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禎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禎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持有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同質性甚高,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⒈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⒉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所為殊非可取,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
數量、施用之毒品次數,及其於法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務農、月收入不穩定、已離婚、有2
個成年小孩、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被告上開所
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且為低度量刑,無任何苛酷之虞,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