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法院判決
被告黃昱菘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
係先以身體撞擊,使機臺內之商品靠近洞口,再投幣操作夾
子碰觸商品,使商品掉落。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越「選物
販賣機」單純以操作夾子(爪子)取物之正常及合理之使用
範圍,縱使被告有投幣之舉,但此係其犯罪手法之一環,具
有「減少投幣次數及金額,同時提升取物成功之機率」之效
果,不能以此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相同案例事實,
本院另案判決認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可供參考(本案起訴書雖認為被告
係構成竊盜罪,然此係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請依職權
認定。總之,本案被告不是構成竊盜罪,就是構成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絕非無罪)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已投幣於「選物販賣機」,而獲得操作機械爪
抓取機台內商品之機會,其後並依此方式取得商品,雖其於
投幣前有以身體碰撞機台之動作,但此動作究與其操作機械
爪抓得商品,有何積極關連,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不
能遽認被告係竊取他人財物。而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盜行為
,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為,基
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判決之餘地。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