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64號
TCHM,114,上易,46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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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子皓(下
  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至9、13至1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量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不諱,原審於判決時未列入重要考量為被告酌減刑度,
  請法官法內施仁,憐憫被告長久沉淪毒品,未及報效父母養
  育之恩,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量刑稍有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4筆為據,並說明: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6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搶奪及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
次施用2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
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復參酌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擔任公司主管之司機,家庭狀況為未
婚,入監前與父母及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輕重及法定加重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均為量刑時即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被告自 92年起施用毒品不輟,期間屢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或判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猶未能戒絕毒癮,實難認被告確有克 制自我及真心悔悟之意志,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而 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 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其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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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