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
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致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詐欺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志平等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利,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火災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0-111、125-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被告先後犯行時間
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認罪,希望可以再跟
告訴人調解,請安排調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王志
平等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王志平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及審
酌被告數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王志平等人
調解,而請求安排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王志平等
人,均無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
告亦仍未有與告訴人王志平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舉;可
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王志平等人達成民事之
調解及賠償其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願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認罪等語,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與
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惟查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
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迄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
認犯罪,且多方辯解,直到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部
犯行,應認是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甚多,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並無太大之助益;且其此未能
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的僥倖,仍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此部分犯行,而稍增有利之量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以及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王志平等3人分別詐得之金額非低之款項,因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本院認無論各罪之宣告刑或是數罪合併
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再予減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