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愔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愔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
備以臉書暱稱「李嵐玥」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社團「攝
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內容係「這位廠商很喜
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
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
的事跟她說」等文字之貼文;㈡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多
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貼文,並
於翌⑼日某時,於該貼文下方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
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並張貼其
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
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
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
我不意外」之擷圖,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芯之名譽、人格評
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
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
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
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
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
以刑罰相繩。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
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
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
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貼文及留
言截圖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分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臉書
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前揭文句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認告訴人沒有職業操守、道
德,所以在社團抒發模特兒圈子裡較不公不義或違反職業操
守之事,可以讓大家避雷。在粉絲專頁之內容係回應在社團
發布的留言,所使用「妓女」之詞確實會讓人不舒服,但應
該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
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李嵐玥」在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
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
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
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等內
容之文字貼文,及於翌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電話
連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嵐玥Elaine」在其臉書粉絲專
頁「嵐玥Elaine」貼文及在貼文下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
,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並張
貼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
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
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
樣,我不意外」之擷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張○芯指認黃愔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暱稱
「嵐玥Elaine」貼文擷圖、臉書暱稱「李嵐玥」於臉書社團
「攝影師模特兒黑名單討論版」貼文擷圖(含對話紀錄及「
張語昕」臉書大頭貼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69頁
、第129至131頁、第167至173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㈡依被告以「李嵐玥」名義,在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
名單 討論版」發佈標題為「今年的雲林農機展小心接到此
廠商」,並於下方文字中說明:「對話文字有點多,主要就
是廠商原本是我以前認識的朋友,後來自己創業看到我在活
動圈有SG需求,後來輾轉找到我」、「去年有找到張語昕,
今年廠商直接在她的粉專找她工作」、「這位廠商很喜歡在
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
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
跟她說,她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有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擷圖在卷(見偵卷第33、39頁)。
是被告前揭貼文乃指稱該廠商找尋展場模特兒之心態可議,
且認廠商不應未經被告,直接找告訴人參加該年度展覽,並
將廠商找告訴人擔任展場模特兒之動機及告訴人自行接受廠
商邀約之行為疑似踩線等情告知告訴人。不論該等內容實情
為何,依社會通念判斷,閱覽被告前揭貼文之人士,僅會知
悉被告主觀上對廠商之行為有其主觀評價,及自認告訴人之
行為逾越行規之情形,且告訴人、被告間就此事應如何處理
之認知存在差異,惟尚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觀感,當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㈢又被告以「嵐玥Elaine」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之文字,固
載明「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
衷」,及於前揭文字下方,併同張貼其與不詳人士之私訊,
該不詳人士向被告稱「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
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
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
我不意外」之擷圖,有臉書暱稱「嵐玥Elaine」貼文擷圖在
卷(見偵卷第29頁)。雖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業所提「被別
認證的妓女」文字,確屬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易使他人感受
到氣憤及不滿,然內容中皆無註明或標示告訴人之姓名、照
片,或其他可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復與前揭提及告訴人
姓名之文字內容,分位於不同之版頁,實無從使在粉絲專頁
「嵐玥Elaine」閱覽上開文字及擷圖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稱
「被別人認證的妓女」係指告訴人,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
即可將所指之對象與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聯繫,衡情自不足以
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當不得逕對被告以加重誹
謗罪責相繩。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張貼了其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有直稱告訴人姓名『語昕』(見偵卷第43頁
),並張貼告訴人之頭貼(見偵卷第67頁),使閱覽者知悉
被告指涉之對話為告訴人」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然檢
察官所指被告直稱告訴人姓名及張貼告訴人頭貼之貼文內容
,均係被告使用「李嵐玥」在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
名單 討論版」所發佈,而非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臉書社團「攝影
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佈之文字,已毀損告訴人名
譽,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對話擷圖、告訴人頭貼,均
使閱覽者知悉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