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3號
TCHM,114,上訴,3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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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4號、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
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樺緩刑叁年;陳惠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陳○智陳○年陳○惠陳○堂黃○英之子女,陳
惠雯陳建樺之配偶。陳○堂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黃○英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黃○英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歸於
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黃○英之名義
提領黃○英金融帳戶之存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須經全
體繼承人即陳建樺陳○智陳○年陳○惠之同意或授權,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辦理,詎料陳建樺
陳惠雯竟利用陳建樺保管黃○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印章及丙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
帳號、密碼之機會,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
時50分許,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至陳建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樺中信帳
戶)等資料,偽造係黃○英透過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電磁
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將丙帳戶內163萬784元轉帳至陳建
樺中信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黃○英繼承人之權益。
 ㈡陳建樺陳惠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陳建樺指示陳惠雯持丁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二信港路
分社,冒用黃○英之名義,填載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1,
967元之取款條各1張,並均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
英」之印章,表彰係黃○英同意提領丁帳戶前開3筆款項之意
思,而偽造該3張取款條,再持以向臺中二信港路分社之承
辦人員郭慈眉接續行使,進而領得該3筆款項後交付陳建樺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
黃○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陳建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
時3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轉帳1萬9,929元至陳建樺中信帳戶等資料,偽造
黃○英透過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
而行使,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帳至陳建樺中信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英繼承人
之權益。  
二、案經陳○智陳○惠陳○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樺陳惠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陳建樺陳惠雯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78至479頁
、本院上訴字第323號卷第239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建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陳惠雯則承
認有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填載取款條並蓋
黃○英印章後,自丁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英生前有交代我說她
過世的喪葬費要由陳建樺支出,為了不讓陳建樺吃虧,遺產
中現金部分都要由陳建樺繼承,她會自行與告訴人陳○智
陳○惠陳○年溝通,所以我認為陳建樺有權提領黃○英帳戶
內之現金,所以我就照陳建樺指示去提領,我沒有主觀犯意
云云。惟查:
一、陳建樺陳○智陳○年陳○惠陳○堂黃○英之子女,陳
惠雯陳建樺之配偶,陳○堂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黃○
英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黃○英生前所申辦之丙、丁帳戶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於黃○
英死亡後,仍為陳建樺保管,陳建樺陳惠雯先後於前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帳或提領該
等款項之事實,為陳建樺陳惠雯所承認,並有黃○英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黃○英之除戶
戶籍謄本、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丁帳戶之客戶
交易明細查詢、陳○堂之除戶戶籍謄本、黃○英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臺中二信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
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丁帳戶之取款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
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陳建樺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合庫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
附之丙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英之死亡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23至24、25至48
、49至53、55至56、99、117至121、125至131、133至135、
175至180、185至190頁、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
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
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
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
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
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
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
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
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
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行為人倘
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
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
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
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
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
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
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
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
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
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而:
 ㈠從成員有陳建樺陳○智陳○年陳○惠之通訊軟體LINE「陳
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有
陳○智傳訊「樺,你這週四回來,載爸去醫院」、「樺,後
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標註陳建樺)請你讓外勞把
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標註陳建樺)你週末回去,
問外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
以再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喝不完半瓶也沒關係,留
著下餐喝掉(標註陳建樺)」、「(標註陳建樺)去找簡先
生,請教看看怎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
他」等語,陳○年則有傳訊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按即陳
建樺)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之後這些拜拜的事
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一點啊」等語,以
陳建樺黃○英量測之體溫、血壓之結果轉傳至本案群組
陳○年陳○惠因長年旅居國外,於群組中僅提供意見參與
討論,且將黃○英後事委由陳建樺辦理等情(見原審訴字第2
194號卷一第445至476頁),足認陳○智多有指示陳建樺處理
陳○堂黃○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英過世後,指示陳建
樺聯絡葬儀社,操辦黃○英治喪事宜,陳○年亦於陳○堂過世
後,發言督促陳建樺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堪認居住在臺灣之
陳○智陳建樺陳○堂黃○英之實際照顧者,則陳建樺
黃○英之實際照顧者之一,並於黃○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
丙、丁帳戶等情,當與常情無違,則陳建樺於偵查中供稱:
黃○英生前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印章也
在我這裡,黃○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語(見他字
第7635號卷第142頁),應屬實情。  
 ㈡陳建樺黃○英過世後之111年6月3日,在本案群組內傳訊「
我在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
可以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月20日,陳○年在本
案群組內詢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英死亡後有多
筆存款遭提領,陳建樺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示:「哪些錢
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我每個月也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我 媽說那些
