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倩慧
林采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蕭皓軒律師(民國114年7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6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倩慧與吳櫂鋐(原名吳聲輝)間有債務糾紛,但未告知其
助理林采憶,而蘇倩慧因欲購買廠房,委託林采憶代為尋找
廠房,林采憶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
地仲介之吳櫂鋐,惟林采憶並未告知蘇倩慧其覓得之土地仲
介為何人,林采憶與吳櫂鋐多次聯繫後,相約於同年7月15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
查看,因吳櫂鋐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蘇倩慧遂邀
約友人陳柏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到場保護
其人身安全,陳柏方則再邀約友人曾志翰、李昱嶧(曾志翰
、李昱嶧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一同到場。嗣於同日15時
許,林采憶及欲向蘇倩慧承租廠房之邵雅斌先行抵達上址與
吳櫂鋐一起查看本案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曾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柏方及李昱嶧
隨後前往上址,蘇倩慧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林采憶、
邵雅斌與吳櫂鋐看完廠房並步出廠房大門後,蘇倩慧發現擔
任土地仲介者即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吳櫂鋐,立即要求吳櫂
鋐還債,林采憶、陳柏方至此始知悉蘇倩慧與吳櫂鋐有債務
糾紛。詎蘇倩慧、林采憶、陳柏方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蘇倩慧及陳柏方對吳櫂鋐恫稱:若不立刻還錢,就要
把吳櫂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押走等語,陳柏方並拿出電擊棒(未扣案)作勢威嚇吳櫂
鋐,吳櫂鋐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
場,迫於無奈而在A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未扣案
)予蘇倩慧,林采憶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吳櫂鋐簽發該等
本票之過程,蘇倩慧、林采憶、陳柏方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
同使吳櫂鋐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吳櫂鋐之妻報案,員警據報
到場協調,吳櫂鋐始能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吳櫂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蘇倩慧(下稱被告蘇倩慧)、上訴人即被告林采
憶(下稱被告林采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吳櫂鋐(下稱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張予被告蘇倩慧,被告林采憶則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發
該等本票之過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
告蘇倩慧辯稱:告訴人之前跟我借錢只有簽借據,我為了保
護自己,才要求告訴人簽5張本票給我,我並沒有脅迫告訴
人,當時下雨我才請告訴人上車簽,陳柏方有無拿電擊棒我
沒有看到云云;被告林采憶辯稱:當時蘇倩慧要買廠房,我
就找人看工廠,後來找上告訴人當仲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
與蘇倩慧有過節,我是到了廠房後才知道蘇倩慧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有欠債,蘇倩慧與告訴人喬事情,我在旁邊拿手機
錄影,我們沒有威脅告訴人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稱:被告蘇倩慧與告訴人有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被
告蘇倩慧一直有持續保持聯絡,並未對被告有畏懼的情況,
從警方密錄器可見當下並沒有任何強制的情況,被告蘇倩慧
、林采憶並沒有共同強制的犯意,被告2人並無犯罪行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林采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約看廠房,被告蘇倩慧則邀
約友人陳柏方一同到場,陳柏方則再邀約友人曾志翰、李昱
嶧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被告林采憶及欲向
蘇倩慧承租廠房之邵雅斌先行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
與告訴人一起看本案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曾志翰則駕駛A車搭載
陳柏方、李昱嶧隨後前往上址,被告蘇倩慧另駕駛不詳車輛
前往上址,被告林采憶、邵雅斌、告訴人看完廠房後,告訴
人因有積欠被告蘇倩慧債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予被告蘇倩慧,嗣因告訴人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
,告訴人始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等情,為被告蘇倩慧、林采
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詳如後述)及證人邵雅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偵卷第356至35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在A車上簽發本票之錄
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蘇倩慧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53、99至111、219至225、2
