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原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申○○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庚○○
(即申○○之妻)、己○○(原名:林伯翰)、辰○○、葉育誠、
地○○、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葉育成、蘇俊維
、簡廷穎、劉家瑋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亥○○(
原名:鍾筑安)、丑○○、午○○、天○○、酉○○、楊聖彬(原審
通緝中)、王盈惠、錢淑蓉(已歿,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虞寓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卓俊豪(原審通緝
中)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
務機房(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癸○○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A18、A19、A22
、A25(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
機房成員,癸○○並交付申○○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
房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
)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
107年5月21日搭乘由申○○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
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申○○並將屏東機房
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申○○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
及三餐採買,庚○○則協同申○○採買,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
起疑查獲風險,申○○、地○○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
予機房成員,申○○並指派己○○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
職務;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癸○○、庚○○及其
他如附表一所示屏東機房成員等,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
,行騙方式為:使用群發系統,及由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
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
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
之2線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
,再轉往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
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並約定1線人
員可獲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
報酬;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逞(詐欺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三編號1至3部分)。
二、癸○○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子○○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巳○○、丁○○、張家慶、陳芷妍、未○○、汪義鈞、潘逸瑋、
吳建旻、壬○○、楊川慧、張嘉珉、甲○○、寅○○、蔡駿紳、丙
○○、卯○○、紀志憲、乙○○、辛○○、林長諺、吳信億(張家慶
、陳芷妍、汪義鈞、潘逸瑋、吳建旻、楊川慧、張嘉珉、蔡
駿紳、紀志憲、吳信億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
浩庭(已歿,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陳○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癸○○等成年之金
門房成員知悉陳○源未成年)分別自附表二所示「開始參與
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
VIP專屬」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金門機房)。金
門機房之運作模式為:癸○○、子○○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於
107年3月29日,以金立珍之名義承租位於金門縣○○鄉○○村00
號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募A2(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嘉珉擔任金門機房成員,癸○○另與巳○○共同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招募楊川慧擔任金門機房
成員,子○○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35(1
)、A43(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金
門機房成員;癸○○購買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供金門機房
使用,並指示巳○○領取設備及送往金門機房內供機房運作之
用,復交付12萬8000元供子○○作為機房開銷使用;機房成員
抵達金門後,由子○○接送進入上址,子○○並將機房成員個人
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子○○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降低成
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風險,子○○、張嘉珉另發放工作手
機及iPad平版電腦予機房成員,子○○並指派丁○○等人擔任附
表二所示之職務;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間某日開始運作,金
門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
行騙方式為:使用群發系統,及由1線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
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手機
號碼違規發送大量中獎垃圾短訊,違反了電信法規定,被害
人否認時,1線人員再提醒被害人應盡速向公安局報案,若
