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21號、第48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申辦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值
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
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
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然丙○○為賺取買賣價金,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網路上購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晚間6時39分許,以其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蘋果手機)插入本案預付卡並發送簡訊,測
試本案預付卡可供通訊使用,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7分
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預付卡
出售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同客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
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乙○○,假冒為
其姪子,佯稱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所開立之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匯
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竹圍分隊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
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否認犯
罪,希望法院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假冒為其姪子
,佯稱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所開立之玉
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44821號卷第94至96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偵44821號卷第98至103、179至188頁),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所示(偵44821號卷第179、181頁),本案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係於113年5月21日申請,申請當日晚間6時39分許
,即有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插入本案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並發送簡訊,其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即改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並
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此時手
機IMEI碼仍為00000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此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門號相互一致(偵4482
1號卷第9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進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按所謂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
ent Identity,簡稱IMEI碼),係全球行動通訊協會(Grou
pe Speciale Mobile Association)規範之編碼方式,以15
碼數字組合作為每一支手機在移動網絡中識別之用,相當於
手機的身分證號碼,亦即每支經由合法通路銷售之手機各有
專屬之IMEI碼。而IMEI碼最末碼為檢查碼(Check Digit )
,製造商能透過特定運算式,檢查前14位IMEI碼是否有登錄
錯誤情形,並無關識別移動設備,該檢查碼不需上傳到通訊
網路系統,故於通聯紀錄上通常顯示為「0」,是以,前14
位IMEI碼如均相同,即可判斷為同一支手機,最末碼之不同
並不影響手機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有本院從網路上所查得手機IMEI碼有關
檢查碼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4頁)。依卷附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所示(偵44821號卷
第107至113、151頁),員警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許,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所有之本案蘋果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於113
年5月21日申請,當日晚間6時39分許,即有以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之手機插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發
送簡訊,已如前述,被告所有之本案蘋果手機之IMEI碼為「
000000000000000」,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許插入本案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發送簡訊之手機之IMEI碼為「00
0000000000000」,兩者前14位IMEI碼均相同,僅最末碼即
檢查碼不同,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手機同一性之認定。且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3年3、4月開始賣手機門號,是
賣臺灣電信公司的門號卡和網卡,門號是跟人家收購的,我
是在臉書社團販售,各個電信公司都有,都是預付卡,我收
購價格是每張1,000元至1,500元,賣2,000元至2,500元,我
不知道買家的名字,我不會記錄,買家是臉書或是微信的帳
號,我大部分都是面交收款並交付SIM卡,有些是用空軍一
號寄件後,我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進來等語(偵
44821號卷第260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持用之本案蘋果
手機,先於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許,發送簡訊測試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年月23日
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7分,
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
,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我國申辦電信公司
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值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可預見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
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沒
有辦法確保這些人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1
至62頁)。且被告確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客服
」之人為買賣人頭預付卡之對話紀錄(偵44821號卷第153至
155頁),則被告為賺取每張2,000元之買賣價金,猶仍不顧
上述風險及疑慮,任意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大同客服」,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門號,致電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由此以觀,被告出售本案預付卡時,主觀上已
預見對方甚有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猶仍容任
該詐欺犯罪結果發生,顯對本案預付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本案預付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行為
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
,然被告係提供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使用,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類似,
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
所示,「大同客服」雖有提到「現在插卡會跑去我人員那」
(偵44821號卷第133頁),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本案詐騙者有三人以上,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參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所
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9、93頁),
給予公訴人及被告辯明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維持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自109年8
月2日起入監服刑後,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
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62頁),是
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跟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出售本案
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額高達46萬元,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
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出售預付卡之價格為每張2,00
0元至2,500元(偵44821號卷第260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將其出售本案預付卡收取之價金估算為2,000元,此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