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40號
TCHM,114,上易,44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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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黃恒毅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自陳與「吳政修」為鄰居,僅因為其要工
作有時不在臺中,請其幫忙代收貨物等語,並不知悉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在對「吳政修」一無所知之情
形下,難認其對「吳政修」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將其手機
電話號碼留給「吳政修」。況被告於案發臨訟之際,仍未積
極聯繫「吳政修」、「阿勇」等人,促請其到庭證明自身清
白,以實其說。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
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抗辯,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又
被告亦曾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與本案相
同,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
實。末查,被告在收酒之後,告訴人確定對象不是一個虛擬
之人,有名有姓有電話有地址,後來就開始大筆投資,從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3以後的金額有5筆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甚至到200萬元就可以證明;另自被告說法,被告有幫
吳政修」代收兩次貨物,可見其交情不一般;且為何在告
訴人聯絡兩次哭訴她被騙的情況下,如果是沒有關係的人,
正常人的反應不是應該跟告訴人說:「這不甘我的事」,被
告反而跟告訴人加line ,從這些不合常理的反應來看,被
告如果不是「吳政修」,就是跟「吳政修」有犯意聯絡之人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
不見,竟率為認定被告無罪,容有可議之處。綜上說明,並
據告訴人李華彩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併
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
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按應包含洗錢罪嫌,此部
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語可明),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
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㈣內,而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先前擔任
車手而犯詐欺等罪名之判決書、起訴書等,與本案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其有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擔任車手任務,2案犯罪
手法難認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亦已詳述於判決書理
由四、㈤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與事理俱屬無違,
且參照檢察官所舉①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書及②111年
度偵字第436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起訴
書,前者①判決書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6日加入「南哥」、「
郭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並於4月6、8
日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至後者②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於1
11年4月26日分別提領該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被告於該2案
參與時間與本案告訴人李華彩受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25
日至10月25日止,並不相同,前者①判決、後者②起訴書與本
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均係遭人以投資為由受騙,然各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名稱、姓名與本案(吳敏欣、創康富投資
平台)無一相同,指使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帳號亦不
相同,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並非完全一致,難認具有「驚人相
似性」,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業經法院判決、起訴等情即可
作為被告犯本案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李華彩於本院提出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第38538號追
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其與該案被害人均同
為111年8、9月間受騙而匯款,且大部分被害人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下載相同之「創康富」投資平臺APP為由而逐一遭
受騙,詐欺集團成員有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Kevin」)、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陳文忠
賴世卿林宜慧、張泉盛、陳與翔等人,與被告先前①②案所
參與詐欺情節、成員亦不相符,難以令人產生被告有參與該
③案(包含本案告訴人李華彩受害部分)之連結,是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前揭③追加起訴書亦無從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不利認定。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吳政修」間缺乏信賴基礎,卻
提供其手機號碼給「吳政修」,且未積極聯絡「吳政修」或
阿勇」等人到庭證明自身清白,顯屬幽靈抗辯一節;證人
梁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6間雅房,有的有住人,
有的下課走掉了(按應係去世),有的被抓去關了,我對於
房客並不怎麼認識,因為我都沒有住在那邊,我沒有出租套
房給名為「阿修」、「吳政修」之人,連聽都沒聽過,我那
邊出出入入的人很多,他們都是作工的、流浪漢,出租都沒
有簽寫書面租賃契約,所以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
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他是住在隔壁養狗的,至於被告所描述
叫「阿修」的人是留長頭髮,我只知道大家叫他「老師」,
也沒有叫他「阿修」,我也不知道他名字,他是在工地撿回
收垃圾的人,他看起來很老,瘦瘦的,頭髮長長的、白白
,他沒有手機,後又補充:我那邊流動性太大了,租給「老
師」之後我又租給2個人,一個下課了,還有一個40幾歲「
阿瑞」(台語發音)也是流浪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305、307、308、313至315、328、329頁),亦無法明確
證實有被告所稱之「吳政修」或「阿修」之人存在,固難證
明確有「阿修」或「吳政修」此人。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原審已詳敘檢察官所為舉證並無從使法院達致
被告本案有罪之確信,縱使被告主張其提供手機號碼給「吳
政修」以代收酒類之辯解無從證實,仍不得遽論被告即係起
訴書所指使用LINE暱稱「吳敏欣」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人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收酒之後,告訴人確定對
象不是一個虛擬之人,有名有姓有電話有地址,後來就開始
大筆投資一節,惟現行詐欺集團猖獗,無非係因隱藏於幕後
,設下多重關卡、金流斷點,即便擔任車手現身取款亦時見
有變裝之舉,致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或幕後高層,甚至
破獲瓦解集團組織相形益加困難,而被告在檢察官所起訴詐
欺告訴人之過程中,僅係收受告訴人2次寄送之酒類,並留
下自己的真實姓名,倘被告確實為詐欺告訴人之成員之一,
何以在2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均簽寫自己的真實姓名
,洩漏自己真實身份,而非直接代簽「吳政修」姓名或其他
名稱,避免遭人察覺。又,被告果真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成
員,並為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
用LINE暱稱『吳敏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
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其於2次收受告訴人所寄送
之酒類,當知悉告訴人對其已有一定的信任度,則其接續詐
欺告訴人財物得逞一情應當可以預見或甚有把握,則其有無
可能留下自己的真實姓名、手機號碼,遭告訴人事後若發現
受騙則有極高機率作為檢警查緝之線索,實不無可疑。況且
,被告嗣後接獲告訴人透過前揭物流客戶簽收單留存的電話
詢問並互相加LINE聯絡後,已知告訴人受騙,其仍將彼時現
居地的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告知告訴人,有告訴
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113偵23014卷第87頁)可參,
而該福大路53號租處為被告及其太太、4名小孩共同居住之
處所,亦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328、330至332、335頁
),且告訴人並曾偕同親友前往該址尋找被告,已經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偵23014卷第30、32、
33、104頁;本院卷第297頁),果被告真為詐欺成員,亦難
想像其會將其與家人共同居住的地址如實告知告訴人,以致
為告訴人所查訪,倍增其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徒增家人曝光
之困擾。是以,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過程中,代名為「吳政修
」之人收受2次酒類,固令人產生其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一事
可能有所關聯,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代名為「吳政修
」之人收受告訴人所寄送之酒類,而被告經手代收酒類一事
,並非詐欺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就「被告即為使用LINE暱稱『吳敏欣』之人」一節,未見檢
察官加以舉證,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
告訴人之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則本案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即難對被告
遽以詐欺罪責或洗錢罪責相繩。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暨告訴人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92、297至2
98頁),無非一再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
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之不利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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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