被害人同意後,1線人員即按下##後轉往第2線假冒公安局人
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轉由3
線人員假扮檢察官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
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並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
款項男生6%、女生6.5%、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
為報酬,行騙過程中再以不詳方式對附表三編號4之大陸地
區人民趙海燕傳送行使其等所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以實體
方式行使);金門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趙海燕詐欺得逞(詐欺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三編號4部分)。
三、嗣員警於107年6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屏東機房、金門機房、癸○○住處、巳○○住處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254所示之物;復於107年6月26日下
午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將申○○
、庚○○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五編號255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
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
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 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 知者,亦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 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 原判決關於①被告癸○○被訴招募A9、A10、A11、A13、A14、A 15、A16、A20、A21、A23、A35(2)加入屏東機房(不包含 被告癸○○被訴招募A24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②被告 癸○○被訴招募A4、A6、A8、A30、A33、A35(1)、A37、A38 、A41、A43、陳○源(不包含被告癸○○被訴招募A3、A5、A29 、A32、A34、陳芷妍、寅○○、丙○○部分)加入金門機房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3至81頁,【貳、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上訴;③被告癸○○經原判決諭知上開不另 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部分),亦 為其上訴效力所及,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見本院363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本院卷三 第173頁、本院卷五第63頁)可憑。
二、被告癸○○、庚○○上訴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部分】之罪刑部分上訴,並撤回上開罪刑以外其他部分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三第173頁、本院卷五第63、231頁)可憑。 ㈡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全 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本院卷五第63頁)可憑。
三、本院審理範圍:
依據前述檢察官及被告癸○○、庚○○聲明上訴範圍與效力所及 ,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①被告癸○○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4部分】之罪刑部分;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癸○○被訴招募A9 、A10、A11、A13、A14、A15、A16、A20、A21、A23、A35( 2)加入屏東機房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③被告癸○○被訴招 募A4、A6、A8、A30、A33、A35(1)、A37、A38、A41、A43 、陳○源加入金門機房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部分】之全部。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原判決關於①被告癸○○被訴招募A24加入屏東機房之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②被告癸○○被訴招募A3、A5、A29、A32、A34、 陳芷妍、寅○○、丙○○加入金門機房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③被告庚○○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見原判決第73至81頁【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均已經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癸○○、 庚○○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癸○○、庚○○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癸 ○○、庚○○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 癸○○、庚○○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癸○○、庚○○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癸○○、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8至219頁、30 5至3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庚○○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癸○○固就①其出資設立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屏東機房、金門機房 之犯行;③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構成2個發 起犯罪組織罪,辯稱:我所發起的屏東機房、金門機房營運 時間均在107年5月間,我僅有發起1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我分別於金門及屏東各找1個據點成立詐欺機房,實際上 均隸屬於我所發起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下,我僅構成1個 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雅惠固坦承其在屏東機房期間有外出採買伙食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屏東機房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①我沒參與屏東機房此犯罪組織之犯行,在 屏東機房期間,僅有幫助同案被告申○○外出採買伙食,並未 涉入機房之運作,僅構成幫助犯;②另附表三編號1至3之被 害人均無報案筆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可佐,難認上開被害人 均已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達既遂階段,僅構成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語。
