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衍能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衍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衍能為豪OOOOO股份有限公司(址設:OO市○○區○○○路000號
19樓,下稱豪O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豪
O公司名義與位於OO市○○區○○路000號5樓之中OOOOO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O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由中O公司將
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豪O公司(簽約、領
車、繳款及實際使用人均為王衍能),並由王衍能擔任連帶
保證人,每月租金為7萬600元,租期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
5年3月27日止,本案車輛遂供王衍能使用。詎王衍能於112
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中O公司於同年4月間催討租
金未果,並終止租賃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中O公司訴由OO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誤:
㈠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
請者,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
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1條之1之1第3項、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之案件,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該案不合於同
法第449條第3項所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第二審
合議庭除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外,並應依同法第452條
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係以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
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王衍能(下稱被
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原審僅就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且原審認本案不合於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
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原審即第二審合議庭除
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外,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原審既
認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第一審通常
程序就法律適用、事實認定、量刑等起訴之全部予以審理判
決,然原審卻一方面認其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一方面又
認其僅就第二審上訴程序之量刑部分審理,前後訴訟程序矛
盾,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
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
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
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
,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
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
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
縱有其他程序或實體違法之瑕疵,仍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
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者,除第一審判決
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發
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5、194號、114
年度台非字第62、74號判決及28年上字第3559號前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原審未依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就起訴
之全部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其訴訟程序固然違法,但經上
訴人即被告王衍能(下稱被告)合法上訴,本院經合法傳喚
被告到庭踐行審判程序後,應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訴訟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後,自為實體判決,不
得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原審卷第
62-63頁,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OO
、王O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O龍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現場照片、權威車訊德國賓士報價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依第一審法院之通常程序,就起訴之全部予以審理
,其訴訟程序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向告訴人中O公司租賃之小客車已因未繳納租金遭
終止租約,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承租價
值高達300萬元之小客車,嗣因被告未繳納租金遭告訴人終
止租約,被告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雖經告訴人屢次催
討,被告仍拒不返還,以此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更破壞社
會商業交易秩序,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誠屬不該,雖被
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及代理人)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