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宏仁(下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查,被告於壓制告訴人林易穎前,告訴人僅有以手拍打被
告安全帽之行為,尚未直接動手毆打被告身體或以頭撞擊被
告而致被告受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
:伊當時正要過馬路,被告即外送員之機車於路口已亮起紅
燈時,沒有明顯的減速,差一點撞到伊還有另一個路人,後
來被告停等紅燈時,伊便上前詢問被告為何要騎那麼快,被
告就表示伊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且辱罵伊,伊一氣之下就拍打
被告安全帽、沒有直接打被告的頭部,後來被告就拉住伊的
手、抓住伊的腳拖行,伊緊張之下就用頭撞擊被告之鼻子,
對於被告頭部、鼻部挫傷等傷勢沒有意見等語,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即行人橫跨馬路未走斑馬線,伊按
鳴喇叭就駕車離開,後來告訴人就出現辱罵伊騎車在騎什麼
的,並動手毆打伊的頭,當時有戴安全帽,伊意圖告訴人要
持續動手,便反制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後來義警要伊不要壓
著告訴人,伊便鬆手起身,告訴人就徒手毆打伊並用頭部撞
伊的鼻子等語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壓制告訴
人前,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及一時氣憤下,方拍打被告所穿
戴之安全帽,而拍打後該侵害行為業已終了,除被告之主觀
臆測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持續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自足認被告壓制、拖行告訴人之行為,當屬侵害已
過去之報復行為甚明,當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㈡次查,被告於壓制告訴人前,告訴人僅有拍打安全帽及上前
理論之行為,係因路旁之義警出面阻止被告之壓制行為後,
告訴人方起身徒手毆打或以頭部撞擊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已堪認定;據此,因被告最初遭告訴人拍打時,係處於穿戴
安全帽之狀態,則被告雖於事後經醫療院所驗有頭部挫傷、
鼻部挫傷等傷勢,然衡情該部分之傷勢顯然係被告壓制告訴
人後,告訴人起身反擊被告所致,原審逕將告訴人遭被告壓
制後之反擊行為及所受之傷勢,認均屬告訴人先行主動毆打
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認定被告之壓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顯然並未區分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前之拍打安全帽行
為、遭被告壓制後之反擊行為間,係屬不同時間點之行為,
似有混淆正當防衛「時間性」之要件。申言之,告訴人雖有
先行拍打被告安全帽之行為,然拍打結束後,侵害之行為已
成過去,然被告仍逕以壓制之行為報復告訴人,自難認此部
分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時間性要件,至於告訴人起身後反
擊被告之行為,更無從倒認係被告先前壓制行為之現在不法
侵害,原審於未辨明本案被告壓制行為之時間序下,即遽認
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均屬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於認
事用法上似嫌速斷;況如認此部分之細節有所疑義,自應於
審理時促請被告、告訴人等2人說明此部分之細節,以期審
理之完備,而昭審慎。
㈢再查,本案衝突之起因,源於告訴人疑似未依規定穿越馬路
,且被告亦疑有搶快闖越紅燈或不當按鳴喇叭之情形,而致
雙方不滿所引發之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明確,應足認定;從而,於上開情形下,因被告本即能
預見彼此之衝突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則防衛權自應受到相
當程度之限制,以避免正當防衛權之濫用,被告應優先選擇
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
正當防衛。然查,被告於行車糾紛之爭執理論過程中,於告
訴人拍打其安全帽之後,即以壓制或拖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之自由,顯見被告並非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而係刻
意地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此外,告訴人為患有妥瑞氏症候群
之患者,且右眼全盲,並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業具
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04頁),且該等情形
由告訴人之容貌外觀即可顯見(參偵字第24070號卷第69頁
現場照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於面臨該等衝突下,被
告除未選擇迴避外,更將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壓制在地直至義
警出言阻止,進而導致告訴人後續之反擊行為,並須背負相
當之刑事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得主
張正當防衛,抑或其防衛行為符合必要性而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
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因過馬路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糾紛,竟先
以腳踹被告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損壞;又徒手拍打被
告戴著安全帽的頭,其後並以頭部撞擊被告鼻部,致被告受
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
、鼻部挫傷等傷勢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遭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被告的頭部,對於被告而
言,不論當時是否頭戴安全帽,告訴人之行為均屬對於被告
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為防止告訴人以其手部繼續為
前開毆打被告頭部之施暴行為,進而壓制或抓住告訴人雙手
之行為,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
屬防衛所必要;再者,被告僅係短暫且輕微之壓制或抓住告
訴人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此觀諸告訴人身上
並無任何傷勢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故被告之防衛行為,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
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壓制或抓住告訴人
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查:㈠本件告訴人僅因行車糾
紛,即出手攻擊毆打被告戴安全帽之頭部行為,當然係屬對
於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並不以業對被告之身體任何部位造
成具體傷害為必要,而攻擊行為有其接續性及不可預測性,
被告於突然遭受告訴人徒手攻擊其戴安全帽之頭部時,當然
會擔心告訴人會繼續攻擊其頭部或任何身體部位,此際被告
為防免告訴人繼續為攻擊行為,因而壓制或抓住告訴人雙手
,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為前揭之攻擊行為,核屬正當且必要之
防衛行為無訛。㈡另本件告訴人因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之頭部
而遭被告壓制其雙手,其後被告鬆開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
以頭部撞擊被告之鼻部,致被告鼻部流血受有挫傷,此有現
場所拍攝被告受傷照片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告
訴人之攻擊行為確時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被告若非於告訴
人先行徒手攻擊其頭部之際,隨即依正當防衛壓制告訴人之
雙手,實難期待告訴人會停止攻擊被告,從而益見被告出手
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必要合法。㈢又告訴人雖為患有妥
瑞氏症候群之患者,且右眼全盲,並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者之
身分,然任何人均不得先行出手攻擊他人,不因行為人是否
具有身心障礙而有所區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後,突遭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戴安全帽之頭部,為求保護自
己身體免於受到更大之傷害,行使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權利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
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