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鄭智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而武秋玄
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鄭智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淡水區
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南投旅遊,於前往址
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路程
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
,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前往接駁遊客繼續
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
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物時,武秋玄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及旅客之行
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待吳昇家駕駛乙
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中為使武秋玄及
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車;
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暫時持有之武秋玄所有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家而將之留
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經武秋玄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智中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鄭智中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智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案發時、
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客,自淡水淶滬文
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發生故障,嗣後吳
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交接甲車上之行李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
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
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
,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
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
行李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至2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
1130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
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61至62、67至69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
文旅時,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案發當日知悉本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
經理回覆本案行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259頁),再依L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確有持本案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
見原審卷第124頁),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
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
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甲車;基此,堪認本案行李箱於案發
當日上午,確已搬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辯,本案行李箱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
?)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遊覽
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其他
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一般
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沒有
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得很
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示警卷
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是的」、「(問:被告向你表示
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我沒有多
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遊的,它是放在被
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後門上來靠近門口
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箱留在被告遊覽車
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等語(見原審卷第
247至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當天
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提示卷附之行
李箱照片】)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
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車後門旁邊的格板,
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置,所以一眼就可以
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因為我有問他,是
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是司機的行李」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我自
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
,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
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
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答,他以為這個黃色
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6頁)。且證人
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
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稽。是
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甲車之行李箱顏
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繪圖方式明確指
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理且無矛盾之
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且素不相識,
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
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則被告於前
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而侵占本案行
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
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
由,而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吳昇家是否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
箱,或查看行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
吳昇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
視器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5頁)。然經原審調取甲車於1
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
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5至3
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
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
(被告本案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其手機內留存2023年6月2日
下午4時2分拍攝到監視器未顯示運作功能之照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此縱屬實,距本件案發之日亦
有10日之久,被告竟未思儘速予以修復,任令其功能無存,
誠亦有違常情),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人員,於案發日
時復僅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器等由,拒絕
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甲車返回瑋鑫
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共同查證是否有檔案留存,可見
被告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
證人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當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
車輛至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
其要求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該車置放行李空
間查看,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2至2
66頁),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
與告訴人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
發當日之20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
中而停放於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
而拒絕吳昇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
觀,可見被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曾僅以「未裝設監視器、
監視器故障」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
人、證人吳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
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
供乙車監視器畫面,亦未同意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
使證人丁建宏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
節,應屬信實;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
,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與你接應旅客行
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內,而旅客們均
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客人們吃完飯後就去購物,所以吳
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西,行李放在我遊覽
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告為本案載客之遊覽車
司機,其於載運本案旅客途中,就導遊即告訴人暫時寄放之
行李,於案發當日因車輛發生故障在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
本案行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
告係因告訴人之託,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
係,嗣後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
將之留置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
行李箱,核屬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於
淶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
牌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
箱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
疑。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
李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
物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
可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
服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
牌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
難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
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
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
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載客
之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運旅客之工作,並未以專門受託運送
旅客託運之行李為業,一般遊覽車僅提供車內載客以外之空
間,供乘客有暫時寄放之需時存放,是本案行李箱顯係告訴
人基於任職導遊工作之需,而委由被告保管,與被告駕駛遊
覽車載運旅客之工作無必然關連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即不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業務侵占罪,且公訴
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卷存事證,本案
被告犯行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為
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誤為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要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
,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無任
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澳洲雪梨2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2名小孩
分別12、14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6頁、本
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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