其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
,此亦為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留存之通聯電
號碼(偵卷第13頁)。被告於原審自述:我沒有主動把手機
交給別人使用,沒有印象別人有長時間使用我的手機(原審
卷第38-39頁),因此創建「張○○」帳號者,最有可能的就
是被告本人。
㈢、再查帳號創建者從被告的手機創了「張○○」帳號之後,此帳
號只有使用2個月,即於114年6月20日關閉,亦有臉書公司
提供的帳戶資料可參(偵卷第40頁)。而創建者於4月16日
設立「張○○」帳號後,就開始與天天被害人進行對話直到4
月23日(見被害人甲 警詢筆錄),該帳號直到6月20日關閉
前,「張○○」還有在6月14日聯絡被害人的李姓同學並騷擾
該同學(被害人偵查中有提出該同學手機的擷圖),可見這
個帳號從頭到尾都是同類用途,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在使用。
又被告於原審自述:「我的室友的名字是陳○○,我們住在同
一個房間,我們兩個在去年都會玩寶可夢的遊戲,我們會一
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他,我會請他幫拿我的手機抓寶,
因為我當時在騎車,我沒有辦法使用,但如果停下來,就是
我自己使用手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
用,除了我之外,我沒有印象別人有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
。我不知道為什麼張○○的臉書帳號使用的是我的手機號碼。
」、「我室友不認識我學校的學生,也沒有看過被害人。我
室友是從事科技業,我們從107年至今都是住在一起,我們
住同一間套房,有兩張床,房子是我們兩個人合租,兩個人
都有簽租約」(原審卷第38至39頁)。由上可知,被告最初
的辯解是陳○○每天跟被告生活在一起,兩人也常常一起出入
,所以不能排除是陳○○拿被告的手機去創建「張○○」帳號,
而該帳號是使用被告手機創設,已如前述,則依被告自述使
用手機的習慣,能夠接近該手機並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不是被告,就是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確實一開
始是懷疑室友所為(本院卷第59頁),被告接受性平調查時
,也多針對是否可能為室友所為在作說明,有訪談紀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9-115頁)。又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已經
同居很多年,經常一起出遊(餵流浪貓、玩寶可夢、參觀旅
展),彼此應該很信任,但倘若陳○○趁被告不注意而使用被
告的手機創設「張○○」帳號,企圖嫁禍於被告,並致被告陷
入重大犯罪嫌疑,甚至可能因此失去原有教職的工作,被告
豈能不感憤怒而斷絕兩人的情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述其至今還與陳○○同住在一起(本院卷第59頁),顯有違情
之處。
㈣、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0日對於被告提出上述質疑(何以
被告至今仍與其認為的犯罪嫌疑者同居),被告復於同年6
月17日提出兩段影片,並主張: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16分
創建「張○○」臉書帳號的時間,被告與陳○○正在公園遊玩
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持有手機或任何物品,陳○○則拿著被告手
機對著被告錄影而未入鏡,另主張「張○○」於112年6月15日
下午7時8分傳送騷擾訊息予李姓男學生時,被告與友人陳○○
正在餵食流浪貓,被告手上沒有持任何物品,陳○○亦拿著被
告手機並對著被告錄影而未入鏡,被告以此說明其本人及陳
○○都不是本案犯罪行為人(本院卷第71至79頁)。然依臉書
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前述資料,經相互比對之結果
,已得以確認犯罪行為人就是使用被告的手機創設「張○○」
帳號(見前揭理由一.㈠)。倘若「張○○」帳號創建的時間(
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16分),陳○○正在使用被告的手機拍
攝被告在公園盪秋千的行為,表示同一支手機同時進行兩種
不同的用途,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被告的上述辯解與客觀證
據不符,未可採信。
㈤、被告雖提出前述多段影片或照片擷圖,為要說明犯罪者在從
事相關不法行為時,其本人與室友陳○○都在從事其他活動,
而有不在場證明。但關於被告主張由陳○○拍攝、以被告為錄
影對象的餵貓、盪秋千等影片,雖然呈現錄影時間是在案發
時段,但本院已知悉這些照片或影像,只要藉由調整手機日
期再錄影的方式,即可輕易進行偽造。受命法官自製一個偽
造錄影時間之影片,於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予檢
辯雙方觀看,影像資訊呈現錯誤內容(錄影目標為114年7月
3日聯合報頭版之報紙,影像資訊日期呈現為113年4月3日所
錄製,檔案名稱:IMG_1670),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像
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5頁,受命法官開啟偽造影
片查看其中資訊的過程,以螢幕錄影方式呈現並儲存於卷末
證物袋之光碟),並對於被告上訴後才提出這些關鍵時間之
影像表示懷疑。被告又陸續提出下列說明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為要證明其所提出的影像未經偽造或變造。惟查:
