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65號
TCHM,114,上易,46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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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8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漢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7、9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沒有要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
,然並未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
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構成
累犯之案件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
(原審卷第71、72頁),而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
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
別薄弱之處,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敘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幸經告訴人發覺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扣得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之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72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原審量刑時
有所審酌(原判決第2頁之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線壹捆、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 鉗1支,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孝路115巷交岔路 口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主任林祐詮所管領之電線約40公分 〈價值據林祐詮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時,為林祐詮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揭 電線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林祐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79至81頁、本院卷第69  、7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9、49至54、59至60、8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 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 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 告訴人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因 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扣案之電線40公分,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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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