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13號
TCHM,114,上易,513,2025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BJ000-K000000-0
(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宗旨與跟蹤騷擾之定義,
理解似有商榷餘地,原審判決理由欄㈢引用之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條文定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中,「無視對方意願的
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
的附屬品」、「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
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性別(gen
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
,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以及所舉
德國、奧地利與日本就「持續反覆」、「畏怖」之認定方式
,均為本案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構成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之法
律見解:
 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部對話內容,兩人互動,始於被告主
動聯絡告訴人「我回來了」、「我可以跟你見面嗎」,告訴
人立即回絕,被告婉言相求,告訴人陳述因被告過往所為所
受損害,被告改稱要告訴人取回安全帽,告訴人同樣拒絕,
被告稱寄給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送給別人、不要糾纏(不
公開卷第27至28頁)。由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損害毫無辯駁
,只說發生過的放水流、要告訴人不要說氣話等反應,顯見
承認告訴人所述為真,由此可知,被告聯繫告訴人之目的當
然是重燃舊情,與性別相關,絕非單純討論財物歸屬事宜。
告訴人自接獲被告訊息的第一時間,便流露出毫無保留的厭
惡情緒。
 ㈡被告在此之後,改以找不到外套為由再次聯絡告訴人,告訴
人一眼看穿,回答「不要為了一點小事來問我,我們不需要
有任何聯繫,彼此各過各的生活互不相干」,被告說「好沒
關係東西不拿了要就拿去」,告訴人提起為被告清償債務、
繳納機車罰單的事,被告先推託稱告訴人取回機車自應負擔
相關費用,旋即以「要錢可以我領薪水馬上匯還妳」、「要
忙了不說了」話題,隨後又說起告訴人子女的人情,告訴人
立即否認、駁斥,責罵被告,被告竟責怪前案被判刑是告訴
人女兒遭侵犯所致,復揚言「你等著收法院單子」威脅(不
公開卷第29至30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的事實無可爭執,甚至惱羞成怒,惡言相向,是以告訴
人無論在金錢層面與情感層面,均為合理的被害人。
 ㈢被告其後向告訴人之女刺探告訴人所在,告訴人之女已自告
訴人處聽聞被告揚言向告訴人之子要錢、並將此前坐牢歸咎
於告訴人之女,遂以此質問被告,被告反唇相譏(不公開卷
第31頁),其後再對告訴人之女揚言「我沒嗆妳我只是跟妳
說我台中人很多的」、「我不會跟妳這種人有交集的去照一
下鏡子吧」、「我會直接去找你阿嬤拿妳在上班的照片給他
看」等詞,之後再說五倍券遭告訴人拿走(不公開卷第32頁)
。此處彰顯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對被告之反感,被告只是更
換事由、繼續糾纏,不遂己意,便以知道告訴人之女在某處
上班、會給家人看上班照片等影射名譽之事要脅。此外,被
告在LINE遭告訴人封鎖後,另以不同通訊軟體傳訊息質問五
倍券及其他往事,告訴人不再爭辯,只說歡迎提告(不公開
卷第33頁)。被告持續、反覆騷擾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蓄
意製造壓力之事實,再無疑義。
二、綜上可知,被告試圖與告訴人復合,遭告訴人峻拒並細數過
往被害事蹟,被告惱羞成怒,持續糾纏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
、甚至出言威脅等事實,顯將告訴人當成附屬品,不容告訴
人拒絕其介入生活,與前揭法條文字與立法說明之法律見解
毫無二致。原判決未察及此,遽認被告聯絡告訴人之目的是
討要財物,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
可議,至於認告訴人之回答並無畏怖,亦無視告訴人訴警求
助之事實,似認未受有實害即不足以憑認畏怖,如此恐與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宗旨相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的構成要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援引本案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間上開對話內
容,而憑前詞強調被告所為是持續、反覆騷擾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女,蓄意製造壓力,將告訴人當成附屬品,不容告訴人
拒絕其介入生活,應予論罪科刑等語。惟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制定宗旨,是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中第3
條明定「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跟蹤騷擾行為的構成要件,其
意義不僅指性或性別本身,也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
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性別歧
視、性報復、性勒索、或具有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
對方之不平等地位等情事。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傳送訊
息給告訴人、及於112年5月25日與告訴人之女聯繫,他們之
間的各次通話內容,雖令告訴人有不愉快的感受,惟綜合全
案卷證,仍難認為被告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告訴人、基
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對告訴人施
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復或性勒索
所為,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
度。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
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