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尊福與告訴人趙詠欣為
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00000號前,於聊天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
顧告訴人意願,徒手強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以此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騎駛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說要讓我騎她的機車,
我當時是要把告訴人的機車騎回公司,雖然告訴人有重度聽
障,但我們在溝通上沒有困難,我們已經習慣這樣溝通,告
訴人可能戴助聽器沒聽到,我以為她有同意我騎,我沒有強
制或違反她的意願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00000號前與告訴人聊天後,騎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到彰化縣○○鎮○○路000號公司停車場,嗣告訴人
即騎駛被告之機車前往上開公司停車場與被告會合,被告再
將機車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之「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
法之物理力;所稱之「脅迫」,則指以現實之惡害告知被害
人。而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被告與我及
我的王姓友人在她家聊天時,被告將我的機車騎走,我朋友
當時在我旁邊好像有聽到被告說要把我的車騎到公司停車場
,但我戴助聽器聽不到,所以根本不知道,因為被告的機車
在我朋友家,所以我才會騎被告的車去停車場拿我的車回來
,我會去報案是因為被告完全沒經過我同意就把我的機車騎
走,後來被告有把機車還我,但當下口氣不是很好,被告騎
走機車前沒有對我有何肢體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則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騎走前,既
有口出要將其機車騎去公司停車場等語,亦未對告訴人施以
任何肢體動作,自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場致
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利。
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三)從而,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既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其
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
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法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原審因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告訴人
面前(也就是告訴人當時在場),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騎走,造成告訴人沒辦法使用自己的機車離開
現場,最後被迫騎駛被告所有機車去找被告,造成告訴人意
志自由及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被告不是騎到100公尺內
告訴人可目擊之處,告訴人沒辦法走路5分鐘就輕易找到自
己的機車,明顯造成告訴人不便,對於告訴人之影響非屬輕
微,顯然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是本件被告所為,應認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然依上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將告訴人機車騎走時
,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我鑰匙是插在機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被
告僅需發動電門即可騎走告訴人之機車,亦乏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騎走機車當時,曾對告訴人之機車施以何種強制力。至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機車駛離現場之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意志自由及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固可能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
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之規定,得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然此僅為行政處罰,而與刑罰無
涉,要難以此遽認被告犯有刑法之強制罪。是以,檢察官以
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