二、關於被告癸○○、庚○○上開坦承部分(見偵19686號卷二第31 至42頁;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之「自白出處欄」 ),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應排除下述所引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㈠證人申○○、己○○、辰○○、葉育誠、地○○、蘇俊維、簡廷穎、 尚莨順、劉家瑋、亥○○、丑○○、午○○、天○○、酉○○、子○○、 巳○○、丁○○、張家慶、陳芷妍、未○○、汪義鈞、潘逸瑋、吳 建旻、壬○○、張嘉珉、甲○○、寅○○、蔡駿紳、卯○○、紀志憲 、乙○○、辛○○、楊川慧、張嘉珉之證述(見偵19686號卷二 第31至42頁;附表一、二「自白出處欄」;原審卷七第215 至232頁、卷十二第242頁)。
㈡證人A34、A29、A30、A32、A33、A35(1)、A37、A38、A39 、A41、A43、A2、A3、A4、A5、A6、A8、A9、A10、A11、A1 2、A13、A14、A15、A16、A35(2)、A18、A19、A20、A21
、A22、A1、A23、A24、A25、A47、A48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秘密證人筆錄卷)。
㈢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金門機房外照 片、燦坤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WIFI機訂單、巳○○機車照 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刑案蒐證照片、癸○○持用手機與「世祐」、「阿翔志雄」 間對話紀錄、屏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 利亞渡假會館平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地○○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申○○手 機對話紀錄、地○○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尚莨順持用手機蒐 證照片、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 事務官手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 版照片、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 官手機採證報告、地○○雲端硬碟檔案清單、0606勤務現場勘 察報告、金門機房蒐證照片、機票購票證明照片、金門機房 平面圖、金門機房送單表、金門機房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張 嘉珉滅證照片、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申○○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金 門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至26、30 至35頁反面、36至46、47至49、51至56頁反面、第85、89至 141、159至160、188、190至199、201至219頁反面、卷二第 116至120頁、卷三第45至51頁、卷五第275至286頁反面、卷 六第166至199、207至208、217至218、224至225、卷七第1 至40頁、第155至161頁反面;少連偵234號卷一第26至29、4 3至48頁反面、第64至65、88至92頁、卷三第92頁反面;偵1 9686號卷一第5、26至30、47至53、110至135、167至181、2 17至242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60頁;原審卷十九第251至25 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 、86、88至89、96、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至 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19 3至202、204所示之扣案物。
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屏東機房管理人劉建昌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屏東機房經營地點是我自己找的,我找好後再跟癸○○拿錢 ,租車及買便當等詐欺機房所需生活開銷由我記帳回報癸○○ ,我用facetime(imessage)傳給癸○○或電腦手地○○,屏東 機房詐得的款項都是地○○跟我說,我再跟癸○○說,如果我不 在機房裡面,才會由地○○直接跟癸○○聯繫等語(見偵19686
卷二第31至35頁)。
㈡證人即金門機房管理人子○○於110年4月15日、112年1月17日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癸○○找我去參加金門機房,癸○○ 會告訴我成員已到金門,要我去接送。我是107年4月份到金 門機房,機房的設備都是我帶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 1頁;原審卷十第257頁)。
㈢被告癸○○①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23日, 子○○、陳錫輝來台中與你見面之後,子○○立即前往金門,復 於107年4月25日,你就前往金門,並由子○○開車接送你進入 詐欺機房據點勘查,子○○是否就是受你的指揮在金門地區經 營詐欺機房?)是的,當時是過去金門籌備要經營詐欺機房 的事。」、「(你與申○○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前我與 申○○是同屬一詐欺集團,…,所以才會找子○○去金門找地點 經營自己的詐欺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正 面及反面);②於107年10月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子○○原本 要經營地下賭場,後來子○○找好地點,107年4月份決定改做 詐欺機房,子○○說他資金不太夠,我在電話內有問子○○12萬 8000元可以佔多少股份,金門機房都是子○○在管理。(屏東 機房是否是你自己起意要成立詐欺集團?)是。屏東機房並 不是子○○先籌畫或跟我合作的。(你是屏東機房的老闆沒錯 ?)是,我是老闆。(申○○在屏東機房負責何事?)誰擔任 什麼職務都是申○○去安排。(屏東機房相關設備是何人負責 取得?)申○○跟我報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1 97頁)。
