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3號
TCHM,114,上訴,363,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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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栩呈(原名:林伯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





羅緯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茛順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子慧(原名:鍾筑安



陳孝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毅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婉儀





陳世祐


楊志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培凱


洪允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言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晟



黃兪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宏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嚴凱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惠



被 告 林長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113年訴緝字第192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
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
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盈惠癸○○、丙○○之科刑暨王盈惠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盈惠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癸○○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丙○○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長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363卷〈下僅稱本院卷〉一第3 7、38頁、本院卷三第301、367頁、本院卷五第63頁)可憑 ;②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林伯翰)、天○○、尚莨順戌○○(原名:鍾筑安)、子○○巳○○亥○○癸○○辰○○、 丁○○、午○○、辛○○、甲○○、丙○○、寅○○、乙○○、庚○○、王盈 惠(下稱被告戊○○、天○○、尚莨順戌○○子○○巳○○、亥 ○○、癸○○辰○○、丁○○、午○○、辛○○、甲○○、丙○○、寅○○、 乙○○、庚○○、王盈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三第 173至177、225、229至235、239至247、301至304、353至36 5頁、本院卷四第62、105頁、本院卷五第63至65頁)可憑; ③上訴人即被告申○○卯○○(下稱被告申○○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 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卷三第174、175、227、237頁)可憑;④上訴人即 被告未○○丑○○(下稱被告未○○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五第63、 64、235、23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未○○、戊 ○○、卯○○、天○○、尚莨順戌○○子○○巳○○亥○○申○○癸○○辰○○、丁○○、午○○、辛○○、甲○○、丑○○、丙○○、寅 ○○、乙○○、江嚴凱王盈惠林長諺23人之審理範圍均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為被告林長諺利益上訴)以被告林長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有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二、被告未○○、戊○○、卯○○、天○○、尚莨順戌○○子○○巳○○亥○○申○○癸○○辰○○、丁○○、午○○、辛○○、甲○○、丑 ○○、丙○○、寅○○、乙○○、庚○○、王盈惠等22人之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未○○等22人均上訴主張其等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等語。  
 ㈡被告未○○部分:被告未○○之前案為強盜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未○○雖為機房管理人, 但僅是成員生活管理、採買,參與情節與1、2線機手、電腦 手相同,且本件被害人數非眾多、詐欺金額非鉅,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參與屏東機房期間短暫,僅有3名被害人受騙, 無犯罪所得,被告戊○○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另其家中有父親 、3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卯○○部分:被告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卯○○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僅為機手,參與屏東機房時



間短暫,無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數非眾多、詐欺金額非 鉅,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 量刑等語。
 ㈤被告天○○部分:被告天○○非累犯,其僅為機房電腦手,參與 情節較有累犯加重之被告尚莨順(2線機手)輕,原審卻量 處較被告尚莨順更重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被告天 ○○僅為機房下層成員,無犯罪所得,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㈥被告尚莨順部分:被告尚莨順自始坦承犯行,現有正職,祖 母失智、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㈦被告戌○○部分:被告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戌○○犯後坦承犯 行,僅為1線機手,無犯罪所得,參與情節輕微;又原判決 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自 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㈧被告子○○部分: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僅為1線機手,無犯 罪所得,參與情節輕微;又原判決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 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自有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㈨被告巳○○部分:被告巳○○雖是2線機手,但工作內容與1、3線 機手並無差異,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巳○○於偵查中即認罪 ,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㈩被告亥○○部分:被告亥○○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且父 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被告申○○部分:被告申○○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被告癸○○部分:被告癸○○上訴後坦承其指揮金門機房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癸○○僅依金門機房發起人即同案被告壬○○指示指 揮機房,原審卻量處較同案被告壬○○更重之刑度,原審之量 刑顯有違誤,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僅是拜託女友協助承租金門機房據 點,介紹女友友人楊川慧到金門機房工作,協助攜帶WIFI分 享器、數支手機至金門機房給被告癸○○,情節較機手輕微, 原審量處較機手更重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情節 輕微,犯後亦配合調查,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患有惡性腫瘤,有正當職業,為家 中經濟支柱,本案係因與前妻離婚,又須照顧1名6歲未成年 子女,才加入金門機房,其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無犯罪所得,且犯後始終認罪,參 與情節輕微,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且犯 後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丑○○部分:被告丑○○係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至金門機房 ,主要任務為採買、清潔,參與1星期後即遭查獲,然原審 量處較1線機手或擔任廚師之同案被告楊川慧更重之刑度,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丙○○部分:被告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上訴後坦 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寅○○部分:被告寅○○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即坦承犯行, 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無任何前科,僅為1線機手,且犯後 即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庚○○犯後坦承 犯行,僅為1線機手,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王盈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防條例部分:
 ㈠被告未○○等2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 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 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 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 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 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依原審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 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 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 用,依原審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 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防條例第47條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未



