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04號
TCHM,114,上易,50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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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宣告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莫子毅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莫子毅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7至10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
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自知是累犯
,也願意接受處罰,但其已知道不應該以這種方式來賺錢,
請考量其當時係因父親的砂石車致人死亡,須賠償對方,家
裡經濟不好,想幫忙給付賠償金,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其
一人身上,家中兄長不聞不問,伊尚有2名年幼子女、配偶
及高齡90餘歲、單眼失明而行動不便之爺爺,且其另案服刑
出獄後,白天腳踏實地在早餐店工作,晚上則兼職擺夜市
跑車,並已在原審與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K000-0000000之
成年女子,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及於原審宣判後履行依
調解應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已記取教
訓、不會再犯,決心好好做人、成為小孩的榜樣,請斟酌上
開各情,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屬數罪併罰之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
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
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0至11、84頁、本院卷第111頁),
可知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9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12年3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起訴書誤繕為11
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
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前案與本案
均同犯有罪質相同之恐嚇取財罪,僅有既、未遂之區分,且
其係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個月,即再犯本
案之2罪,足認其確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就其本件所犯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
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
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
之2罪,而各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有何不宜依上開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所未合。2、又被告在原審業就民
事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可參,
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同意於收到款項
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原
審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時,被告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雖被
告其後未依限履行,惟已於被告上訴本院後,匯款給付前開
調解應付款項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可稽),原審於科刑時僅載及斟酌被告在調解時「
約定」賠償告訴人,而未及審酌被告其後業已給付上開調解
內容完畢之犯罪後態度,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其中以其雖構成累犯,然已知所為有所不該,並
以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及其犯後
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決心好好做人、成為小孩的榜樣等
自省情形,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前開此部分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
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固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本段上揭2所示原審
未及審酌之事項,請求就其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
取財未遂之2罪,均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與刑有關部分,併有本段
前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
均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
狀況(指其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且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
一己之私慾或私利,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或
危害(其中恐嚇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原判
決宣判時被告依調解條件應匯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審於科
刑時僅斟酌被告在調解時「約定」賠償之情形,未及考量被
告上訴本院後,雖原未依限付款,惟嗣已匯款給付前開調解
應付款項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
財未遂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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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