㈣由前開供證內容可知,雖然屏東機房、金門機房雖均是由被 告癸○○出資設立,然被告癸○○分別找來申○○、子○○擔任機房 管理人,申○○、子○○彼此並不熟識(詳後述),且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屏東機房、金門機房成員也不同,又屏東機房、 金門機房亦有各自詐欺的被害人、帳務(詳後述五、本案被 害人之認定部分),並非如「同一詐欺集團」僅搬遷機房位 置,然其管理人、成員均大致相同而具延續性,及利潤併計 之情形,足見被告癸○○確實基於各別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發起屏東機房、金門機房此2詐欺犯罪組織。 ㈤另證人申○○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人去墾丁前,去過金門 ,那時候有跟子○○碰過一次面,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回來 臺灣本島後都沒有跟子○○聯繫,我不知道金門機房及屏東機 房有無一起分工詐欺,我沒有與金門機房那邊有任何聯繫, 我這邊的獲利也沒有從金門機房過來,我不認識子○○,癸○○ 說要去金門做,後來沒有,改說要去墾丁做,我回臺灣本島 後就去了墾丁,之後的事情是癸○○跟子○○自己去用,我沒參
與,屏東機房的人沒有跑去金門機房,我沒看過金門機房的 帳冊,我也不知道金門機房後來有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68至71頁);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 初癸○○有叫我到金門,有去看金門的機房地點,癸○○原本跟 我說沒有要做該機房,叫我管理臺灣地區的機房,回來臺灣 本島後,我跟尚莨順夫妻有去恆春旅遊,覺得那裏適合經營 機房,我和尚莨順就去接洽美林達度假會館一次包一棟一周 的方式承租,就帶員工約14人前往美林達度假會館經營,到 5月底移轉至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等語(見偵19686卷二第3 4頁正面及反面)。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 金門機房及屏東機房的詐欺所得會不會互相分配,癸○○沒跟 我討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4頁)。依證人申○○、子 ○○上開證述,亦可認被告癸○○確實基於各別發起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發起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此2詐欺犯罪組織 ,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間並無任何交集、延續可言,否則被 告癸○○當初大可直接由申○○為其管理金門機房即可,何必另 由被告子○○為其管理金門機房,且亦無證據顯示屏東機房及 金門機房有相互支援、獲利共享、分配等情,甚至申○○返回 臺灣本島後,也不知道被告癸○○最後是否有設立金門機房, 顯見被告癸○○係刻意成立2個詐欺犯罪組織,各自經營,互 不干涉,被告癸○○之辯護人僅以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之出資 者均為被告癸○○,即認該2處機房均隸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等語,自無足採。
㈥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卓俊豪 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107年4中旬癸○○叫我及子○○等5 人,先到金門機房;又於同年5月癸○○叫我前往艾米利亞渡 假會館2館之屏東機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五第197 頁)。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午○○於107年6月7日警詢 時證稱:我的老闆是癸○○,金門據點是巳○○去聯繫房東,巳 ○○也曾來過金門視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3號號卷三第264 頁),由上可見卓俊豪有去過金門機房,再到屏東機房,午 ○○也證稱同案被告巳○○有到金門機房,可見屏東機房及金門 機房成員是相互流動,由此可推論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僅是 被告癸○○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一據點等語。然查,證人卓俊 豪、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見證據能力說明部分 ),況證人午○○、卓俊豪均僅為屏東機房的2線機手,其2人 均未曾供稱有在金門機房擔任過任何職務(見附表一編號14 、21之「自白出處欄」),而同案被告巳○○亦堅稱其僅有參 與金門機房(見附表二編號3之「自白出處欄」),則被告
癸○○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足採。
㈦至證人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人從金門機房離開 去墾丁。(所以人員是有流動?)是。有一個叫...,我只 知道綽號「鳥哥」,是本案的被告,有從金門機房離開去屏 東機房等語(本院卷五第75、76頁),然證人子○○既為金門 機房管理人,竟無法指出從金門機房前往屏東機房之成員為 何人,且本院依其證述比對本案被告等人之綽號,僅有附表 一編號21之卓俊豪之綽號(「鳥仔」)與證人子○○所述略同 ,然依前述,卓俊豪並未在金門機房擔任過任何職務,況如 果金門機房及屏東機房之成員係相互支援、流動,又豈有可 能僅有「鳥哥」1人前往屏東機房支援,而附表一、二之其 他機房成員均未見有相互流動支援之情,是證人子○○上開所 證,尚難遽信,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四、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林雅惠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警察在五樓發現燒毀 的記事本跟帳冊,是劉建昌負責將每日開銷記帳後,交給電 腦手小偉,小偉會轉成電子檔。我住在B棟502號房,我跟我 老公劉建昌一起住。現場由我及劉建昌負責便當採買及生活用品 ,我進入該機房時就已經知道在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錢財,詐 欺機房人員都是集中住宿,不能出去外面住,不能自由進出, 有急事也不行,真要外出要通知劉建昌。主要發話的SKYPE軟體 都是電腦手羅緯軒操作,負責與系統商聯絡也是電腦手羅緯軒, 我跟我老公劉建昌是負責採買便當及生活用品,尚莨順指導, 幕後老闆是癸○○。(警方調查你們詐欺集團在臺中地區集結 準備執行詐欺係由林雅惠女兒廖珮懿向mini逢甲旅店訂房5月20 號4間4人房,廖珮懿為何主動為此一集團訂房?)是我叫我 女兒廖珮懿訂房的等語(見偵19686號卷二第38至41頁)。 ㈡證人申○○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機房內只有與系 統商、水房聯繫之地○○,我、庚○○、尚莨順可以對外聯繫, 其他人一律不准使用手機。(這個詐騙機房平日誰可以自由 外出購買食物?)只有我及庚○○可以外出,平日三餐由我供 餐,宵夜、香菸由我及庚○○購買等語(見偵19686號卷二第3 5、36頁反面)。
