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乾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4958號
、110年度偵字第462號、第8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乾民國108年9月8日、10日之非法飛航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明乾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乾共同犯民用航空
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宣告沒收。被告陳明乾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8
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
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後,改諭知被告陳明乾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
非法飛航罪,共8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80萬元,及宣告沒收。被告陳明乾提起第3審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
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3、74(即108年9月8
日、10日2次犯行)被告陳明乾非法飛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被告陳明乾上訴之其他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因此,本
院審判之範圍,僅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之部分,其他部分,
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乾明知自己未領有民航局核發駕駛
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
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
之各別犯意,於103年2月15日向同案被告廖大墝(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購入廠牌ROBISON R22 BETA二代直升機1架(下
稱本案直升機)後,先後於108年9月8日、10日違法駕駛直
升機飛行,共計2次。因認被告陳明乾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3
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乾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
飛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廖大墝、陳清桐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民航局109年10月14日標準一字第1090028541號函、109
年10月28日標準一字第1095027443號函、被告陳清桐扣案手
機內備忘錄資料、被告陳明乾手機內與被告陳清桐之對話紀
錄、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輸工程組109年11月5日Garm
in Nuvi 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PS經緯度位置及空照圖擷
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乾則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承辦員警只是以導航器做認定,我沒有此部分違
法駕駛直升機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明乾購入本案直升機後,曾於108年8月21日(即本院更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所示)駕駛該直升機飛往被告廖大墝
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委託被告陳清桐在廖大墝
住處內,維修本案直升機;被告陳清桐維修完畢後,先自行
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駕駛本案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
測試,確認正常可以飛航,而違法飛航。被告陳明乾在被告
陳清桐維修完畢後,於109年1月8日給付相關維修費用後,
被告陳明乾再於109年1月12日(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75所示),自被告廖大墝在南投縣名間住處駕駛本案直升
機,飛行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等犯罪事實,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已經
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陳明乾於108年8月21日駕駛本案直升
機交由被告陳清桐維修,維修期間被告陳清桐曾於108年11
月22日進行試飛測試,其後於109年1月8日被告陳明乾付清
維修款項,再於109年1月12日將本案直升機飛回其住處。因
此,於本案直升機在被告陳清桐維修期間,且未經被告陳清
桐進行試飛測試前,被告陳明乾是否有在108年9月8日、10
日為非法飛航之行為,即非無疑。
㈡陳明乾(暱稱「OSCAR」)與被告廖大墝(暱稱「旺伯」),及陳
明乾(暱稱「OSCAR」)與被告陳清桐(暱稱「牛伯伯」)間之
微信通訊軟體有下列對話:
⒈被告陳明乾與廖大墝:
108年8月21日被告廖大墝:「這裡在下雨,你如果起飛否
我不知道我剛剛才看到,萬一雨很大你就折返,沒有很大
的話你就飛下來(語音訊息)。」
108年8月23日被告陳明乾:「廖大哥,我也想請問你一下
,那個直昇機下個月15號會好嗎,因為我們現代五項要
在陳維斌虎尾機場聚餐,他們叫我看可不可以把直昇機開
過去,所以要請教你一下(語音訊息)。」
108年8月27日被告廖大墝:「我跟牛屎說,他是一定會用
好,沒那麼久的,叫牛屎時間掌握一下,我再騙牛屎說10
號要用,這樣好嗎?(語音訊息)。」
108年8月27日被告廖大墝:「那這樣陳仔,牛屎今天上去
噴片仔,牛屎說你的片仔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滿嚴重的
,他等等要拍照片給我,我再傳給你看,他今天正在整理
,我跟他說10號之前要用好,10號有活動要用,他說會好
啦,他現在人正在處理(語音訊息)。」(見第462號偵卷
第70頁)。
⒉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被告陳明乾與被告
廖大墝陸續討論由被告陳清桐修理維修等事宜,及修繕當
下之狀況,並同步穿插傳送本案直升機損壞需要修理部位
之相關照片給被告陳明乾,被告陳明乾更於108年10月27
日詢問被告廖大墝本案直升機於下個月(11月)15日前可
以修好嗎等語(見第462號卷偵卷第71至84頁),可認本案
直升機於被告陳明乾於108年8月21日飛往被告廖大墝住處
交給被告陳清桐修理,迄被告陳明乾發文詢問被告廖大墝
之108年10月27日仍未修理完畢。又被告廖大墝並於108年
8月29日告知被告陳明乾關於被告陳清桐微信帳號,被告
陳明乾自該日起遂加入被告陳清桐之微信,並與之聯繫(
見第462號偵卷第82、89頁)。
