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77號
TCHM,114,上易,47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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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5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3076號、第3507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48、6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
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確實有施用這3次,請從6個月開始量刑,請
不要判太重,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原審對每罪
均判處10個月,我覺得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審理筆錄
)。
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3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入監,甫於109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參以本案蒞庭檢察官於一審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67頁),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且前案與本案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雖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112年4月6日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之毒品係另案被告李信賢無償提供施用乙情(毒偵652卷第41、82頁)。然另案被告李信賢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案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另案被告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租屋處2樓房間內,將海洛因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桌上,無償供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自行取用。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遂以加熱該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信賢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李信賢、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及盤查逃逸之柯松榮,而查悉上情。」,顯然上開另案111年4月11日如何緝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本案111年7月26日、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9日三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關聯性,並非被告本案三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又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警詢時(毒偵3507卷第45頁)、於113年8月4日警詢時(毒偵3076卷第41頁)及於113年11月26日偵查中(毒偵3076卷第74頁),均未提供本案三次施用毒品來源,未能讓警方追查上手及共犯。綜上,本案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
,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犯行間隔期間,衡量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已經在法定限度內適度定刑,並無過
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被判
刑之紀錄,即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❷因施用一級毒品經原審
10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有期徒
刑1年2月;❸因施用一級毒品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❹因為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211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因109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110年
10月24日施用毒品沒有被判刑,而僅是獲得111年被觀察勒
戒之處遇(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離開勒
戒所之後,又犯了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罪,被告不知珍惜自由
,斷絕不掉毒品誘惑,一再沉淪於毒品圈內,量刑不宜更低
於前次判決,故原審已經審酌上情適度量刑,被告上訴沒有
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被告對刑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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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