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78號
TCHM,114,上易,47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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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8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72號),對於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朝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宗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5至7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本案於英鼎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報警後,已由警方與伊和
英鼎公司人員,一同前往指認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1萬3
560元之物品載回英鼎公司,伊對於將英鼎公司物品轉賣之
行為,感到後悔,且有意與英鼎公司和解,但英鼎公司要求
的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伊願將犯罪所得81萬3560元
繳交扣案,請改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英鼎公司
白鐵原料及廢料之總重量為1萬8490公斤,且變賣所得金額
為81萬3560元等情,業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中認定明確。
而上開被告業務侵占之白鐵原料及廢料1萬8490公斤,業由
被告於事發後帶同警方並會同告訴人英鼎公司總經理鄭○松
,前至被告變賣之景坤號回收場,先起出被告最後1次變賣
之白鐵廢料2825公斤,再由警方發現在旁由帆布蓋住、並經
鄭○松確認為被告侵占變賣之白鐵廢料15665公斤(合計1萬8
490公斤),而均業由警方交由鄭○松代告訴人英鼎公司領回
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外,亦
有證人即景坤號回收場負責人林○金(見偵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英鼎公司總經理鄭○松(見偵卷第43至45頁)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原審於科刑時未予斟酌上開此
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
業自動向本院繳交其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取得之全部犯罪
所得81萬3560元,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斟酌事項,容
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伊犯後對
其業務侵占犯行感到後悔,及其所述與告訴人英鼎公司和解
未果之原因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前開此
部分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
、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訴並未
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並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併為緩
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載認為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說明(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另執本段上揭原審漏未斟酌告訴人英鼎公司已因其帶
同警方至景坤號回收場,而全數取回其本案業務侵占之白鐵
原料及廢料,告訴人英鼎公司之損害因此獲有彌補,且未及
斟酌其上訴後已向本院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81萬3560元之犯
罪後態度,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警詢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9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其身為告訴人英鼎公司雇用之課長,竟利用職務之便,業務
侵占告訴人英鼎公司之白鐵原料及廢料總計1萬8490公斤等
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英鼎公司所生損害,且因此取得
81萬356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固未能與告訴人英鼎公司
成立和解,惟已自白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其業務侵占後變
賣之白鐵原料及廢料1萬8490公斤,而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英鼎公司總經理鄭○松代為領回,復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
其全部之犯罪所得81萬3560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



,在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 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 雖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帶同警方取出其業務侵占變賣之白 鐵原料及廢料1萬8490公斤,而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英鼎公 司總經理鄭○松代為領回,復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其全部 之犯罪所得81萬3560元,且有意與告訴人英鼎公司和解,然 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英鼎公司成立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衡酌 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適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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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