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9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沈家順(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清楚交代犯案經過,犯後真誠
悔意,態度溫恭良好,然原審卻以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無衡量被告自白,又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狀,顯有瑕疵
,請撤銷改以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認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
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
,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
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
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托架16片(重量170公斤)、電纜線10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與張順欽(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張順欽於民國113年5
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載沈家順,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 6.114公里處高架橋下方,2人下車後,從橋台縫隙進入箱涵 室內,沈家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未扣 案),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電纜線,竊取交通部 高速公路工程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分局) 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張順欽與沈 家順將竊得之物品搬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順欽再駕 車搭載沈家順離去。張順欽於同日5時24分許,將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成路口旁空地 。張順欽嗣委託沈家順出面變賣竊得之物品,沈家順於同日 7時5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進讚號廢五金行,入內變賣鋁製托架16片(重量 合計170公斤)予不知情之會計楊芷榆,得款新臺幣(下同 )8,840元。沈家順於同日稍後,將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竊得電纜線及一半現金4,420元,交付予張順欽。張順 欽將其中一段電纜線(6.3公尺)剝皮後,綁在BHF-9050號 自用小貨車後方做為曬衣繩。高公局中區分局於113年5月10 日經臺中工務段通報後,於113年5月13日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草叢遺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警方於113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張順欽,附帶搜索扣得張順欽持 有之OPPO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用於與沈家順聯絡 );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國道三大)泰安分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對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張順 欽及沈家順竊得之電纜銅線(6.3公尺)1條。警方再於同日 17時30分許,通知沈家順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公局中區分局委由李佳興訴由國道三大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沈家順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本院卷第74 、7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順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見偵卷第79至86、91至93、221至223頁),並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李家興、楊子榆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10 1至103及105至107、109至1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張順欽指認、楊芷榆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行竊地點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113年5月9日臺中市○○區○○路○○○路○○○○○○○○○○○號廢五金 行前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9日進讚號電子地磅120噸傳 票地磅單照片、進讚號廢五金行所收購之鋁片照片、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 2份、扣案手機照片、扣案電纜銅線照片、被告張順欽扣案i Phone 11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067號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87至90、113至116、131、181至189、191至193、175至 177及193、179及195頁下方、195頁上方、165、157至158及 167至168、159及169、161及171、163至164、173、84及99 、153至155、1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 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家順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 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電纜線,竊取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 約100公尺得手。被告沈家順係使用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 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 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 本院卷第74、79頁),且被告確係以堅硬利器始能鬆開接地 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再剪斷電纜線,鬆開接地電纜線 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 線約100公尺得手,以萬用夾、板手具有堅硬質地,且係金 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既係 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萬用夾、 板手,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萬用夾、板手係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被告沈家順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 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所涉竊盜犯罪,係由被告沈家順、張順欽2人共同為 之,行竊後更係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顯然彼此間 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沈家順前於105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本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6年7月28日入臺中 執行,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經撤銷,110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 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會回去幫助59歲父親、62歲母親作農、未婚無子女、原來從 事鐵工工作、領日薪一天1,800元、每月約4萬元初、沒有特 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順就本件犯罪 所竊取之鋁製托架16片(重量合計170公斤)及電纜線約100 公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家順雖因變賣鋁製 托架16片,獲有現金4,420元,然因沒收制度原則上係採原 物沒收方式,且被告係因賤賣而獲得此等款項,為期能徹底 剝奪其犯罪所得,是仍應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追徵原物之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沈家順未遭查扣之金屬製萬用夾、板手,固為本件 被告沈家順實施犯行之工具,然因並未扣案,且此等工具均 為被告張順欽所提供(見偵卷第234頁),本院考量已不能 沒收原物,且此等物品價值輕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 ,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