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08號
TCHM,114,上易,60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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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奇(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6、101頁),依前述說
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他監獄受刑人所犯竊盜案
件,竊取之金額或情節都比被告嚴重,卻只判有期徒刑8月
,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輕
其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
善,復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門窗等方式竊盜財物,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前有多
項竊盜等前科(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堪認被告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均屬淡薄,被告一犯再犯,實應予以嚴懲;復斟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案
參與之程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並說明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至於被告援引其他案件(被告未指明係何案件)之量刑,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案犯罪情節與量刑審酌之基礎,與 其他案件並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原判決量刑自不受拘束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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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