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54號
TCHM,114,上易,55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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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
擺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更是
一落千丈,被告深知所為觸法,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
實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
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侵害之法
益等情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
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綽號「老鼠」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從事擺攤工作、經濟勉
持、已婚、家裡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罹有精神疾病)
均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執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
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之情。況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標的為價值高達
新臺幣800萬元之泰達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實質改
變,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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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