⒊被告陳清桐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傳送
本案直升機需要修理部位與被告陳明乾,並進行有關修理
事項之討論,不斷地溝通維修、更換零件等事宜(見第462
號偵卷第89至127頁);期間被告陳清桐於108年8月30日告
知被告陳明乾「下雨動平衡不能做」、「等大陸回來再做
」(見第462號偵卷第90頁)、「你這個機仔,大約還要2到
3天,還要做動平衡等」(見第462號偵卷第91頁);108年1
0月3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低轉速警告不響可能開關問題
或是控制器線路,那個要查,動態不足的問題跟你放著沒
發動缸體生鏽有關,這個要內視鏡檢查如鏽斑很多就要拆
引擎換缸體了」;108年10月14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我
回台了這幾天安排用內視鏡查缸體和換旋翼頭螺絲」、「
如缸內有鏽斑就很麻煩了」(見第462號偵卷第98頁);108
年10月15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要換汽缸了」、「我檢查
到第三個也鏽了」、「拆引擎及組引擎跟試發動大約要3
天,我再找人幫忙最快也要3天,訂貨從美國出來有現貨
最少要10天,要報稅要報關」(見第462號偵卷第100頁)。
108年11月7日向被告陳明乾表示「汽缸明天從美國寄出」
;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陳明乾表示「下午我會送汽缸去
南投」(見第462號偵卷第115頁)。108年11月21日告知被
告陳明乾「明天會組裝完成」(見第462號偵卷第119頁);
108年11月22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今天試好了,發車發
起來了,我跟我朋友先試駕好了」(見第462號偵卷第121
頁),被告陳清桐並傳送其與友人駕駛直升機飛離地面之
影像畫面給被告陳明乾,經被告陳明乾稱讚被告陳清桐比
科班還厲害(見第462號卷第122頁);108年12月22日被告
廖大墝並告知被告陳明乾「沒事你明天來飛」,之後2人
進行通話(見第462號偵卷第84頁);被告陳清桐於109年1
月2日告知被告陳明乾「現在就可以飛回去」(見第462號
偵卷第129頁),被告陳明乾於109年1月9日詢問被告陳清
桐「請問12日有在名間嗎?若有,我去把直升機開回家」
(見第462號偵卷第133頁);109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
12時31分被告陳明乾分別表示「抱歉,要出門臨時客人來
,慢了,現在才出門,大約40分鐘到」、「已經到了、謝
謝你」(見第462號偵卷第134頁)。
㈢由上開被告陳明乾、廖大墝、陳清桐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陳明乾應係於108年8月21日飛航本案直升機前往被
告廖大墝住處請被告陳清桐維修更換本案直升機之零件,被
告陳清桐並於修理完畢,全部組裝完成後,於108年11月22
日進行測試,之後再由被告陳明乾於109年1月12日前往駕駛
該直升機並飛航返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住處。核與
依卷附GPS軌跡紀錄(見第5032號偵卷第136至155頁)及證
人林瑞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479、481頁、卷二第58、61頁)均顯示,被告陳明乾
確有先於108年8月21日15時21分駕駛本案直升機飛往被告廖
大墝住處;再於109年1月12日12時15分駕駛本案直升機返回
其住處之事實相符。且期間,依被告陳明乾與陳清桐之對話
內容觀之,在修理期間,本案直升機始終在被告陳清桐的管
理之下,並無交付被告陳明乾飛行之情形。且此事實由被告
陳明乾與陳清桐在108年10月3日討論缸體生鏽要用內視鏡檢
查,如鏽斑很多就要拆引擎換缸體;被告陳清桐於同年月14
日表示「這幾天安排用內視鏡查缸體和換旋翼頭螺絲」,15
日表示「要換汽缸了」、「我檢查到第三個也鏽了」、「拆
引擎及組引擎跟試發動大約要3天,我再找人幫忙最快也要3
天,訂貨從美國出來有現貨最少要10天」等語,益可見在檢
察官起訴被告陳明乾此部分非法飛航之時間即108年10月8日
、10日前後,本案直升機仍在被告陳清桐處,尚待安排檢查
引擎汽缸是否生鏽及更換之事務,客觀上被告陳明乾應無於
本案直升機尚未修理完畢前,有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時間,另為非法飛航行為。
㈣本案直升機既於108年8月21日即由被告陳明乾駕駛前往被告
廖大墝住處停放,委託被告陳清桐修理,迄109年1月12日始
經被告陳明乾將之駕駛返回其台中市外埔區住處,則在此期
間,被告陳明乾應無非法飛航行為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陳明乾有於108年10月8日、10日為非法飛航行為,即
乏依據。另檢察官雖提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輸工程
組109年11月5日Garmin Nuvi 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PS經
緯度位置及空照圖擷取資料等為據;查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
委員會以111年12月14日運工字第1110005177號函稱:車用G
PS如果置於R22直升機上可以測得正確飛行位置,車用GPS通
常安裝於擋風玻璃位置,如安裝於R22直昇機擋風玻璃位置
,應與裝置於車上具有相同之定位精度;GPS檔可分析R22直
升機有無飛行及其正確飛行位置及飛行起訖時間與每秒飛行
距離,若非在隧道或樹林等衛星信號不佳環境之外,車用GP
S估計誤差多在車道寬度範圍內以利車輛導航,誤差通常在1
0公尺以內,此誤差足以分析R22直升機是否有飛行(例如GPS
高度離地超過10公尺)、正確飛行位置、飛行起訖時間以及
每秒飛行距離等資訊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5至306頁);
是扣案GARMIN廠牌之GPS記錄,固可供判斷是否使用於本案
直升機飛行時之記錄;惟其既可供車用,且可拆裝替換,本
不能排除被告陳明乾除裝置於本案直升機上外,另有其他用
途;且依證人林瑞挺根據其解譯出來的GPS紀錄,判讀有部
分是車輛導航使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69頁)。而如前所述
,本案直升機在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均在被
告陳清桐處修理中,客觀上被告陳明乾即無法於108年9月8
日、10日另為非法飛航行為。尚難僅依該扣案GPS記錄及證
人林瑞挺之判讀結果,即遽認被告陳明乾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明乾辯稱是沒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非法
飛航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明乾有此部分非法飛航行為之心證;自
不能單以扣案GPS記錄及證人林瑞挺之判讀結果,遽認被告
陳明乾有非法飛航行為;檢察官所舉被告陳明乾涉有此部分
非法飛航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
明乾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明乾此部分犯
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陳明乾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是被告陳明乾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乾108年9月8
日、10日之非法飛航部分撤銷,並均為被告陳明乾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