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64號
TCHM,114,上易,56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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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和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第
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施用毒品,且被告為家中
經濟來源,父母年紀已長,行動不便,母親罹患肝病,被告
想給自己重新生活機會,希望能讓被告在外面戒癮治療,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
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
法無違。被告上訴請求讓被告在外戒癮治療,即無足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先後二次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
審酌外,另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
之必要;復參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
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農務,家
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復考
量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次數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5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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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