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68號
TCHM,114,上易,46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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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柯志能(下稱
被告) 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謝政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LINE通訊
軟體群組「靠北教會2.0」(下稱本案LINE群組)是之前網
友即教友所創立,該群組共有4個主持人,我是主持人之一
,以「謝政治」暱稱參與該群組;趙曉音本人之前也有加入
本案LINE群組;她利用本案LINE群組中的對話對我們訴訟等
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號卷第118頁);復於112年12月16
日偵查中再次證述:趙曉音自己也在群組裡(見同卷第40頁
)等情,核與告訴人趙曉音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
述:(問:妳稱「靠北2.0」即本案LINE群組跟現在妳無法
使用的版本,為何有不同版本?)早期在還沒有被踢出本案
LINE群組前我就曾經截圖,過一年後我又找一次,比對之後
才發現是他(即被告);被告原本於該群組之ID為「沖好沖
滿獲利入口袋」;該群組內也有我的朋友等節(見同卷第59
至61頁)相符,可信告訴人趙曉音(下稱告訴人)確實曾加
入本案LINE群組內。檢察官復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庭當庭
勘驗、比對證人謝政治與告訴人之手機內有關本案LINE群組
之對話內容並且截圖,有證人謝政治與告訴人之手機比對畫
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7至69頁),足見告訴人確
實曾加入本案LINE群組內,而後始遭該群組退出、移除。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正確時間,應係110年5月31
日晚間7時30分許、110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38分、39分
許(見113年度他字第4468卷第161、165頁);然原判決附
表一所載之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對話時間,均誤認被告係於
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
38分、39分許所為,則案發時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仍在本案LI
NE群組內,直接收受被告惡害之通知,即有究明之必要,原
審此部分認定事實,似嫌速斷,非無違誤。
 ㈢本案LINE群組均為同教會之教友所創,彼此間即有固定禮拜
、集會之時間,而告訴人證稱其於斯時為該教會之牧師,被
告則為教友,告訴人亦有朋友在本案LINE群組內,可知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論,係於該教會群組內為之,實與
一般對外向不特定人揚言、放話等情有別,則被告為該等恐
嚇言論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教會之教友會將群組對話內容
傳予告訴人知悉,卻仍為此些言論,應認被告具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或至少有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 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 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 控訴原則要求。其他檢察官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 ,法院仍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或上訴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準此,關於上訴意旨所指 本案LINE群組於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30分、110年9月16日 下午9時37分、38分、39分許,分別有暱稱「趙曉音」、「



金城武」之人,張貼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文字訊 息,此固有該等訊息截圖可證(見他4468卷第161、165頁) 。惟細繹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記載 為:「(附表一編號14)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 附表一編號15)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38分、39分」 ,行為人使用暱稱則均為「趙曉音」(見起訴書第7頁), 不僅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人亦有差異,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時間應於 110年間,是否屬同一犯罪事實而業經起訴,即不無可疑,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此部分,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 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 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 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 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又除 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 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 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或舉動之緣由、背景脈絡,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曉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未加入本案LIN E群組,因為版規明確表明不歡迎其加入。但同為教友之郭 旻諭有加入該群組,郭旻諭看到附表一編號14、15之留言內 容,主動截圖轉給其,提醒其要小心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21頁)。是以被告縱有以「趙曉音」、「金城武」等 暱稱,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而有欠妥適,然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前、後,並未有標註 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開內容,嗣後即使因群 組內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 人行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所得預見,而難



認被告有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何惡 害之通知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LINE群組內之教友會將群組對話內 容傳予告訴人知悉,仍屬臆測之詞,稍嫌率斷。 ⒉再者,人際間於日常生活中遇有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 謾罵,針鋒相對,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倘屬自身情緒發洩 之語句,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真意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依卷附本案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整體語境脈絡 以觀,多屬針對告訴人言行加以批判之情緒性言詞,縱其內 容有令人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然發言者主觀上既認 定告訴人不在群組內,要屬宣洩情緒之謾罵,而難認屬惡害 通知之恐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即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 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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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