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於其上訴書(見本
院卷第11頁)中載明係針對與刑有關之未論以被告乙○○(下
稱被告)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且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示本案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之刑即未論以被告累犯部分
而為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先予指明。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均係司法等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原審既已依此等資料認定被告具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卻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以所謂檢察官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法律所無之條件,作為區分適用累犯規定是否
加重其刑之標準,於未經立法修正之情形下,有所未宜,並
有其他起訴書或地院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爰請改論以被告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又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則另補充
略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其於本案行為前最後係因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0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合
於累犯之規定,請審酌其在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即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未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產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情形,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
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在修法之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
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
不可。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法
院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
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舉
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
(1)前曾於109年3月1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上開2刑期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
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又於110年10月13日,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11年4
月3日執行完畢;(3)再於111年1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後,於112年3月7日由本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2刑期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
行後,已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可按,被告於上揭各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多
次犯有竊盜之罪後,竟未因刑之執行完畢產生警惕,竟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尤以被告於本段前開(3)所示刑期
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於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件
竊盜之罪,明顯足見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未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諸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
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竊盜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竊盜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已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上開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
,敘及「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係基於故
意犯意而為,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
原審卷第7、9頁);又檢察官移送第一審之偵查卷宗,已附
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第一審卷宗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載有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是以前開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罪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本案再犯之期間、前案與本件
之罪間具罪質之同一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狀,難謂不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
(二)中載稱: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有所誤會,且依被告上揭前案情形,難認
將其此部分前科事項列為量刑時之品行斟酌事項,即可充分
予以評價,原判決未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容有裁量上之未合。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對原判決之刑(未論以被告
累犯及加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引用並無可拘束本院
之其他起訴書、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主張被告只要依其前案
紀錄合於累犯之規定,即應一律加重其刑,而無裁量斟酌之
餘地部分,因有違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為無
理由;惟除此以外之其餘上訴意旨及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補充說明及舉證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揭內容,則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
狀況(指其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且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其於原審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
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竊盜手
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於案發之際對被害人丙○○(已
殁)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就民事部分未為和解或為賠償等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