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90號
TCHM,114,上易,69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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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
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哲(下稱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
4日4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簡培恩(另案偵辦)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與西屯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開遠光燈經警趨前盤查,經渠等同意接受
搜索,當場扣得簡培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復
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惟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原審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15號(下稱前案)於114年3月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為時間明顯
重疊,無從切割其確切之施用行為。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有可能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
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
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按受驗者尿
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毒品之劑量、純度、使用頻率、
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
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
果加以推算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300029490號
函可憑。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結果既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從而,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又比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
後之採尿數值,雖前案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然不能
排除被告本案實際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於112年3月24日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兩者相距甚短,因人體內之代謝未
及作用,導致本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而低於被告
於次日之前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無從僅憑尿液檢驗
結果即認定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再度施用毒品。
 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依罪疑
唯輕原則,即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4時50分許,駕車行經上址經警攔查後,
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於翌日即同月25日6時55分許,
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太平北街交叉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2次尿檢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
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㈡被告如何於本案及前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已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
問:你還記得起訴的112年3月25日那次採尿結果係有施用毒
品,是什麼時候施用毒品的嗎?)我忘記了。施用的地點我
也忘記了」、「(問:你還記得併辦的112年3月24日那次採
尿結果係有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施用毒品的嗎?)112年3
月24日的凌晨,在車上在臺中市區的路邊施用」、「(問:
112年3月25日的施用,與上開112年3月24日的施用的關係為
何?)我承認112年3月24日該次攔檢採尿被釋放後,於112
年3月25日攔檢前,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前
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114毒偵834號卷第2頁),可
知被告曾自白他先後2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前均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24日6
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245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853ng/ml;而前案被告於112年3
月25日6時5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
2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697ng/ml,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2毒偵3376號卷第39頁,本院卷
第31頁),則採尿時間在「後」之前案,驗出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採尿時間在「前」之本案,顯見
被告於本案獲釋之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以致於尿
液中的毒品反應濃度越來越高,可認被告自白他於本案獲釋
之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非虛言。而施用毒品犯
行,於該次施用之後,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再次施用,自屬
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原審未予究明,遽以無法排除被告2
次尿液鑑定報告之結果,可能係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推認兩案為同一案件,自有未合。
四、綜上,原判決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基於審級利益
考量,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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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