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16號
TCHM,114,上易,31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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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2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品豪(原名:古濟瑜)明知其並無支付寶餘額,亦無儲值
支付寶之意願,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向不知情之同事劉
佳豪借用劉佳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日以電話聯
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書令,委託其代為尋找欲儲值支付寶之人
林書令因先前曾向杜青峰購買遊戲點數,認杜青峰為遊戲
點數之商家,應有儲值支付寶需求,遂詢問杜青峰,致杜青
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人民幣10萬元之支付寶餘
額,並於同日18時3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46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18時37分許,匯
款3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古品豪隨即於同日20時16分、20
時20分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同日20時35分至翌
日(19日)00時02分提領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將匯
入款提領一空。嗣因杜青峰未取得購買之支付寶餘額,始悉
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青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本院裁定對被告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審理。    
二、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原審判決中「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洗錢罪名部分,不在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內,也不
是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上訴理由書略稱:
聲請人對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原審所述
犯罪過程與真實不符,被告不認識杜青峰,也沒有詐欺犯意
,本案只是一件單純的介紹買人民幣案件,所以被告並無詐
欺犯罪(本院卷第7頁)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我名下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所以我向劉家豪借用帳戶。本案是林書令來詢
問我,說想拿臺幣換人民幣,我幫他找到1位賣人民幣的草
商,告訴人杜青峰人在臺北沒辦法來臺中買,他才匯款到本
案玉山、富邦帳戶,我把告訴人匯的款項提領出來後,拿到
臺中河南路麥當勞交給那位『草商』,請他轉人民幣到告訴人
的支付寶帳戶,但是那位『草商』沒有轉帳」等語(原審卷第9
9、242頁)。再對照被告之戶籍照片(偵卷第61頁)與111年
10月18日20時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ATM前提領監視錄影畫
面(偵卷第285頁),該提領人的容貌特徵,確實與被告之
戶籍照片吻合。故被告承認有從本案玉山、富邦帳戶,領出
5萬元、4萬4600元、35萬元之事實,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杜青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1
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0分,收到朋友林書令用LINE傳問我是
否需要儲值支付寶,林書令稱有認識的朋友需要現金,會便
宜的賣給我,我需要10萬元支付寶餘額,林書令提供2個賣
家的戶頭要我分2次匯款,但匯款完,我沒有收到支付寶餘
額,我問林書令,他說他只是中間人。過不久他跟我說他好
像也被騙了,林書令後來賠償我共13萬元」等語(偵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四、證人林書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
同事,被告突然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支付寶,他有1筆境
外支付寶的錢,他傳1張擷圖給我說有10萬人民幣,這是他
第1次拜託我尋找儲值支付寶的客人,我聯絡杜青峰是因為
杜青峰會儲值去淘寶買遊戲點數,匯款帳戶是被告告知我,
我再轉達給杜青峰,我以為被告是給我他個人帳戶,結果之
後被告完全失聯,我有跟杜青峰說我是幫我朋友出清」等語
(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五、經核對告訴人杜青峰、證人林書令前揭各次證述,前後相符
,並無矛盾。可知當初係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支付寶餘額要轉
售,而非告訴人或林書令有儲值需求故主動詢問被告。又被
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均交付該「草商」等語,但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草商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供調
查,則被告之辯解無法逕信。況且,如果真的有該名「草商
」存在,告訴人杜青峰當可直接轉帳予該「草商」,何須迂
迴經由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匯入領出再行轉交該名「草商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六、再者,證人劉佳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以女友要匯款,被告自己的提款卡有限額無法提領,因此將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第140頁),如若被告確有在媒介草商交易人民幣,其當可向劉佳豪陳明此事由,何須虛構是女友要匯款?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
七、從而,被告並無人民幣10萬元之支付寶餘額,無法調度10萬
人民幣,卻透過不知情之林書令,向告訴人杜青峰佯稱可
提供10萬元人民幣支付寶儲值服務,對杜青峰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再提領花用一
空。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堪以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分次前往ATM提款,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仍為單純
一罪。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及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已經充分審酌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且本案僅
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沒有上訴,原審適用法條正確,被告受
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不得加重其刑。故而原審之
量刑仍可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書中雖否認詐欺犯行,但是被告沒有到庭,也
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論述之新證據,被告上訴空言否
認犯罪,上訴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原審已經詳述「被告本案詐得之44萬4600元款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杜青峰,為澈
底剝奪其不法所得(林書令自願賠償告訴人杜青峰部分,與
被告無關,自無從予以扣除)」,並於主文諭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適用 法律均屬正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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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