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
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27、2928、2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萬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並於不詳時、地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均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投資廣告」「
長和專線」對丘00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提高中簽機率云云
,致丘00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某人於112
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1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丘00後
,於該日上午9時40分16秒後之該日某時許,在丘00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丘00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款項得手。
㈡於112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陳婉婷」與乙○○聯絡,並創
立投資群組「戰無不勝」對乙○○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及平
臺讓乙○○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
款項,再由某名自稱「林嘉宏」之人於112年6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54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乙○○後,於112年6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在和信醫院(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乙○○收取40萬元款項得
手。
㈢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婉婷」與丁○○聯絡,待丁○○
加入LINE群組「千岳領航」,即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某人
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至11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丁○○後,翁柏程(所涉詐
欺等案件,另案判決確定)即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
統一超商嶺春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向丁○○
收取55萬元款項得手。
二、嗣丘00、乙○○、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時而否認時而坦
承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丘00、乙○○、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分別交付上開款項給不詳之人、自稱「林嘉宏」之人、
翁柏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連繫告訴人丘00、乙○○、
丁○○等人之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三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等情,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翁
柏程、證人即告訴人丘00、乙○○、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明確(偵59263卷第101至111、113 至117、137至139、297
至303頁,偵10053卷第29至31、73至76頁,偵13338卷第33
至35、37至38、39至41、45至4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
控規劃科112年9月7日簡便行文表暨檢附證人翁柏程之基本
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超商載具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截圖、「欣誠客服雪晴」「陳婉婷」「李金土」「陳中
銘」之LINE主頁截圖、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丁○○名下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陳俊憲」「李雅雯」「聚祥官方客服N0.218」「王柏
達」「琪惠」「馬治雲」之LINE主頁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
圖、工作證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固網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112年8月8日受
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丘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
認資料、「(阿土伯)李金土」「陳欣妤」之LINE主頁截圖
、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丘00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丘00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丘00名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
0日函暨其附件(含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健
保卡、身分證照片)、遠傳門市一覽表等附卷可稽(偵5926
3卷第159 至162、163、165至167、169、171、173、175 至
221、223 至231、235、237至239、249至255、323、325至3
27頁,偵10053卷第15至26、47、49、51、52至59、79至81
、82、83、85、157至209頁,偵13338卷第15、17至23、43
至44、49、51至64、65、67至70、71至74、75至79頁,偵29
27卷第149 至229、241至24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上述三門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遭人作為聯絡工具使
用,據以詐騙他人財物,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10年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實施詐欺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罪,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書(原審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
參。被告對於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等三門號是否由其申辦,於偵查中予以否認,陳稱:沒有
將證件交給他人,沒有申請上述三門號云云(偵緝卷第136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5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在110年間有辦門號給朋友使用,一
審的時候我以為是110年辦的門號,才承認的,看到判決書
才發現本案的門號是112年辦的,那不是我申辦的,當時我
的身分證、健保卡是去借錢抵押,我在躲通緝云云(本院卷
第94至95、103頁)。然查上述三門號,係於112年5月15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申辦,被告當時並未遭通緝,亦未在監執
行或因案受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至81
頁),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雙證件正本,亦即須同時
出示雙證件正本,由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
上照片,經核對無訛始得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本
人雙證件外,尚須提出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供查核,此為
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為法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項,觀之上述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並
無他人代為申請之相關委託資料,申請書上「代理人簽章欄
位」亦為空白,實難認係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辦理
;再者關於是否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他人乙節,被告所
述前後不一,亦未能具體供述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何人,
而無從查證,被告辯稱非由其申辦,並無佐證,顯非可採,
其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述三門號確為被告申
辦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
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
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且十分方便
,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
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
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
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
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
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
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曾因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實施詐欺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交付電信門號
與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交付他人使用,其對於上述三門號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
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請求
本院向遠傳電信萬大門市調閱申辦上述三門號當時監視器影
像,惟監視器保存均有一定時間,上述三門號係於112年5月
15日申辦,距今已逾2年,顯已超出一般商家監視器保存期
限,屬不能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上述三門號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
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丘00、乙○○、丁○○
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上述三門號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上述三門號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單
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丘00、乙○○、丁○○之財產法益,並
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詐欺、恐嚇取財未遂、贓物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在監繼
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至107年9月24日始出監,嗣假釋
遭撤銷,於109年3月28日在監執行殘刑5月20日,於109年9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
(本院卷第18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執行之前案亦有詐欺案件,再犯
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詳原判決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3行),並依據本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不沒收、追徵,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
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
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
並約定被告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共
應給付25萬元,告訴人丁○○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仍未對告訴
人丁○○有實質上之彌補,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
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減讓之
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