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她說很多次」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陳建樺亦於11
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英沒有遺囑,但她生前有口
頭告知我,因為陳○堂黃○英喪葬費用都是要我支付,說不
用擔心會讓我吃虧,銀行存款都是要留給我,我就把黃○英
帳戶內存款當作是黃○英說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英
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並請陳惠雯去臺中二信
港路分社提領丁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
第49至50、57頁),是陳建樺對於為何動支丙、丁帳戶內存
款之原因,陳述始終如一,參以陳建樺黃○英死亡後,第
一時間與陳○智陳○年陳○惠商討黃○英遺產分配時,僅提
到保單及房屋,對於存款部分隻字未提,係於遭陳○年質疑
後方告知上情,則陳建樺主觀上認黃○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
陳○堂黃○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用,故於生前指定由其繼承
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乃自
行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陳建樺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支出陳○堂黃○英的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陳
○年的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7、55至56
頁),核與陳○智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
卷第141頁);另依陳建樺提出之「陳○堂黃○英生前支出
總表」中,有關於陳○堂黃○英醫療及治喪支出,即①「陳○
臺中醫院」為6,639元、11,487元;②「喪葬」為157,060
元;③「塔位」為1,040,000元;④「黃○英臺中醫院」為16,8
11元、18,542元;⑤「祖先牌位@五湖園」為350,000元;⑥「
死亡證明」為2,900元;⑦「封釘紅包」為1,200元;⑧「捧斗
紅包」為1,200元;⑨「喪葬」為215,000元;⑩「百日祭祀」
為2,800元;⑪「對年」為4,000元;⑫「合爐」為8,100元(
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131
頁),合計為183萬5,739元,扣除陳建樺所收受陳○年支付
之50萬元,陳建樺陳○堂黃○英負擔之醫療及死後之喪葬
費用合計應為133萬5,739元,然陳建樺陳惠雯就前開犯罪
事實㈠至㈢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達188
萬2,680元,已大於陳建樺實際負擔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陳○堂喪葬費用部分,以陳○堂早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依
國人之喪葬習俗當已於108年底至109年初即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丙、丁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更遑論上述
⑩、⑪、⑫之費用更係於前開提領或轉帳後數月迄年餘始發生
,加以陳建樺陳惠雯均自陳各自月收入達20萬元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其等資力甚佳,與
前開其2人自丙、丁帳戶所轉帳或領得之款項遠大於陳建樺
之支出情形綜合觀之,陳建樺陳惠雯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
○英遺產支應治喪費用之情事,更足認陳建樺自行轉帳或指
陳惠雯提領而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僅在於避免
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自難認陳建樺前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有上開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
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陳建樺
無從再授權陳惠雯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㈣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
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
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
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
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有之
常識。陳建樺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陳○智質疑
黃○英帳戶內有款項遭提領行為時稱:「如果是這樣讓你們
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去銀行辦
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省麻煩」
、「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
1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英有跟我說過世之後要
把現金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
卷二第48頁);陳惠雯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黃○英請我提
陳○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說陳○堂過世之後要趕快
將錢領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英請我把陳○堂帳戶的
餘額領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
)。由上可知,陳建樺陳惠雯前因有處理陳○堂死亡後存
款事宜之經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
才能動支帳戶內存款等情已有所悉,陳惠雯甚且為大學財務
管理學系畢業、任職於外商銀行,為陳惠雯所供認在卷(見
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陳惠雯相較於一般人而
言,對於金融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
較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更具備對於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
識。
 ㈤從而,本案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
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之情形,且陳惠雯主觀上亦無誤信黃○英死亡後陳建樺
為有製作權人之排除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之處,更無
何欠缺違法性認識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是在黃○英死亡後
,其名下所有財產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丙
、丁帳戶之存款,於遺產分割前,合庫及臺中二信對於全體
繼承人負有債務,陳建樺陳惠雯以上揭方式使合庫及臺中
二信誤以為黃○英仍然生存,所為之轉帳及提款之行為,已
破壞合庫及臺中二信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合庫、臺中二信及陳○智
陳○年陳○惠,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陳建樺
陳惠雯轉帳及提領丙、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
,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之爭執,陳建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陳惠雯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建樺陳惠雯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
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
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陳建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陳建樺、陳惠
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
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陳建樺陳惠雯前開犯罪事實一、㈡盜用黃○英
印章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陳建樺
陳惠雯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陳建樺陳惠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接續偽造黃○英名義之取款條3張,向同一之臺中
二信港路分社承辦人員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陳建樺陳惠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陳建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
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智陳○年陳○惠於111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陳建樺前開犯行
,復於112年3月2日再具狀向同署申告陳惠雯前開犯行,有
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上該署收件戳章為
證(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3、231頁),而陳建樺陳惠雯
於111年9月6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向值勤警員坦認上情(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
8頁),縱使被告陳惠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則陳建樺陳惠雯係對
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陳建樺陳惠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建樺
不詳時間、地點,將陳○堂前向合庫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陳惠雯,由
陳惠雯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庫世貿分行,
冒用已死亡之陳○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李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
並偽造陳○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陳惠雯係取得陳○堂授權而辦理取
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合庫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二、陳建樺陳惠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建樺
不詳時間、地點,將陳○堂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付陳惠雯,由陳惠雯則於108年12月26日
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泰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堂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摺存款憑條