 ⒈被告先於本院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提出的影片
都是以手動方式上傳到Google Drive(雲端硬碟),是在錄
影後不久就上傳,因此在雲端硬碟中會留下影片攝影當年的
修改紀錄,且該紀錄無法更改(本院卷第160-164頁)。惟
本院於114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並示範如何藉由調整電
腦或錄影設備時間的方式偽造影片資訊、上傳至Google Dri
ve(雲端硬碟)後,所呈現的修改紀錄(日期及時間)與真
實不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5頁,影片示範
檔案儲存於卷末證物袋之光碟),從而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被告上開主張不足以證明其所提供的影片日期為真正

 ⒉被告又於本院114年8月17日審理時表示:我是使用蘋果手機
,我有打開自動備份的功能,每次照相或錄影之後會自動備
份到i-Cloud雲端中,而非手動上傳,我沒有刻意同步備份
手機,以112年4月16日晚上在公園盪秋千的檔案(檔名:IM
G4612)為例,我向蘋果公司申請並下載該次錄影的檔案資
訊呈現:「originalCreationDate:Sunday April 16,2023
 12:11PM GMT」、「importDate:Sunday April 16,2023
 12:19PM GMT」,這些都是當時儲存而不能更改的資訊,
顯示為當年錄影的內容(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查:受
命法官所錄製前述檔名「IMG_1670」的影片(該影片是為模
疑如何偽造影片資訊而製作),亦是使用蘋果手機錄影並已
開啟自動備份功能,為查證上傳i-Cloud雲端後的在雲端伺
服器所儲存資訊內容,受命法官也向蘋果公司申請下載備份
檔案,發現該影片資訊內「originalCreationDate 」及「i
mportDate」日期都是「2024年4月3日」,所呈現的資訊均
非真實,有該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關於
檔案如何下載、報表如何開啟之經過,則以螢幕錄影方式儲
存於卷末證物袋之光碟中)。由於受命法官手機內的照片及
影像數目很多,檔案容量龐大,蘋果公司經數日後才提供下
載,而來不及在審理庭提示或播放上開內容。但鑒於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上述事實既為本院所知悉,即無
庸再為舉證或調查。被告上開主張不足以證明其所提出影片
的日期為真正,被告請求再向蘋果公司函詢「importDate」
資訊能否變造,亦無必要。
㈥、究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或影片是否曾經偽造?觀諸被告於原
審曾提供112年4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區大批人潮排隊於「
OH,MAMA」炸雞店等候購物的照片擷圖(原審卷第59頁),
被告主張「張○○」於114年4月22日向甲 索取裸照時,其與
陳○○及友人陳○○正在逢甲逛街,被告自稱當時以手機拍攝該
張照片,其本人在戶外活動而尚未返家,故當時不可能持用
手機向被害人甲 索取裸照(原審卷第46至47頁)。惟查照
片上雖呈現「2023年4月22日 20:05」之時間及日期,然當
時並非秋冬之季,而大排長龍的人潮卻都穿著厚厚的外套及
長袖衣物(原審卷第59頁為黑白畫面,辯護人於本院114年8
月7日審理時當庭提供手機內的彩色照片,顯示照片中的遊
客確實穿著厚重的羽絨外套)。又本院查知112年4月份臺中
市的平均氣溫是23.9度,最高溫是4月16日(32.2度),有
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已進入
夏季的氣候型態,而被告所提供照片顯示當時購買炸雞的人
潮均身穿厚重的衣服,與事理有違。再查上述炸雞店家是在
112年初開幕的,一開始人潮很多,大排長龍,有相關新聞
報導可憑(本院卷第177頁),足以推測上述畫面較可能是
炸雞店於冬季開幕時,大量遊客慕名而來的排隊盛況。又
觀察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16日晚上8時及同年月23日晚上7時
許在公園盪秋千、在路邊餵流浪貓的影片實,其中被告本人
都是穿著短袖和短褲(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對照11
2年4月22日晚上8點在炸雞店前排隊的遊客均身著冬衣,甚
至羽絨外套,差異甚巨,綜觀上述種種不合理的狀況,及偽
造影片的技術不難取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所提
出作為不在場證明的照片或影像,確有偽造拍照、錄影時間
之疑慮,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張宜華以證明案發時段其
等正從事其他活動。但查上述證人於113年12月25日在原審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能否記憶清晰,已有
可疑。況其等作證的重點之一乃在112年4月22日的活動行程
包括到逢甲逛街,但用以證明該日行程炸雞店照片有偽造
日期之嫌,已如前述,則上述兩位證人到庭證明該日確有上
行程或活動,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亦值懷疑,尚難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依臉書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張○○」之帳
號申登者聯絡電話、註冊時間、IP位置、門號0000000000申
登人資料、上網資訊等客觀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可知「張○○
」帳號於創建時是使用裝載被告門號SIM卡的手機登入臉書
