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1號
TCHM,114,上訴,25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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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
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陳啟彰、丁○○、己○○、丙○○之科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啟彰、己○○、丙○
○均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陳啟
彰、丁○○、己○○、丙○○(下稱被告辛○○、陳啟彰、丁○○、己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一第377至379、39
7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2、229頁)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5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辛○○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將被告辛○○民國88年間
之少年前案資料納為量刑因子,已有違誤;②本件案發過程
是因為被害人甲○○等先丟酒杯、罵三字經,被告辛○○受到言
語、行動挑釁,才衍生後續糾紛,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起訴書起訴之罪名大部分認罪,只有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沒
認罪,但此部分也僅爭執被害人甲○○的傷勢有無達重傷害程
度,且本件被害人甲○○、乙○○、庚○○均未提告,應該是沒有
要強烈究責的意思;③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全部
認罪,僅就量刑上訴,並與被害人乙○○、庚○○、甲○○達成和
解,事後也與被害人甲○○互動良好,另被告是彰化縣秀水
鄉民代表會主席,長期投入公益,對社會貢獻良多,本件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陳啟彰、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關於累犯部分,被
陳啟彰、丁○○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均無依累犯加重之
必要;②被告陳啟彰、丁○○均有自首自己涉嫌傷害、妨害秩
序等事實,而被告陳啟彰於原審僅有1次未到庭,後續都有
到庭,不能認其無接受裁判的意思。又原審雖以被告陳啟彰
、丁○○就誰持槍、開槍部分偽證,而不予減輕其刑,但被告
陳啟彰、丁○○本來就沒有供出共犯之義務,不能以其2人未
供出共犯、有偽證行為即不予自首減輕其刑;③本案僅是偶
發口角爭執,與一般妨害秩序案件情節不同,是被告陳啟彰
、丁○○犯行自非嚴重之鄉里惡霸行為;又被告陳啟彰、丁○○
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乙○○、庚○○、甲○○達成和解,其2人犯
後態度已有不同。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有未洽,均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就原審認定的共同傷
害致重傷罪等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參與情節較其他
共犯輕微,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乙○○、庚○○、甲○○達成和解,
而傷害致重傷罪底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未審酌上情,量
處其有期徒刑4年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關於累犯部分,被告丙○○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自無依累犯加重之必要;②被告丙○○
就原審認定的共同傷害致重傷罪等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參與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乙○○、庚
○○、甲○○達成和解,又被告丙○○僅是被告辛○○之司機,才會
隨同被告辛○○到案發現場,並致被害人甲○○受傷;又被告丙
○○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還有未成年子女、配偶要扶養,本
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
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被告陳啟彰、己○○、丙○○):
 ㈠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過失致死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㈣上開㈠至㈢部分,均有被告陳啟彰、己○○、丙○○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啟彰、己○○
、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丁○○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按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
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
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
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
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
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
: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
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
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
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
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受理後,透過第
三方人士策動相關涉案人主動投案,被告戊○○、丁○○未到案
前,本分局不知其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5日鹿警分
偵字第1130002186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25頁),是
被告戊○○、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
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其本案犯行
,而被告陳啟彰雖曾於113年3月18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3日發布通緝,然其於同年4月27
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現在住在00縣00
鎮00路0000巷000000,當天早上律師才說要開庭,我之前不
知道,當天我有工作,希望之後傳票可以改寄到我北斗的地
址等語(原審卷二第331頁),參以被告陳啟彰於通緝前之1
12年7月10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15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緝獲後之113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
113年8月8日、113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均有到庭,是綜
上各情,尚難認被告陳啟彰有刻意規避裁判之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啟彰
丁○○固均符合自首要件。
 ㈢然查:⑴被告陳啟彰於111年7月9日初次警詢時供稱:(請詳
述案發情形?)我要跟其他2名朋友(蔡宗佑、被告丁○○)
要去越海派續攤,進去後我在走廊看到其中一間包廂吵吵鬧
鬧,我就靠近門旁邊看,突然有人向我丟玻璃杯,我就直接
進去,裡面就有人打我,我那2位朋友(蔡宗佑、被告丁○○
)見我遭毆打,他們也進來,但他們也被打,所以我們3個
就徒手跟對方打起來,打起來後我就拿起道具槍向天花板開
2槍,開完後,我見我另外2位朋友突然手持棍棒毆打對方,
打到一半就聽到有人說警察來,我們就趕緊離開。(蔡宗祐
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道具槍1支,是否即為你涉案時所持之
槍枝?該槍為何人所有?)是我的。因為我想要丟掉,蔡宗
祐說怕我酒後會出事,所以他將我的槍枝拿走收起來等語(
他卷一第14至15頁)。⑵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初次警詢時
供稱:(於111年7月8日20時30分許接獲報案稱在彰化縣○○
鄉○○路○0號(越海派小吃部)有槍擊事件,有人受傷,當時
候你人是否在現場?你在現場做何事?還有何人在場?)案
發當時我人在現場。我看到我朋友阿佑(蔡宗佑)人在現場
,他進去小吃部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我就看到阿佑被
人打,我們跑出店外在路邊找了棍子後,就又進去店內打。
現場有何人我不清楚。(現場是否有目擊有人開槍或聽到槍
響?)我有看到阿佑他朋友開槍等語(他卷一第52頁)。⑶
被告丙○○於112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案發時你所穿的白
色上衣,為何後來會穿在蔡宗佑身上?)我給他穿的,沒什
麼目的。(你是要他出面幫你頂替?)我之前有傷害前科,
衣服是我拿給蔡宗佑,也是我請他扛罪等語(偵11137卷三
第176頁);被告陳啟彰於112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到底
是你還是丙○○要蔡宗佑出來扛罪?)是我(被告丙○○旁稱:
是我將衣服拿給蔡宗佑,但是陳啟彰蔡宗佑出面扛罪)。
我之前在111年7月9日初次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說是我
開槍是說謊等語(偵11137卷三第177頁);被告丁○○於112
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在111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
為何作證說是陳啟彰開了兩槍,槍彈都是陳啟彰,為何要說
謊?這部分另外涉嫌涉嫌偽證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
(偵11137卷三第177頁)。
 ㈣由上開被告陳啟彰、丁○○自首之內容可知,其2人僅供承在現
場、有打人等情,關於現場事發經過之關鍵、主要事實(無
論是涉及自己或其他共犯部分)均避重就輕、蓄意隱瞞,甚
至還捏造蔡宗佑在場共犯、被告陳啟彰開槍等事實,刻意隱
瞞被告丙○○、辛○○、己○○涉案之事實,欲使其等脫免刑責,
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干擾發現真實,使本案更不易查明,實
