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宣告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莫子毅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莫子毅(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7至10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
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自知是累犯
,也願意接受處罰,但其已知道不應該以這種方式來賺錢,
請考量其當時係因父親的砂石車致人死亡,須賠償對方,家
裡經濟不好,想幫忙給付賠償金,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其
一人身上,家中兄長不聞不問,伊尚有2名年幼子女、配偶
及高齡90餘歲、單眼失明而行動不便之爺爺,且其另案服刑
出獄後,白天腳踏實地在早餐店工作,晚上則兼職擺夜市、
跑車,並已在原審與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K000-0000000之
成年女子,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及於原審宣判後履行依
調解應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已記取教
訓、不會再犯,決心好好做人、成為小孩的榜樣,請斟酌上
開各情,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屬數罪併罰之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
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
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0至11、84頁、本院卷第111頁),
可知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9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12年3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起訴書誤繕為11
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
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前案與本案
均同犯有罪質相同之恐嚇取財罪,僅有既、未遂之區分,且
其係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個月,即再犯本
案之2罪,足認其確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就其本件所犯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
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
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
之2罪,而各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有何不宜依上開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所未合。2、又被告在原審業就民
事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可參,
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同意於收到款項
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原
審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時,被告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雖被
告其後未依限履行,惟已於被告上訴本院後,匯款給付前開
調解應付款項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可稽),原審於科刑時僅載及斟酌被告在調解時「
約定」賠償告訴人,而未及審酌被告其後業已給付上開調解
內容完畢之犯罪後態度,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其中以其雖構成累犯,然已知所為有所不該,並
以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及其犯後
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決心好好做人、成為小孩的榜樣等
自省情形,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前開此部分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
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固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本段上揭2所示原審
未及審酌之事項,請求就其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
取財未遂之2罪,均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與刑有關部分,併有本段
前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
均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
狀況(指其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且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
一己之私慾或私利,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或
危害(其中恐嚇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原判
決宣判時被告依調解條件應匯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審於科
刑時僅斟酌被告在調解時「約定」賠償之情形,未及考量被
告上訴本院後,雖原未依限付款,惟嗣已匯款給付前開調解
應付款項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
財未遂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