53至275、293至295、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15至32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倩慧、林采憶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房仲,當時有一位女性客戶與一位男性老闆說要看廠房,我
與我同事各別開車過去,同事先帶他們看廠房,因為我家中
當時有喪事,所以我同事先過去現場,我之後從彰化到大雅
區現場,我到場後隨即進入廠房並向他們介紹廠房,之後我
將廠房大門打開,就發現有兩輛車停放在我的車輛後方,一
輛是白色CRV喜美(按即A車),一輛是黑色賓士,其中一輛
車就是載蘇倩慧來的車輛,當時外面有4名男性,我從廠房
出來後,蘇倩慧才從白色CRV下車 ,我就叫我同事先報警,
我同事就先離開現場,過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巡邏,蘇
倩慧對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有事,所以警察就先離開,蘇
倩慧就逼我簽面額50萬元之本票,我拒絕,其中就有一名男
性去車上拿出電擊棒,用電擊棒發出聲音嚇我,要我上那輛
CRV,因為對方很多人,我只好上車,來看廠房的該名女客
戶從我同事離開廠房去報警後,她就開始用手機錄影,我上
車後,蘇倩慧繼續叫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就說若我不
簽本票就要將我的車拿走,這時我就用我手機打給我太太,
跟我太太說對方要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就將我的手機
拿走,與我太太對話,他跟我太太說今天若他們沒有拿到錢
就要將我的車輛押走,不讓我離開,當時蘇倩慧還有指示該
名男性要求我將車輛鑰匙交出來,我太太就報警,之後就有
兩輛警車到場,警察問我是否有遭到恐嚇,並請車上的人下
車,讓我離開現場,警察就詢問現場的人的資料,但警察來
之前,我就已經在車上簽完本票了,我有跟警察說我家裡在
辦喪事,希望蘇倩慧讓我離開,蘇倩慧還說不然她要去我家
,叫我現在還錢才要讓我離開 ,後來警察叫現場的人將阻
擋我的車輛的CRV移開,我才可以開車離開,因為蘇倩慧逼
著我,說我不簽就不可以走,而且當時在場那麼多人,我才
會簽發本票給蘇倩慧等語(偵卷第325至326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看完廠房,蘇倩慧等5人從車上
下來,蘇倩慧問我:「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陳柏方
就說:「現在是怎麼,欠錢不還錢」之類的話,陳柏方有拿
電擊棒出來嚇我,我心生畏懼,我同事就先報警,警察過來
時他們說:「沒事沒事,債務糾紛」,警察就先離開,我就
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才打電話給花壇派出所,花壇派出
所打給大雅派出所,第二趟警員過來才有後面我簽完本票這
些影片,當時蘇倩慧、陳柏方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原
本在車外簽本票,但後來飄雨,蘇倩慧就叫我上車簽本票,
林采憶在車窗旁邊錄影,我因為對方有拿出電擊棒,而且人
比較多,因此感到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71、273、280、281、282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被告蘇倩慧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建議當場把告訴人的車子留
下,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的秘書林采憶有進行錄影等語(偵
卷第57頁);被告林采憶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手機錄影等
語(偵卷第60頁);同案被告陳柏方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跟
告訴人說要把車子押走,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偵卷第
1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出電擊棒,我只有
壓電源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98頁),核均與告訴人前開所
述遭強迫簽發本票之過程相符。
⒊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
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及
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16時30分
1秒起,員警透過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妻對話,告訴人
之妻對員警稱:他(意指告訴人)就跟我說他被押走(台語
),剛才債主跟我說,目前錢若沒匯,車就要開走,我就說
我沒辦法,我家裡有人過世,債主就說我不管,你現在沒有
出來,你要車還是要人(台語)等語,同案被告陳柏方對員
警稱:人帶走是看誰拿錢來還而已等語;16時32分1秒起,
同案被告陳柏方稱:沒有強制阿,叫他老婆拿錢來而已,你
要離開……對不對,錢來阿等語;16時32分12秒起,告訴人對
員警稱:他現在不讓我走等語;16時33分48秒起,被告蘇倩
慧稱:不要再跟我講辦喪事的東西,你現在看看你車子要怎
麼樣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7至2
59頁)。顯見被告蘇倩慧、陳柏方於案發當時確實逼債甚急
,出言要求告訴人必須立即還債,或將其使用之B車所有權
讓渡給被告蘇倩慧抵債,否則不得離開現場,而被告林采憶
則負責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告訴人確因見對方人數
甚多,同案被告陳柏方又拿出電擊棒對其恐嚇,因而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妨礙,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始簽發
本票予被告蘇倩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所
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就上
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倩慧因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林采憶、同案被告陳柏方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采憶佯以欲購買廠
房之名義,將告訴人誘至本案廠房云云。然被告林采憶於本
案偵審過程中始終供稱:我在案發前不知蘇倩慧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蘇倩慧沒跟我說過,我是受蘇倩慧委託找廠房,
我在臉書上找很多仲介,碰巧告訴人是仲介,告訴人有打電
話與我聯繫,聯繫數月後,告訴人表示有一塊地可以看,我
與告訴人到場快看完時,蘇倩慧才到場,蘇倩慧馬上認出告
訴人,叫我全程錄影等語(偵卷第60、196、197頁、原審卷