難認被告戊○○、丁○○有何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之以減輕其刑獎勵其等自首之必要,是就其2人所犯均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5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辛○○與被害人甲○○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召集其餘被告4人聚集,其餘被告4人因而以徒手、持鐵
棍等方式毆打被害人甲○○等人,且被告辛○○非但為主謀,更
有持空包彈槍開槍行為;又被告5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
乙○○、庚○○受傷,更使得被害人甲○○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
害結果,並造成周遭人員之恐慌。從而,被告5人之犯罪動
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
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併予審酌部分(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第2次衝
突中,被告戊○○、丁○○、己○○、丙○○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
被害人甲○○、乙○○、庚○○3人,可認扣案鐵棍、棍棒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皆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啓彰、丁○○、己○○、丙○○持扣案鐵棍
、棍棒毆打被害人甲○○等3人成傷,被告辛○○則持空包彈槍
開槍,使得隔壁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
倉皇躲避,則被告5人所為,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被害人甲○
○等及小吃部內其餘員工、客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原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然因此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固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0月00日生效。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
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
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
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
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
,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
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該
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西元
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委員會還建議締約
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
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
意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
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
,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
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
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規則」第21
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用或用以
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汙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
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
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固於88年間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年4月確定,惟被告辛○○於該案所犯為少年刑事案件,其
前案紀錄,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其成年後之
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則原審將被告辛○○該少年前案
紀錄納為其量刑因子審酌(見原判決第43頁),即有未洽。
 ⒉被告5人上訴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庚○○、乙
○○均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114年3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明確(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有114年2月7日被
害人乙○○與被告5人之和解書、114年4月2日被害人庚○○與被
告5人之和解書(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庚○○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辛○○與被害人庚○○113年11月4日和解書〉;又於上訴後
再次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114年4月18日被害人甲○○與
被告5人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309、311、31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5人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⒊被告陳啟彰、己○○、丙○○上訴意旨以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
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判決已敘明被告陳啟彰等3人所犯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之
要件,並審酌被告陳啟彰等3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罪,
且犯罪情節非輕微,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何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其等所犯情節,均
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均難認有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其等此部分主張均無
足採。
 ⒋至被告陳啟彰、丁○○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及被告辛○○、丙○○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理由參、二、三)。
 ⒌據上,前開⒊、⒋部分之上訴意旨,雖均無足採,惟被告辛○○
上訴意旨認原審將其少年前案納為量刑因子致量刑不當(前
開⒈部分),及被告5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如前開
⒉所述之犯後態度,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院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辛○○於席間與被害人甲○○、乙○○、庚○○3人
發生口角爭執,但被告辛○○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召來被
告戊○○、丁○○、己○○、丙○○聚集,先是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示第1次衝突中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甲○○等3人,再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示第2次衝突,由被告辛○○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
開槍,另由被告戊○○、丁○○、己○○、丙○○持鐵棍、棍棒毆打
被害人甲○○等3人,不僅使其他包廂及櫃檯之人員驚恐躲避
,並造成被害人乙○○、庚○○受傷,被害人甲○○更受有左眼球
破裂之重傷害,是被告5人所為均無足取,不僅對社會治安
產生惡劣影響,更對被害人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⒉被告辛○○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甲○○等3人,但其不僅係本
案衝突發生之起因,更是召集其餘被告4人集合、以及指示
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之主謀,是以被告辛○○犯罪參與程度
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另被告戊○○、丁○○、己○○、丙○○之犯
罪情節與被告辛○○有別,而參與程度相近。
 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30
萬元完畢,另被告5人上訴後均與被害人甲○○、庚○○、乙○○
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告辛○○上訴後再次與被害人庚○○和解)
,業如前述;又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妨害秩序、強
制、恐嚇等犯行,然均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5人始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5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863卷二第199頁
;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及被告辛○○所提
出之工作、生活狀況等資料(本院卷二第7至69、117至121
、233至237頁)。
 ㈡綜上各情,就被告5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被告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案就被 告辛○○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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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