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堂
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王郁蘋
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惠雯係取得陳○
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
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陳建樺陳惠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陳惠雯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庫世貿分行,冒用
已死亡之陳○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
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而偽造
用以表示陳○堂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
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致許瑜芳及合庫陷於錯誤,
誤信陳○堂尚生存且陳惠雯已取得陳○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合庫、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陳建樺陳惠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建樺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陳惠雯,陳惠
雯於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陳惠
雯係取得陳○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
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五、因認陳建樺陳惠雯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叁、起訴及追加意旨認陳建樺陳惠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其等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陳○智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
述、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訊據
陳惠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甲、乙帳戶款項之事
實,惟與陳建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陳惠雯辯稱:黃○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
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後,我就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
項交給黃○英,我認為這是黃○英陳建樺陳○智陳○年
陳○惠對於陳○堂遺產的共識即由黃○英全權處理,我認為黃○
英有權提領陳○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陳建樺則辯稱:帳戶
資料均係由黃○英直接交付給陳惠雯,我沒有經手等語。經
查:
一、陳惠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
填載取款憑條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陳惠雯所承認,並
有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堂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庫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
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甲帳戶取款憑條、國泰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
8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甲帳戶之存簿
明細、合庫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
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取款憑條、乙帳戶之存簿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93、96至97、193至195、197至2
09頁、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偵字第29339號卷第
55至59頁、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
承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款項,當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查陳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堂是在108年10月
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堂過世前2、3日,黃○英
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密碼,委託我
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就是同年12月
9日分別提領1萬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陳建樺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英在主導,陳
○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乙帳戶於當日遭提
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英要求姐姐們去提領的,我主觀上
認為黃○英有權提領陳○堂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
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有甲、乙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
早在陳○堂000年00月00日死亡前,黃○英即有委託陳惠雯
其他人提領陳○堂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承上,黃○英既在陳○堂生前,即有管理甲、乙帳戶之行為,
陳○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堂過世之後,因為黃○英
還在,我們女兒都不敢問,黃○英有說遺產稅要給陳建樺
,勞保也是要給陳建樺請,我有說好,陳○堂過世之後,當
然是剩下黃○英,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黃○英處理,我們也不
敢拿,黃○英沒有主動講,我們也不敢問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復由本案群組中,自109年1
月9日陳建樺說明辦理陳○堂遺產稅申報進度(見原審訴字第
2194號卷一第458頁)、109年4月28日陳建樺請求陳○智補充
相關金流文件(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3頁)、110年3月21
陳建樺再向陳○智請求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偵字第495
97號卷第260頁),迄黃○英死亡前,群組內無任何人對於陳
○堂遺產事宜有任何異議,足見於陳○堂死後,包含陳建樺
陳○智陳○年陳○惠等繼承人,就黃○英使用、管理陳○堂
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英持用陳○堂
產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以黃○英對於甲、
乙帳戶當屬有權使用,則陳惠雯黃○英之再授權,填載前
述取款憑條或取款憑證而提領款項之行為,當非無權使用,
無從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而公訴意旨認為陳建樺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存
摺、印章交與陳惠雯之事實,應係以陳惠雯於112年9月21日
偵查中所供:「(問: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
陳○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陳建樺從臺中時拿回來,
黃○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
0頁),為其論據,然陳惠雯已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並證稱
陳○堂往生後,是黃○英交辦我提領陳○堂帳戶的錢,也是
黃○英將存摺、印章、密碼交給我,之前偵查中所述陳建樺
從臺中時拿回來,我們後來確認了一下,這是陳○堂生病的
時候,有叫陳建樺去合庫開戶,但是公婆把陳建樺的本子、
印章留在臺中,所以當時這個存摺跟印章是給公婆保管的,
而108年12月25日黃○英有告訴我合庫帳戶的密碼等語(見原
審第2194號卷二第19至27頁),則就陳建樺此部分犯行,僅
有共同被告即陳惠雯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陳惠雯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認
陳建樺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陳惠雯,甚至指
陳惠雯提款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就陳建樺陳惠雯被訴提領陳○堂甲、乙帳戶內
款項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
而可確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
就此部分從形成其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其2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為陳建樺陳惠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漏未敘明盜用黃○英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由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2人明知黃○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智陳○年、陳○
惠之繼承權及合庫、臺中二信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有所不該,惟陳建樺坦承犯行,並將所提領丁帳戶內
款項匯回丁帳戶及轉匯丙帳戶內款項(按原判決誤認已與陳
○智、陳○年陳○惠達成分割協議,然實際上是經由陳○智
陳○年陳○惠同意,將所提領丙帳戶之款項暫匯至陳○智
戶內保管,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159至165頁之律師函
、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
態度;陳惠雯雖否認犯行,然其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
考量陳建樺陳惠雯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陳建樺、陳惠
雯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建樺有期徒刑5月、3月、1月,陳惠雯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陳建
樺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罪時間相
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盜用黃○英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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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