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夫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發生車禍事故在先,告訴人甲
○○要求被告勿移動機車,尚與一般社會常情所認車禍處理方
式相符,難認此等行為為「告訴人自願加入爭端」之表示,
如此寬認「自願加入爭端」之範圍,將致任何形式之溝通均
無法進行,反致民眾間處理事故之成本增加,是原審認本案
係屬「告訴人自願加入爭端」之前提已然有誤。再者,被告
所使用之言詞並無助於雙方紛爭之解決,反致衝突之升級,
進而導致更大衝突之風險,且被告使用之言詞亦含有性別歧
視之侮辱,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犯行,足認被告亦認知其
所使用之言語足以侵害他人而仍決意為之,原審未審酌上情
,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綜上,原審引用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或有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之處,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與未臻正確適
用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時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你老母機掰,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友人發生車
禍,告訴人下車質疑被告移動車輛並持手機錄影,且對被告
靠近其談話而多次提高聲量表示「阿你一直推是在推怎樣」
(台語)、「大聲小聲問你而已」(台語)、「你是在兇什
麼」(台語),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論。依告訴人於警詢所稱
:我跟對方說機車先不要移動,對方覺得我態度不好,我便
持手機開始錄影,我在跟對方對談的過程中他對我辱罵三字
經…(見113偵40391卷第21頁),亦陳述其下車要求被告先
勿移動機車且持手機錄影,被告覺得其態度不好之情,可見
告訴人面對被告騎乘機車因車禍倒地可能受傷一情未予任何
關懷,反係直接指摘被告移動車輛,先主動挑起雙方對立情
緒,進而衍生一連串彼此不滿的情緒性對話;且面對告訴人
質疑「剛剛罵我那些已經公然侮辱了呢?」時,被告隨即反
應「哼」、「那口頭禪算罵」表示僅為其口頭禪而已;而期
間告訴人友人見狀,亦對告訴人表示「你先去車上幫我看小
孩啦」,應係見告訴人無法和緩處理遂要告訴人先上車。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車禍糾紛而引起告訴人下車與被
告爭論,言談間,被告也質疑告訴人及其友人欠其一個道歉
,而互有爭論、彼此不滿,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供證述可
明,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及提出之譯文在卷(見113偵4
0391卷第49至65頁及第73頁之證物袋內)可參。足見案發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雙方顯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互
有爭執、反駁,被告於一連串與告訴人爭辯對話中,脫口而
出上開粗鄙不雅之口頭禪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意在
侮辱告訴人,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
人之一連串對話內容中,並非反覆集中出現,且彼時除其、
告訴人及其友人外,其餘車輛均密集連貫地繞過車禍現場而
持續通行,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影片及逐字譯文可參,是
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
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
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
別,被告口出上開粗鄙言論雖涉及女性,然係於與告訴人一
連串對話過程中而為,較接近其口頭禪性質,並非對於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
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
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