○○等23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情形,是①被告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癸○○就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②被告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部分 ,被告戊○○、卯○○、天○○、尚莨順戌○○子○○巳○○、亥 ○○、申○○辰○○、丁○○、午○○、辛○○、甲○○、丑○○、丙○○、 寅○○、乙○○、庚○○、王盈惠林長諺就原判決附表三各自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 丙○○、林長諺部分為未遂),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 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 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㈢又①被告未○○等22人(除被告丙○○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各自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 部分),且其22人均無犯罪所得,雖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未○○等2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既各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 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22人;②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形,經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較被告未○○等23人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被告未○○等23人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等2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未○○等23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未○○ 等2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未○ ○等23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肆、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部分:
 ㈠被告未○○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假釋出監 ,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卯○○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尚莨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 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被告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 
 ㈧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㈨上開㈠至㈧部分,均有被告未○○卯○○尚莨順戌○○申○○ 、丁○○、午○○、庚○○8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 等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未○○等8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人數眾多,共組電 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藉由兩岸刑事取證不易之現實 狀況來逃避追緝),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上開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等人(即指被告癸○○辰○○、 丁○○、午○○、辛○○、甲○○、丑○○、丙○○、寅○○、乙○○、庚○○ 、林長諺12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適用:
  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癸○○等12人於案發 時均為成年人,而參與金門機房之共犯陳○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未滿18歲,故其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 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①被告林長諺於行為 時年僅18歲,非成年人(其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112年1月1日起始改為滿18歲為成年),自無從依該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②又證人陳○源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80公斤, 當時癸○○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癸○○講年紀,我不 認識汪義鈞,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一個人說過我 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62至180頁),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上開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等11人(不含被告林長諺) 確實均知悉陳○源之實際年齡,或均預見陳○源為少年,而有 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癸○○等11 人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部分(被告丙○○、林長諺):
  被告丙○○、林長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損害均較既遂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祇須 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 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107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進入詐欺機 房擔任管理生活、買便當等生活所需,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 金都是壬○○拿現金給我,成員不能自由進出,有急事要外出 需通知我轉向壬○○報告後,才可以由我載他們出門,我會出 去買飯、零食、飲料等語(見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 42頁),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生活管理,負 責三餐及人員進出,對於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承認等語(見 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未○○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有指揮屏東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於原審(見原 審卷二十第34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63頁)時亦 均坦承此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其為金門機房 之管理人(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頁、第52至55頁反面 、聲羈464號卷一第40頁反面),堪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有指揮金門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見本院 卷五第64頁)時亦坦承此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 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 刑事案件。經查:
 ㈠①證人A1、A2、A6、A9、A10、A15、A18、A19、A20、A22、A2 9、A32、A33、A35(2)、A41均為本案被告(見不公開卷證 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上開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有何人,及各集團成 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 ,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均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爰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②又本院審 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所供情 節對查緝本案詐欺犯罪之貢獻或所能防止詐騙犯罪之程度等 情狀,認均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證人A8、A12、A38、A47、A48亦為本案被告(於此不揭露其 等姓名),其等於偵訊時雖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觀 諸其等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自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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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