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3號
TCHM,114,上訴,43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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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
、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113年度偵字第42948、51086、510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政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8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及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政愷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詐欺告訴人張00)、編號7(詐欺告訴人鄭00)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社群,從事 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6、7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 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 示之蔡00等8人騙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 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 鄭政愷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編號 1至5、8至10所示之蔡00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 1至5、8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為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黃忠 堂、謝聿凱(上開2人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自強 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 定金或價金,惟鄭政愷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0之蔡00等8人 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附表編號1至5、8至9款項用於還款其 他買家之債務,另附表編號10之款項則由鄭政愷用以給付其 向林自強租屋之租金,鄭政愷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嗣屆交貨 期限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 依約交貨。迨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蔡00等8人察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及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蔡00等人分別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政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林自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莉芳黃忠堂、謝聿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CBT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00LINE暱稱「蔓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00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00於「CBT精品代購」群組留言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00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00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5日客戶鄭政愷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1日、9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上2項書證足以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王00、王00有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112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被告與出租人林自強112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出租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上3項書證足以證明告訴人蔡00匯款29,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帳戶,以供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湳雅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蔡00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蔡00之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吳00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00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00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00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陳00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00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00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進貨單、黃忠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忠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忠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聿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莉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Instagram暱稱「Miss Lady 歐洲精品代購」之出貨限時動態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提出之退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聿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622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帳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黃忠堂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135號函檢附賴昶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3號函檢附楊子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5306號函檢附徐于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811號函檢附莊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在臉書、IG散布其有販售二手精品之個人訊息,並在其成立之LINE「CBT-歐美精品代購」群組內刊登其欲實際販售、競標之商品資訊,然該等販售商品之具體資訊,係在該LINE群組內對特定之成員發布,且實際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亦係由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被害人私訊進行,有被告與該等被害人之個別對話(私訊)在卷可稽。另依被害人陳00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許,由instergram認識到了一位有在經營賣精品的賣家(IG帳號名稱:22scott.eee),並被邀到一個LINE精品群組(LINE帳號名稱:CBT-歐美精品代購」),中間我都有在該社團買一些商品都有交易成功,直到今(5)日我發現我112年6月28日10時44分及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購買的商品,對方一直沒有寄給我,且對方一直各種推託不退錢,懷疑遭到詐騙,至所報案等語(見偵23161號卷第103-104頁),足見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內原本確有實際從事精品買賣,則被告在該群組內刊登販賣二手精品等訊息,是否係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尚屬有疑。況卷內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原審判決所指被告刊登代購精品之不實訊息及擷圖(見偵16886號卷第45至47頁),亦係112年10月2日之對話紀錄,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開始匯款之後,故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認係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收到客人下單及匯款,為何沒向廠商匯款訂貨?而把錢拿去周轉?周轉原因為何?)因為一名廠商Telegram暱稱『橘子(圖)』,我向他訂貨,交貨方式是先付現金後,他進行預購再交貨給我。我於112年6月至7月時遭他跑單,致我損失新台幣70多萬元。」等語(見偵23644號卷第23頁),故被告應係於112年6、7月間因財務陷於困難後,始藉由販售精品之機會,向該LINE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即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113年度偵字第42948、51086 、5108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8號)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㈢如附表編號1、2、4、8至9所示被害人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 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 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8至10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6、7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112年11月3日公告,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法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後述),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㈡如附 表編號1至5、8至10部分,尚難認被告係向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審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蔡00、吳00、王00、王00、陳00、 蔡00、林00,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刑之基礎已有變 動;且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之變動及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 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利用 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之被害人等有購買精品之需求,向 其等詐取現金供己周轉,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附表編號1至5、 8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0萬 元、有一個6個月大的兒子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院卷第189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 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00確認應返還之款項為3萬3 千元,並已返還,有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7-83、141頁);返還2萬9 千元予被害人蔡00,有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89、137頁);又依被 害人蔡00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蔡00表示應退還之款項為 「268000-(9/00)00000-(10/2)20000」,被告表示「餘2180 00」(見偵16886號卷第43頁),而被告亦已返還21萬8千元 予被害人蔡00(雖蔡00爭執應返還21萬9600元),有匯款委



託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91-99、123頁);返還9萬8千元予被害人吳00(於原審 審理時已返還1萬2千元),有匯款委託書、轉帳明細、LINE 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7-10 9、125頁);返還6萬7千元予被害人王00(於原審審理時已 返還2千元),有匯款委託書、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1-105、127頁) ;返還3萬元予被害人王00(於原審審理時已返還1萬5千元 ),有匯款委託書、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7-109、129頁);返還26,9 40元予被害人林00,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手機內轉帳翻 拍照片(本院卷第150、191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返 還3萬元予被害人王00(見原審卷二第113、123-127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 之被害人,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6、7部分):   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案件經檢 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 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至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 ,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張00、鄭00所為詐 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 第1項等罪嫌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 年11月3日公告,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足稽(本院卷 第119-1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而 檢察官就本案上開部分係於113年6月12日偵查終結,檢察官 就本案仍執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告訴人張00、鄭00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告LINE「CBT-歐美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據,提起本案公訴,而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固供稱:「(上開被害人王 00、王00、鄭00及張00向你訂購的商品,你是否有向廠商訂 貨?)這幾個被害人因為我沒有匯款給廠商,所以沒有出貨 給我,連帶我沒有出貨給客人。」等語(見偵23644號卷第2 3頁),惟被害人鄭00、張00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11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對於被害人鄭00、張00之匯款



亦供稱:我的錢轉來轉去,金流太複雜了,我也搞不清楚等 語,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對於距離1年5月左右之 上開匯款及處理情形已無明確記憶,且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 分案件警詢時(112年3月15日)係供稱:「我已經把下單的 貨款給廠商了,但廠商也沒出貨且沒退款給我。」等語,及 於偵查中(112年5月30日)供稱:「錢已經給賣家了,兩個 人的我都退款了。」等語,是尚難以被告於相隔1年後所為 不明確且歧異之供述即遽謂為有新證據。則本案檢察官就曾 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此部分自應為 不受理諭知。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 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翁嘉隆、馬阡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 蔡00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2(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號) 吳00 112年7月13日至10月6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6,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15080號) 王00 112年8月至9月26日 自行加入「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6日17時39分 000-0000000000 30,000元 4(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6802號) 王00 112年8月10日至8月1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 000-000000000 24,000元 鄭政愷(原名:黃政愷),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 3,000元 5(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王00 112年9月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 45,000元 6(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張00 111年11月2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及香水,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01時48分 13,100元 7(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鄭00 111年11月0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腰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6日08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7,58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林00 112年8月5日至10月16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短夾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9,94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2時55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00 112年6月28日至8月20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2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蔡00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1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 29,000元 林自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吳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王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張00部分) 公訴不受理 7 如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鄭00部分) 公訴不受理 8 如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如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蔡00部分) 鄭政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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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