公司。又依被告自述的手機使用習慣,最有可能創設「張○○
」帳號者為被告本人或其室友陳○○。再衡以本案犯罪者所騷
擾的對象是國中學生,與被告當時的職業、工作地點均有相
關,且犯罪者鎖定作案對象為男學生,與被告多年和男性室
友在一個套房同居、自述兩人經常一起結伴共遊的生活情狀
,亦無相違。倘若被告的手機遭同居室友陳○○盜用,致其陷
入重大刑案危機,被告理應感到氣憤而分開,但兩人至今還
生活在一起,也是不合情理。至於被告辯稱犯罪者於112年4
月16日創設「張○○」帳號時,其本人與陳○○在豐原中正公園
逗留多時、犯罪者於4月22日向甲 索取裸照時,其本人正與
朋友在戶外活動、逛炸雞店,犯罪者於4月23日與被害人對
話時,其與陳○○正在神岡餵食流浪貓、犯罪者於6月14日下
午在傳訊騷擾李姓學生時,其在學校健康中心與學生互訴珍
再見犯罪者於6月15日傳訊予李姓學生時,其與陳○○
在餵食流浪貓,並提出相關影片及照片,表示其當時絕無可
能使用手機作案。惟本院已說明上述在公園遊玩、餵貓的影
片,均不難偽造日期、時間資訊,甚至在炸雞店前拍照的日
期是4月份,照片上的人群卻穿著厚重冬衣,該日期即有高
度可能是出於偽造(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理時稱該照
片的原始檔案已經不見)。至於被告在學校健康中心與學生
互訴珍重再見,能否同時傳訊騷擾學生,衡以目前人人機不
離手、隨時上網的生活型態,確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且被
告的答辯方向,隨著審理及調查過程而一再變更,甚至自相
矛盾(一開始主張可能是室友陳○○犯案,後來改稱陳○○多次
在案發關鍵時間點,均正好拿著被告的手機錄影而不可能涉
案,形同主張一支手機同時用以創設犯罪者的帳號或犯案,
又同時拍攝其生活影像,顯違反經驗法則),兼衡前述種種
情況證據,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院認被告確為創建「
張○○」帳號及鎖定被害人甲 為犯罪對象之行為人無誤。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原審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原審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語
,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要
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拍
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少
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片
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
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當差距,
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任
,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卻
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前開引誘之方式使
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嚴重影響甲 身心
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3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①被告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
被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為本案犯罪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
即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
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
均未扣案,然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
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
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
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沒收
之宣告亦屬有據,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已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再
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罰金。考量被告身為人師,卻以學生為作案目
標,犯後否認犯行,提出諸多項不合情理的辯解,難認有真
誠悔悟之意,另斟酌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經歷本
案事件感到受挫、情緒難以平復之身心狀態(本院卷127頁
),參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未達中度刑之區間,尚
無過重之情,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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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