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資料顯示:①於107年5 月20日,被告庚○○與屏東機房部分成員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米 立商旅先行集結,現場有搬運相關手機、電腦、無線WIFI機 及個人行李情形(見偵19686號卷一第225頁)。②於107年5月21 日,被告林雅惠在場,且屏東機房成員陸續將行李及電腦產 品搬運上遊覽車(見偵19686號卷一第227至230頁)。③107年 5月25日16時41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庚○○:我
要再加一個牛小排。對方:恩,你是16個的。庚○○:恩。對 方:好。」(見偵19686號卷一第232頁),可見被告林雅惠 為屏東機房成員訂購餐點。④經專案人員跟蒐,發現目標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為女性,前往恆春鎮麥當勞購 買18份餐點(見偵19686號卷一第234頁)。⑤107年5月27日11 時36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對方:林小姐您好, 明德出租啊,租車行。庚○○:恩。對方:車子有需要先牽回來 。庚○○:為什麼?對方:警察有通知。庚○○:通知什麼?對 方:你們車子有問題吧。庚○○:跟你們租車有問題?對方: 警察在找你。庚○○:怎麼可能。我們又沒怎樣。對方:警察 打電話給我們,你懂麼?庚○○:恩。」(見偵19686號卷一 第235頁),且劉建昌及被告林雅惠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27日被租車業者拔掉車牌,劉建昌及被告林雅 惠於當(27)日中午將原訂住宿至107年5月31日之美林達度假 會館退租,全數轉移至艾米立亞渡假會館2館(見偵19686號卷一 第235至237頁)。
㈣由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林雅惠自一開始即與屏東機房部分 成員自臺中出發,並參與機房成員移動之旅館訂房,至屏東機 房後,期間更僅有其與管理者申○○可以出外採買機房飲食, 又於107年5月27日得知租車業者通知有員警追查時,隨即於當 日與申○○等機房成員移轉至艾米立亞渡假會館,且由其供述亦 可知悉其對屏東機房成員、如何運作、管理十分清楚,涉入 甚深,而詐欺機房為避免查緝,管理嚴格,如非重要成員, 絕不可能任由其外出採買,可見被告林雅惠所為實係降低機房遭 查緝的風險,並非只是一般在機房中幫忙煮飯、打掃之成員 角色可以比擬。
㈤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上訴人等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及擬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取 款並進行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
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 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由部分 成員統籌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 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 (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 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 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 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出資者(含資金及設備)、詐騙機房 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 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 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 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 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此 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 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前述,被告林雅惠在屏 東機房期間,外出採買機房成員伙食、物資,以降低屏東機 房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係屏東機房運作不可 或缺之人,則告林雅惠就本案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與被告癸○○(出資設立者)、劉建昌、附表一之 其他機房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均須 同負全責。
㈥又屏東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詳後述),而被告庚○○業於偵訊時供承: 我進入詐欺機房時,就知道這是在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 作等語,是被告庚○○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至為明確。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申○○有共同指揮屏東機房等情。惟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庚○○在屏東機房之 工作為外出採買機房成員伙食、物資,且證人即屏東機房成 員A9、A11、A12、A13、A14、A15、A16、A18、A20、A22、A 1、A23、A24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申○○(昌哥、編號9)方 為屏東機房之管理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143、 149、157、164、175、182、198、216、233、246、253至25 4頁),是被告庚○○並非屏東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未居於指 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證人A19、A21於偵訊時證稱: 庚○○、申○○都是管理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8、225 至226頁),惟此與前述多名證人證述不符,況從其2人之證 詞也無法得知判斷被告庚○○為管理人之立論何在,自無從逕 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是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 庚○○係參與屏東機房,尚難認其有與申○○共同指揮屏東機房 之情。
五、本案被害人之認定:
㈠屏東機房部分:
⒈被害人王建芝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地○○雲 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王建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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