第82、299、300頁)。被告蘇倩慧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供稱:我當時不知道與林采憶聯繫的人就是告訴人,是
看廠房時才知道對方是告訴人,林采憶沒有事先告訴我仲介
的名字,我沒有跟林采憶說過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
也沒有跟陳柏方說是要去討債,是因為林采憶說對方要求帶
300萬至500萬元現金到現場,如果有誠意要馬上斡旋,我身
上帶這麼多錢會怕,才邀陳柏方保護我及林采憶,林采憶、
陳柏方都是到現場才發現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原審
卷第83、298、299頁)。同案被告陳柏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蘇倩慧跟我說她帶很多錢要去要去看廠房,出於保護她的
目的跟她去,我本來不知道蘇倩慧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是到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01頁)。核其等
所述互核均相符,且觀諸被告林采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林采憶與告訴人自111年5月25日起即開始就土地買賣
事宜聯繫,被告林采憶提及係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名
片,雙方並多次討論相約看土地廠房(原審卷第101至181頁
),若被告林采憶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蘇倩慧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訴人誘出,衡情應會
儘速為之,實無須耗費此等精力、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等待
1個多月始將告訴人誘出,是其等上開說法應屬可採。本案
應係被告蘇倩慧未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告知被告
林采憶,而被告蘇倩慧因欲購買廠房,委託被告林采憶代為
尋找,被告林采憶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
仲介之告訴人,但未告知被告蘇倩慧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
人,嗣與告訴人相約看本案廠房,且因告訴人要求買家攜帶
高額斡旋金到場,被告蘇倩慧遂邀約友人陳柏方到場保護其
人身安全,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及同案被告陳柏方於案發當
日到本案廠房後,始發現擔任土地仲介之人即為欠債之告訴
人,臨時起意以前述脅迫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
,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顯然有誤,自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均
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倩慧、林
采憶上開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柏方,證明被告2人並未
與同案被告陳柏方有共同強制之犯行,然同案被告陳柏方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被告蘇倩慧、林采憶與同案被告陳柏方間,就上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蘇倩慧、林采憶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
蘇倩慧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
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而其等參與分工情
節輕重有別;被告蘇倩慧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
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林采憶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原審卷第304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蘇倩慧、林采憶犯後未坦承犯行
,但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
意不向被告蘇倩慧、林采憶請求損害賠償或追究刑事責任,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5至44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倩慧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采憶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
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5
、2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蘇倩慧、林采憶之犯罪情節,
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蘇倩慧、林采憶應分別向公庫支付4萬元、2萬元,
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蘇倩慧、林采憶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說明附表所示之
本票5張,係被告蘇倩慧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蘇倩慧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本票
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及沒
收亦稱妥適。被告蘇倩慧、林采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633977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 633978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3 633979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4 633980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5 633981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