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傑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廷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民國114年6月2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5、13
143、13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丁○○
、丙○○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6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所為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
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比,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性顯然較低,倘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失之過
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滅其刑,始不悖離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誠命,以兼顧實質正義,原審判決認本
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
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⒉被告乙○○於警詢時,經警方一再勸
諭,並告知若不供出,其他被告也一樣會供出,被告乙○○方
告知警方有關被告丙○○之資訊,且同案被告丁○○等及警方均
不知悉被告丙○○之居住地址,係經現場搜索警方持手機拍攝
現場環境照片,並回傳警局之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供被告乙○○
確認,因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之居住地址,並曾於筆錄製
作時告知警方排除錯誤之住宅,協助警方定位盡快逮捕被告
丙○○歸案。則縱因供出毒品來源偶然之時間差錯失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過程中,確係協助警方排除非被告丙○○居住之處所,避免
警方誤闖民宅,並盡早查獲逮捕被告丙○○歸案,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目的為以利追查之立法意旨相
符,非不得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依據
,應符合減刑的要件。並請審酌被告乙○○在第4次的警詢筆
錄已向警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為本案其餘共犯,
被告乙○○在供出同案被告時,主觀上並不知道這個同案被告
已遭警方查獲,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純粹是因偶然時間差所導致,請本院予以審酌被告乙
○○主觀上的確有承認犯罪以及協助供出其他共犯的想法。⒊
被告乙○○家裡只有爸爸、媽媽,爸爸已75歲,媽媽已70歲,
如被告乙○○入監執行,家裡就沒有收入來源,請求從輕量等
語。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為據。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擔任
交易之送貨小蜜蜂,實係邊緣角色,本案所獲得報酬相對較
少,其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
、中盤毒梟相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然較低,且被告丁
○○自查獲迄今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倘仍遽處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仍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滅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並引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887號判決為據。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從未
推卸責任,積極立即配合檢警調查,於第一審移審時亦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處罰,對於所涉
犯行均坦承以告,未有飾詞狡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均為良好,深有悔意,亦有相當程度減省司法資
源,雖有涉及交易毒品而誤入歧途,實屬不該,惟非為化學
專業人士,對於本件毒品中摻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完全所
確知,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謀取更高利益之舉,
又其所獲收入低微,行為雖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若論
以10年以上之重罪,似有犯罪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嫌,懇請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丙○○已知錯認錯
,並積極認罪,現有正當工作,目前須扶養未滿3歲之未成
年子女,因其健康狀況不佳,須隨旁在側照顧,此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家中亦有年邁父親需要照顧,未來當不會再犯,
願為家庭洗心革面,考量被告丙○○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老
父及幼子需要照料日常生活,祈請本院給予被告丙○○減刑寬
典之機會,期能早日復歸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按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
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為證,且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乙○○、丙○○所是認
,是被告乙○○、丙○○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其等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乙
○○、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乙○○、丙○○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乙○○、丙○○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渠等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除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原判決漏未載敘此部分,由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為販賣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丁○○
、丙○○就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查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
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
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
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丁○○有因其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書第1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1第235、237
頁)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丁○○就所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
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
足當之。本案於被告乙○○主張供出共犯即被告丙○○部分,經
原審法院函詢承辦機關,據函覆稱:員警於113年3月4日13
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搜索被告乙○○
,被告乙○○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鹼性離子水」之男子提
供,惟被告乙○○並不知悉「鹼性離子水」之詳細年籍資料,
且不願交代「鹼性離子水」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交易之
相對證據資料,待警方透過共犯被告林岳成配合誘捕被告丁
○○,並配合誘捕被告楊森進而查獲被告丙○○後並查扣其手機
,警方於現場確認被告丙○○即為暱稱「鹼性離子水」,遂製
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乙○○進行確認犯罪結構,並非
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1第235、237頁);另函詢承辦
檢察官,亦據函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30日中檢
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可佐(原審卷1第233頁
),是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
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乙○○
再執前詞上訴主張適用此規定減刑,洵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丁○○、丙○○雖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渠等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2第319、397頁
、本院卷第197、203、223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
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丁○○、丙○○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
3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丙○○前已有毒品前科,仍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3人所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販毒罪行究非
零星偶發,其等就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情
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判決,然本案犯罪情狀與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迥不相同,辯
護人據此主張減刑,亦難憑採。
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二、㈩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依據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20頁),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3人所執前揭家庭、生
活等量刑理由,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經審酌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等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
採。
㈧綜上前旨,被告3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3人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